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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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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1-04-09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长江流域禁捕工作,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渝人办[2021]17号)要求。我委研究起草《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4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yyc@cqnync.cn

(二)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黄山大道186号,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渔业处(邮编:4011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禁捕决定”字样。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1年4月9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草案)

长江流域禁捕是保护长江母亲河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举措,是为全局计、为子孙谋的重要决策。本市全面贯彻落实关于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和做好长江禁捕有关工作等规定,把长江禁捕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大任务,确保禁捕及相关工作取得实效。

一、为了做好本市长江流域禁捕及相关工作,保护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修复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决定。

二、本决定所称禁捕区域是指国家和本市确定的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

禁捕期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长江流域生态保护的需要扩大禁捕区域范围,并报市农业农村委备案。

禁捕区域和禁捕期限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在相应区域设立禁捕指示牌。

三、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禁捕工作,应当将长江流域禁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禁捕重大事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禁捕工作纳入政府及职能部门绩效考核和河长制等考核体系。

四、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辖区禁捕工作;公安机关依法打击涉渔犯罪及暴力抗法行为;人力社保部门负责落实退捕渔民转产安置及社会保障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非法渔获物及其制品交易和食用行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管执法、交通、水利、商务、文化旅游、林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禁捕相关工作。

“三无船舶”在禁捕区域航行和停泊的,由交通、海事部门管辖;“三无船舶”有涉渔行为的,由农业农村部部门依法查处。

五、禁捕期限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性捕捞;

(二)运输、采购、销售、加工、食用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渔获物及其制品;

(三)以“长江野生鱼”“野生江鲜”等字样进行广告宣传;

(四)违反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破坏渔业资源的挖沙采石行为;

(五)进行人工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资源;

(六)其它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六、禁止在禁钓区、禁钓期垂钓。在非禁钓区、禁钓期,禁止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垂钓。具体垂钓管理办法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七、禁捕区域所在区县(自治县)应当建立区县、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三级网格化监管责任体系,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禁捕工作。

八、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交通、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利、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提高执法效能;联合长江海事、长江航运公安等驻渝机构,完善禁捕违法行为查处机制。

探索建立与四川、贵州、湖北、湖南等毗邻省市禁捕管理工作跨省联动机制。

  1.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为执法部门配置装备设施;加强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全面提升执法人员专业素养;制定执法规范和标准,推进公正文明执法,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

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公益广告、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载体进行长江流域禁捕和生态保护宣传。

垂钓相关组织应当通过宣传、教育培训等措施,引导垂钓爱好者遵守规定,文明垂钓,生态垂钓。

鼓励志愿者有组织地参与长江流域禁捕和生态保护工作。

十一、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奖举报制度,推动与公安110联勤联动,受理涉渔违法违规案件。

十二、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应当将禁捕退捕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渔业资源生态补偿资金,专项用于保障和推进长江禁捕工作,重要水生生物资源保护修复工程及建立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监测机制。

十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畅通案件移送渠道,依法打击涉渔违法犯罪行为。

十四、违反本决定第六条垂钓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给予没收工具、渔获物及罚款的处罚。

违反本决定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述规定的行政处罚,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交由有执法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

违反本决定对长江水生生物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决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将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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