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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强制事项清单(202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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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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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执法依据

适用条件

强制方式

行使层级与部门

1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1.品种侵权的                      2.假冒授权品种的               3.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2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监督检查时,有证据证明是用来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无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场所。

查封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3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监督检查时,有证据证明生产经营假劣的种子、无证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无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

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4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监督检查时,有证据证明是用来生产经营假劣农药子的、无证生产经营农药的场所。

查封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5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监督检查时,有证据证明生产经营假劣的农药、无证生产经营的农药以及用于生产经营假劣农药、无证生产经营农药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

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6

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4.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5.引起疫情扩散的。

查封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7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存在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隔离、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8

查封、扣押假、劣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

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9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

查封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0

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1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查封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2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和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3

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查封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4

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5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6

扣押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拒不停止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逾期不补办相关手续且拒不停止使用

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17

对拒不改正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扣押拖拉、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18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并拒不停止使用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拒不改正且拒不停止使用的。

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19

扣押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

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20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有证据表明被检查对象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且该行为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

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21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包括但不限于:1.农业投入品质量要求、使用范围、用法、用量、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规定;2.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管控、储存、运输要求;3.农产品关键成分指标等要求;4.与屠宰畜禽有关的检验规程;5.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强制性要求。

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22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23

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24

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25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26

查封扣押不符合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监督检查时发现:1.不符合要求的产品;2.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3.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27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监督检查时,有证据证明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

查封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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