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公共服务事项清单(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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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2-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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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市级指导/实施部门 |
1 |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受理、初审 | 公共服务 |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关于进一步明确绿色食品地方工作机构许可审查职责的通知》中绿审〔2018〕55号2.《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关于进一步明确绿色食品地方工作机构许可审查职责的通知》(中绿审〔2018〕55号)附件1 各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标志许可审查工作条件和工作职责,(一)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国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初次申请的综合审查、专家评审和颁证决定,续展申请的综合审查(抽查)和颁证决定。(二)省级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初次申请的受理审查、现场检查和初审,续展申请的受理审查、现场检查、初审和综合审查。(三)省级工作机构可授权委托有条件的地市县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级工作机构)承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初次申请和续展申请的受理、组织现场检查或其中部分工作。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第6号第五条1.《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第6号)第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全国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查、颁证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
2 |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受理 | 公共服务 |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第2号第二条2.《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第2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是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通过科学试验、检测和考核,对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做出技术评价,为农业机械的选择和推广提供依据和信息的活动。第七条 农机鉴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鉴定机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八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八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
市级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
3 | 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 | 公共服务 |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等2项行政许可事项后续有关工作的通知》农牧办〔2019〕30号3.《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等2项行政许可事项后续有关工作的通知》(农牧办〔2019〕30号) 各级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实施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改为备案管理方式。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9项 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 取消审批后,改为备案。 《兽药管理条例》第八条1.《兽药管理条例》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
市级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
4 |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解 | 公共服务 |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农业部第13号令第十六条2.《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农业部第13号令)第十六条 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
5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农业部关于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公告》农业部公告1346号2.《农业部关于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公告》(农业部公告1346号)。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
6 | 兽药检验检测服务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级兽医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批复》渝编办〔2006〕603号2.《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级兽医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批复》(渝编办〔2006〕603号)重庆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重庆市兽药饲料检测所)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预报、实验室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 承担动物产品和兽药饲料的检测检验工作。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1.《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
市级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
7 | 动物疫病防控技术推广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级兽医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批复》渝编办〔2006〕603号2.《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级兽医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批复》(渝编办〔2006〕603号) 重庆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实施动物防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
市级,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
8 | 农药登记试验(非新农药)备案 | 公共服务 |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6号第二条2.《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6号)第二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试验。开展农药登记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报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新农药的登记试验,还应当经农业部审查批准。第三条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级农业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第十六条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之前,申请人应当向登记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人、产品概述、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 《农药管理条例》第九条1.《农药管理条例》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
市级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
9 | 主要农作物引种备案 | 公共服务 |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4号第四十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4号)第四十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的,引种者应当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 市级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
10 | 水产品及渔用饲料、渔用药物委托检验、检测服务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重庆市水产技术推广站(重庆市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重庆市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更名的复函》渝编办〔2016〕425号2.《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重庆市水产技术推广站(重庆市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重庆市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更名的复函》(渝编办〔2016〕4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一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
11 | 渔事纠纷调解 | 公共服务 |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农业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条《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农业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条 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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