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
规则》《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渝农发〔2025〕34号
各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委,渝中区交通运输委、卫生健康委,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综合执法局,万盛经开区农业农村局,两江新区有关涉农单位,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经市农业农村委2025年第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农发〔2023〕116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4月23日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普法相结合,将普法宣传融入行政执法全过程,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法学法、自觉守法。
农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涉农主体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予行政处罚,依法进行教育。
第四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四个档次。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六条 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减轻罚款不得低于最低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一,不得高于最低罚款数额(不包含本数)。
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减轻罚款不得低于最低法定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一,不得高于最低罚款倍数(不包含本数)。
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而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罚款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一,不得超过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不包含本数)。
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而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减轻罚款不得低于最高法定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一,不得超过最高法定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十(不包含本数)。
第七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对从轻、从重处罚有明确规定的,遵照执行,不在《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重述。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九条 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查证情况并附具对应证据材料,明确当事人是否具有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情节,并在行政处罚文书中载明自由裁量权适用的违法情节认定情况以及具体理由。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自由裁量权适用不当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法制审核意见补充证据材料,不补充证据材料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补充的证据材料不确实充分的,不得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作出决定。
第十条 本规则和《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由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规则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则和《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根据上位法修改情况,适时进行动态调整、修改完善。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农发〔2023〕116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描述 |
实施机关 |
违反法律条款 |
处罚法律条款 |
违法情节 |
适用条件(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实际后果等) |
处罚对象 |
处罚种类 |
裁量阶次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1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及相关测试、试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监督检查发现的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负责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轻 |
伪造一项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未造成损失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伪造二项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伪造三项以上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
2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及相关测试、试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监督检查发现的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负责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轻 |
未造成损失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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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五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八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五千元以上不足三万五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八万二千元以上十七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三万五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七万八千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0.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五万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十万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 |
从重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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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假冒授权品种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本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五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八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五千元以上不足三万五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八万二千元以上上十七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三万五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七万八千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0.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五万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十万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 |
从重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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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六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七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四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七万四千元以上十四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四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十四万六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0.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
6 |
生产经营劣种子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六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四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万七千元以上七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四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七万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0.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7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0.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三万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8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0.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三万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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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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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0.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三万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以上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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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伪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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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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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0.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三万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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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变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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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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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0.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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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三万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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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买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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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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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0.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三万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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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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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0.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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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货值金额三万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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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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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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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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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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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0.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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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货值金额三万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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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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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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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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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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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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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0.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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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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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货值金额三万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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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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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第二款: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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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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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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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0.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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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三万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17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七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七万四千元以上十四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四万六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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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款: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七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七万四千元以上十四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四万六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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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七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七万四千元以上十四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四万六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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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七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七万四千元以上十四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四万六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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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行为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0.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万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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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一款: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二项: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0.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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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二款: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三项: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0.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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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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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进出口假种子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0.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以上不足五万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万以上不足十万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十万以上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25 |
进出口劣种子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0.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万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26 |
进出口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两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0.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万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27 |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经营者 |
罚款 |
减轻 |
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销售散装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销售散装种子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销售散装种子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一款: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经营者 |
罚款 |
减轻 |
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销售的种子使用说明缺少必要项一项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销售的种子使用说明缺少必要项两项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销售的种子使用说明缺少必要项三项以上或无使用说明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29 |
销售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经营者 |
罚款 |
减轻 |
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标签内容有一项不符合规定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标签内容有两项不符合规定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标签内容有三项及以上不符合规定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30 |
销售的种子涂改标签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涂改标签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经营者 |
罚款 |
减轻 |
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销售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销售种子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销售种子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31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罚款 |
减轻 |
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已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有三项以内不符合规定要求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已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有四项以上不符合规定要求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32 |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罚款 |
减轻 |
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销售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销售种子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销售种子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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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侵占种质资源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侵占种质资源的单位个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或侵占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不足50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或侵占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50以上不足100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或侵占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100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4 |
破坏种质资源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破坏种质资源的单位个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或破坏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不足20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或破坏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20以上不足50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或破坏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50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5 |
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私自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单位个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或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不足50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或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50以上不足100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或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100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6 |
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 |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情况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个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非法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不足50的。 |
从轻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七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非法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50以上不足100的。 |
一般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四千元以上十四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法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100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十四万六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7 |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 |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从境外引进种植资源的单位个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非法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不足50的。 |
从轻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七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非法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50以上不足100的。 |
一般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四千元以上十四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法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100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十四万六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未经批准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 |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一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情况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未经批准开展合作研究种质资源的单位个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不足50的。 |
从轻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七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50以上不足100的。 |
一般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四千元以上十四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100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十四万六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9 |
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 |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 |
罚款,其他(不得再申请品种审定) |
减轻 |
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处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产量、品质、抗性、适宜性四项指标其中一个指标造假的。 |
从轻 |
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产量、品质、抗性、适宜性四项指标其中两个指标造假的。 |
一般 |
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处二百二十万元以上三百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产量、品质、抗性、适宜性四项指标其中三个以上指标造假的。 |
从重 |
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处三百八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
|||||||||||||
40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减轻 |
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未造成病虫害扩散和损失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致使病虫害扩散,能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控制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试验,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致使病虫害扩散,又不采取措施进行控制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试验,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41 |
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减轻 |
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生产经营者不按照农业执法人员依法要求提供相关手续、不配合监督检查、取样、取证等工作的。 |
从轻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四百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
|||||||||||||
一般 |
生产经营者以关闭生产经营场所、经营门店等方式,拒绝、阻挠农业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一般 |
处一万六千四百元以上三万五千六百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严重 |
生产经营者以围堵、干涉、闹事等方式,拒绝、阻挠农业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从重 |
处三万五千六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42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肥料生产销售者 |
警告,罚款 |
减轻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03倍以上0.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从轻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3倍以上0.9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两次以上违法;或者多次违法;或者肥料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3 |
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肥料生产者 |
警告,罚款 |
减轻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03倍以上0.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从轻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3倍以上0.9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两次以上违法;或者多次违法;或者肥料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肥料生产销售者 |
警告,罚款 |
减轻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03倍以上0.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从轻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3倍以上0.9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两次以上违法;或者多次违法;或者肥料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5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肥料生产者 |
警告,罚款 |
减轻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03倍以上0.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从轻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3倍以上0.9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两次以上违法;或者多次违法;或者肥料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6 |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农村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肥料生产者 |
警告,罚款 |
减轻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03倍以上0.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从轻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3倍以上0.9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两次以上违法;或者多次违法;或者肥料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7 |
生产、销售肥料的包装上未附标签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肥料生产销售者 |
警告,罚款 |
减轻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03倍以上0.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从轻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3倍以上0.9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两次以上违法;或者多次违法;或者肥料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8 |
生产、销售肥料的包装上标签残缺不清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肥料生产销售者 |
警告,罚款 |
减轻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03倍以上0.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从轻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3倍以上0.9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两次以上违法;或者多次违法;或者肥料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9 |
擅自修改肥料标签内容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肥料生产销售者 |
警告,罚款 |
减轻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03倍以上0.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从轻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3倍以上0.9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两次以上违法;或者多次违法;或者肥料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50 |
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有造假行为的 |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二十七条: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条件、获得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许可证的种子企业(以下简称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非转基因品种可以在相应生态区自行开展品种试验,完成试验程序后提交申请材料。试验实施方案应当在播种前30日内报国家级或省级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备案。 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应当建立包括品种选育过程、试验实施方案、试验原始数据等相关信息的档案,并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五十二条: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和申请审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 |
罚款 |
减轻 |
处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自行开展品种试验。 |
||||||
较轻 |
试验涉及到1个品种 |
从轻 |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自行开展品种试验。 |
|||||||||||||
一般 |
试验涉及到2个品种 |
一般 |
处二百二十万元以上三百八十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自行开展品种试验。 |
|||||||||||||
严重 |
试验涉及到3个以上品种 |
从重 |
处三百八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自行开展品种试验。 |
|||||||||||||
51 |
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申请审定有造假行为的 |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二十七条: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条件、获得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许可证的种子企业(以下简称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非转基因品种可以在相应生态区自行开展品种试验,完成试验程序后提交申请材料。试验实施方案应当在播种前30日内报国家级或省级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备案。 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应当建立包括品种选育过程、试验实施方案、试验原始数据等相关信息的档案,并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五十二条: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和申请审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 |
罚款 |
减轻 |
处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自行开展品种试验。 |
||||||
较轻 |
试验涉及到1个品种 |
从轻 |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自行开展品种试验。 |
|||||||||||||
一般 |
试验涉及到2个品种 |
一般 |
处二百二十万元以上三百八十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自行开展品种试验。 |
|||||||||||||
严重 |
试验涉及到3个以上品种 |
从重 |
处三百八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自行开展品种试验。 |
|||||||||||||
52 |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植物品种生产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可处二千五百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五千元的。 |
从轻 |
可处两万五千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五千元以上不足三万五千元的。 |
一般 |
可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三万五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从重 |
可处十七万五千元以下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可处货值金额0.01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
||||||||||||
较轻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从轻 |
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
|||||||||||||
一般 |
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 |
一般 |
可处货值金额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可处货值金额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
|||||||||||||
53 |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植物品种生产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可处二千五百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五千元的。 |
从轻 |
可处两万五千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五千元以上不足三万五千元的。 |
一般 |
可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三万五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从重 |
可处十七万五千元以下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可处货值金额0.01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
||||||||||||
较轻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从轻 |
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
|||||||||||||
一般 |
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 |
一般 |
可处货值金额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可处货值金额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
|||||||||||||
54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二条: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植物品种经营者 |
罚款 |
减轻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三百元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在三百元以上不足五百元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在五百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55 |
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行为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条: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设立农业新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审定。农业新技术审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由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公布。未经审定通过和公布的农业技术,不得推广。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品种推广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减轻 |
责令立即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0.02倍至2倍的罚款。 |
||||||
较轻 |
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未造成损失 |
从轻 |
责令立即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2.9倍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未造成损失 |
一般 |
责令立即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9倍至4.1倍的罚款。 |
|||||||||||||
严重 |
或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或造成损失的。 |
从重 |
责令立即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1倍至5倍的罚款。 |
|||||||||||||
56 |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 |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无违法所得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57 |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生产企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0.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58 |
生产假农药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生产企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0.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59 |
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
/ |
/ |
农药生产企业 |
吊销许可证件 |
无需划分情节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
||||||
60 |
生产劣质农药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生产企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0.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61 |
委托加工、分装劣质农药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生产、加工企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0.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62 |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生产企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0.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63 |
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生产企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0.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64 |
采购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生产企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七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一万七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的0.02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的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的2.9倍以上4.1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的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65 |
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生产企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七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一万七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的0.02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的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的2.9倍以上4.1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的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66 |
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生产企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七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一万七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的0.02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的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的2.9倍以上4.1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的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67 |
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生产企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七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一万七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的0.02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的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的2.9倍以上4.1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的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68 |
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生产企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七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一万七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的0.02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的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的2.9倍以上4.1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的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69 |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生产企业 |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较轻 |
小部分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一般 |
大部分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完全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70 |
农药生产企业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生产企业 |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较轻 |
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后果轻微的 |
从轻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一般 |
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71 |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减轻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经营产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的0.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的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的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72 |
经营假农药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的0.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的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的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73 |
农药经营者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0.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的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的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74 |
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
/ |
农药经营者 |
吊销许可证件 |
无需划分情节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75 |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农药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二十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0.02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76 |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改正后再次违法;或者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77 |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改正后再次违法;或者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78 |
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或拒不整改,或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79 |
采购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或拒不整改,或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80 |
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较轻 |
销售包装、标签内容有1项不符合规定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一般 |
销售包装、标签内容有2项不符合规定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销售包装、标签内容有3项以上不符合规定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81 |
采购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或拒不整改,或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82 |
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或拒不整改,或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83 |
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或拒不整改,或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84 |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经营者 |
罚款、吊销许可证 |
减轻 |
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较轻 |
少部分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且拒不改正的 |
从轻 |
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一般 |
大部分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且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完全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 |
从重 |
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85 |
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经营者 |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较轻 |
拒不改正,但未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
从轻 |
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一般 |
拒不改正,造成一般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
一般 |
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86 |
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经营者 |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较轻 |
拒不改正,但未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
从轻 |
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一般 |
拒不改正,造成一般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
一般 |
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87 |
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经营者 |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处二十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较轻 |
拒不改正,但未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
从轻 |
处两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一般 |
拒不改正,造成一定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
一般 |
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造成较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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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销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境外企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
较轻 |
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五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处五万元以上十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
一般 |
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五千元以上不足三万五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处十八万五千元以上三十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三万五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处三十六万五千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处货值金额0.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
较轻 |
违法销售的农药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
一般 |
违法销售的农药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违法销售的农药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
89 |
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使用者 |
罚款 |
减轻 |
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情节轻微的或未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 |
从轻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造成一般损失或者一定社会影响的 |
一般 |
对单位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对单位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90 |
使用禁用的农药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使用者 |
罚款 |
减轻 |
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生产的农产品未销售,且检出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一种的,或使用面积不足5亩的 |
从轻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生产的农产品未销售,且检出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两种以上的;或已销售且检出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一种的;或使用面积为5亩以上不足10亩的 |
一般 |
对单位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生产的农产品已销售且检出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两种以上的,或使用面积为10亩以上的 |
从重 |
对单位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91 |
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使用者 |
罚款 |
减轻 |
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情节轻微的或未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 |
从轻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造成一般损失或者一定社会影响的 |
一般 |
对单位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对单位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92 |
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使用者 |
罚款 |
减轻 |
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情节轻微的或未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 |
从轻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造成一般损失或者一定社会影响的 |
一般 |
对单位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对单位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93 |
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使用者 |
罚款 |
减轻 |
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情节轻微的或未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 |
从轻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造成一般损失或者一定社会影响的 |
一般 |
对单位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对单位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94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使用者 |
罚款 |
减轻 |
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情节轻微的或未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 |
从轻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造成一般损失或者一定社会影响的 |
一般 |
对单位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对单位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95 |
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使用者 |
罚款 |
减轻 |
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情节轻微的或未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 |
从轻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造成一般损失或者一定社会影响的 |
一般 |
对单位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对单位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96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使用者 |
罚款 |
减轻 |
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情节轻微的或未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 |
从轻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造成一般损失或者一定社会影响的 |
一般 |
对单位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对单位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97 |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国家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
罚款 |
减轻 |
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少部分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 |
从轻 |
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大部分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完全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 |
从重 |
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98 |
伪造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收缴证书) |
减轻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伪造1个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不足二千元 |
从轻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伪造2个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 |
一般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伪造3个以上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99 |
变造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收缴证书) |
减轻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变造1个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不足二千元 |
从轻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变造2个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 |
一般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变造3个以上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00 |
转让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收缴证书) |
减轻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转让1个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不足二千元 |
从轻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转让2个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 |
一般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转让3个以上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01 |
出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收缴证书) |
减轻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出租1个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不足二千元 |
从轻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出租2个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 |
一般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出租3个以上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02 |
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其他(收缴证书) |
减轻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出借1个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不足二千元 |
从轻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出借2个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 |
一般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出借3个以上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03 |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十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生产、经营,谁回收”的原则,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 |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处二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配合调查且及时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 |
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七千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七百四十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配合调查且及时改正,造成一定环境污染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三万七千元以上七万三千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处七百四十元以上一千四百六十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或造成较大及以上环境污染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七万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处一千四百六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04 |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回收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药经营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 |
罚款 |
减轻 |
可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少部分不符合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
从轻 |
可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大部分不符合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可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完全不符合规定的 |
从重 |
可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05 |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 |
罚款 |
减轻 |
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处二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配合调查且及时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七千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七百四十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配合调查且及时改正,造成一定环境污染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三万七千元以上七万三千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处七百四十元以上一千四百六十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或造成较大及以上环境污染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七万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处一千四百六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06 |
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调入本行政区域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 |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植物、植物产品所有者或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减轻 |
补检合格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补检合格,植株不满200株、植物产品不满500公斤的。或经补检不合格,病害植株不满50株、病害植物产品不满50公斤的。 |
从轻 |
补检合格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四百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九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补检合格,植株200株以上、不满500株的;或植物产品500公斤以上、不满1000公斤的;或经补检不合格,病害植株不满50株、病害植物产品不满50公斤的。 |
一般 |
补检合格的,处以四千四百元以上七千六百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九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补检合格,植株500株以上;或植物产品1000公斤以上的;或经补检不合格,病害植株50株、病害植物产品50公斤以上的。 |
从重 |
补检合格的,处七千六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五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
107 |
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调入本行政区域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 |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植物、植物产品所有者或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减轻 |
补检合格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补检合格,植株不满200株、植物产品不满500公斤的。或经补检不合格,病害植株不满50株、病害植物产品不满50公斤的。 |
从轻 |
补检合格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四百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九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补检合格,植株200株以上、不满500株的;或植物产品500公斤以上、不满1000公斤的;或经补检不合格,病害植株不满50株、病害植物产品不满50公斤的。 |
一般 |
补检合格的,处以四千四百元以上七千六百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九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补检合格,植株500株以上;或植物产品1000公斤以上的;或经补检不合格,病害植株50株、病害植物产品50公斤以上的。 |
从重 |
补检合格的,处七千六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五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
108 |
承运植物、植物产品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植物、植物产品承运人 |
罚款 |
减轻 |
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承运植株不满200株、植物产品不满500公斤的。 |
从轻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承运植株200株以上、不满500株的;或植物产品500公斤以上、不满1000公斤的。 |
一般 |
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承运植株500株、植物产品1000公斤以上的。 |
从重 |
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09 |
承运植物、植物产品证物不符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运植物、植物产品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植物、植物产品承运人 |
罚款 |
减轻 |
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承运植株不满200株、植物产品不满500公斤的。 |
从轻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承运植株200株以上、不满500株的;或植物产品500公斤以上、不满1000公斤的。 |
一般 |
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承运植株500株以上、植物产品1000公斤以上的。 |
从重 |
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10 |
检疫性有害生物逾期不除害处理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植物检疫机构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责令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在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限期除害处理,逾期不除害处理或者除害处理不合格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植物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费用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所有者或者经营者逾期不除害处理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植物检疫机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植物、植物产品所有者或经营者 |
罚款 |
减轻 |
对个人处以一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逾期不除害处理,未造成扩散等影响的。 |
从轻 |
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二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不除害处理,造成一定范围扩散等影响的。 |
一般 |
对个人处以二百二十元以上三百八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四千四百元以上七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除害处理,造成较大范围扩散等影响的。 |
从重 |
对个人处以三百八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七千六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11 |
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轻 |
在限期内基本恢复原状或者采取了其他补救措施,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轻微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般 |
在限期内部分恢复原状或者部分采取了其他补救措施,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较为严重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在限期内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12 |
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综合分析监测结果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 |
情节一般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减轻 |
处五十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轻 |
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1次的,未造成危害后果 |
从轻 |
处五千元至一万八千五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般 |
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2次的,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一般 |
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3次及以上的,未造成危害后果 |
从重 |
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情节严重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轻 |
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般 |
造成较大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造成严重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13 |
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逃逸、扩散。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 |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减轻 |
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轻 |
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少量逃逸、未造成扩散的 |
从轻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般 |
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少量逃逸、造成小范围扩散的 |
一般 |
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少量逃逸、造成较大范围扩散的 |
从重 |
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情节严重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轻 |
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大量逃逸、造成较大范围扩散,损失较重或影响较大的。 |
从轻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般 |
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大量逃逸、造成较大范围扩散,损失严重或影响恶劣。 |
一般 |
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大量逃逸、造成极大范围扩散,损失严重或影响恶劣,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的。 |
从重 |
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14 |
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公告作业范围、时间、施药种类以及注意事项;需要办理飞行计划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
情节一般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减轻 |
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轻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1次的 |
从轻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般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2次的 |
一般 |
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3次及以上的 |
从重 |
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情节严重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轻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3次及以上,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般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3次及以上,造成较大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3次及以上,造成严重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15 |
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 |
罚款 |
减轻 |
处二十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轻 |
少部分不具备,且拒不改正的 |
从轻 |
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般 |
大部分不具备,且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完全不具备的 |
从重 |
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16 |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田间作业人员应当能够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定期组织田间作业人员参加技术培训。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 |
罚款 |
减轻 |
处二十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轻 |
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但未造成损失,且服务组织拒不改正的 |
从轻 |
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般 |
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造成一定损失,且服务组织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造成较大损失 |
从重 |
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17 |
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田间作业人员应当能够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定期组织田间作业人员参加技术培训。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 |
罚款 |
减轻 |
处二十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轻 |
作业人员不能掌握,但未造成损失,且服务组织拒不改正的 |
从轻 |
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般 |
作业人员不能掌握,造成一定损失,且服务组织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作业人员不能掌握,造成较大损失 |
从重 |
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18 |
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田间作业人员应当能够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定期组织田间作业人员参加技术培训。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 |
罚款 |
减轻 |
处二十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轻 |
作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但未造成损失,且服务组织拒不改正的 |
从轻 |
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般 |
作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造成一定损失,且服务组织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作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造成较大损失 |
从重 |
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19 |
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建立服务档案,如实记录服务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使用农药的名称、用量、生产企业、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方式等信息。服务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 |
罚款 |
减轻 |
处二十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轻 |
少部分未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且拒不改正的 |
从轻 |
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般 |
大部分未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且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完全未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的 |
从重 |
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0 |
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 |
罚款 |
减轻 |
处二十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轻 |
少部分未配备,且拒不改正的 |
从轻 |
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般 |
大部分未配备,且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完全未配备的 |
从重 |
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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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七条: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确需开展的,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境内有关单位与其联合进行,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未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境外组织和个人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减轻 |
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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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责令后立即停止监测活动,交出全部监测数据的 |
从轻 |
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责令后停止监测活动,交出部分监测数据,有所隐瞒的 |
一般 |
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二十二万元以上三十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后停止监测活动,拒绝交出监测数据的 |
从重 |
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三十八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五千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较轻 |
责令后未停止监测活动,部分交出监测数据,有所隐瞒的 |
从轻 |
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一般 |
责令后未停止监测活动,拒绝交出监测数据的 |
一般 |
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六十五万元以上八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严重 |
责令后未停止监测活动,拒绝交出监测数据,造成严重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八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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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0.1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
较轻 |
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植株数不足10株的 |
从轻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
一般 |
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植株10株以上,不足20株的 |
一般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
严重 |
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植株20株以上的;或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一级野生植物的 |
从重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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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0.1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
较轻 |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植株数不足10株的 |
从轻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
一般 |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植株10株以上,不足20株的 |
一般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
严重 |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植株20株以上的;或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一级野生植物的。 |
从重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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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减轻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0.1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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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减轻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0.1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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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伪造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伪造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单位和个人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收缴证书) |
减轻 |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初次伪造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获利数额较小的 |
从轻 |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伪造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2次以内的 |
一般 |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伪造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3次以上的 |
从重 |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7 |
倒卖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倒卖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单位和个人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收缴证书) |
减轻 |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初次倒卖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获利数额较小的 |
从轻 |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倒卖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2次以内的 |
一般 |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倒卖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3次以上的 |
从重 |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8 |
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单位和个人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收缴证书) |
减轻 |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初次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获利数额较小的 |
从轻 |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2次以内的 |
一般 |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3次以上的 |
从重 |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9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在中国境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外国人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减轻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极少,且价值极低的 |
从轻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较少,且价值较低的 |
一般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较大,或价值较高的 |
从重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0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在中国境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外国人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减轻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极少,价值极低的 |
从轻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较少,价值较低的 |
一般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较大,价值较高的 |
从重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1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外国人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减轻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
从轻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
一般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
从重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2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 |
罚款 |
减轻 |
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损失量占所在场、区、库畜禽遗传资源量的不足10%的。 |
从轻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损失量占所在场、区、库畜禽遗传资源量的10%以上不足30%的。 |
一般 |
处三十七万元以上七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从重,损失量占所在场、区、库畜禽遗传资源量的30%以上的。 |
从重 |
处七十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
133 |
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六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但是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被发现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尚未应用,或无违法所得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已开始应用,但尚无违法所得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十八万五千元以上三十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已经应用,或有违法所得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十六万五千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34 |
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对畜禽遗传资源享有主权。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无违法所得或尚未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有违法所得但尚未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十八万五千元以上三十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有违法所得或已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十六万五千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35 |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没有违法所得或尚未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有违法所得但尚未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十八万五千元以上三十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有违法所得或已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十六万五千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36 |
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三万五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违法所得在三万五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0.01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违法所得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137 |
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一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销售、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三万五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违法所得在三万五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0.01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违法所得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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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禁止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 |
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0.01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不足六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违法所得在六万元以上不足九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违法所得在九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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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禁止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 |
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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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已开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已开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0.01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已开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不足六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已开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六万元以上不足九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已开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九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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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十元以上一千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不足三千五百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违法所得在三千五百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0.01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七千五百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违法所得在七千五百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7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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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
减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三万五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三万五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0.01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十五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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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
减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三万五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三万五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0.01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十五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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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
减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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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三万五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三万五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0.01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十五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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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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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
减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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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三万五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三万五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0.01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十五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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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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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 |
罚款 |
减轻 |
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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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或载明内容不完善,但在期限内改正的。 |
从轻 |
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畜禽养殖场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但载明内容不完善,不能真实反映本场生产经营实际,在期限内有改正但改正不全的。 |
一般 |
可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或保存养殖档案,或载明内容不真实、不完善,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
从重 |
可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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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 |
罚款 |
减轻 |
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但在期限内改正的。 |
从轻 |
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在期限内有改正但改正不全的。 |
一般 |
可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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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
从重 |
可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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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 |
罚款 |
减轻 |
可处二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齐全,但在销售种畜禽时没有主动附具的。 |
从轻 |
可处两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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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不齐全,在销售种畜禽时没有全部附具的。 |
一般 |
可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没有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在销售种畜禽时不能附具的。 |
从重 |
可处一千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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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加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给予补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无拒不改正情形的 |
/ |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 |
警告、责令停业、罚款、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件 |
/ |
警告 |
||||||
拒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发送限期改正通知书后虽在期限内改正但仍不符合规定的。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发送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没有改正的。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发送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没有改正,且屠宰的畜禽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流出畜禽屠宰企业的或着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流出禽屠宰企业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
|||||||||||||
149 |
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加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给予补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无拒不改正情形的 |
/ |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 |
警告、责令停业、罚款、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件 |
/ |
警告 |
||||||
拒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发送限期改正通知书后虽在期限内改正但仍不符合规定的。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发送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没有改正的。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发送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没有改正,且屠宰的畜禽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流出畜禽屠宰企业的或着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流出禽屠宰企业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
|||||||||||||
150 |
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 |
罚款 |
减轻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畜禽养殖场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或载明内容不完善,但在期限内改正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畜禽养殖场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但载明内容不完善,不能真实反映本场生产经营实际,在期限内有改正但改正不全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畜禽养殖场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或载明内容不真实、不完善,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51 |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 |
罚款 |
减轻 |
责令无害化处理,可以处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畜禽养殖场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
从轻 |
责令无害化处理,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畜禽养殖场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在限期内开始整改,但逾期完成的 |
一般 |
责令无害化处理,可以处九百元以上二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畜禽养殖场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在限期内拒不整改 |
从重 |
责令无害化处理,可以处二千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152 |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生鲜乳收购者 |
没收违法所得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0.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较轻 |
涉及生鲜乳数量不满500市斤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一般 |
涉及生鲜乳数量500市斤以上不满1吨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严重 |
涉及生鲜乳数量1吨以上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30倍罚款。 | |||||||||||||
153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禁止购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乳制品。禁止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生鲜乳生产、销售者 |
没收违法所得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0.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较轻 |
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因内源性原因引起,或程度较轻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一般 |
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因外源性原因引起。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严重 |
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因外源性原因引起且程度较重;或含有违禁物质不符合国家限量标准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生产、销售的生鲜乳含有违禁物质,不符合国家限量标准的,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20倍罚款。 |
|||||||||||||
154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奶畜养殖者应当做好奶畜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发现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奶畜养殖者对奶畜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情形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 |
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毁灭有关证据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产停业,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毁灭少量证据,不影响事实认定的。 |
从轻 |
责令停产停业,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损毁部分证据的,影响非主要违法事实认定的。 |
一般 |
责令停产停业,处以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毁灭大部分或全部证据,影响主要违法事实认定的 |
从重 |
责令停产停业,处以十七万元以上至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155 |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生鲜乳收购站、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 |
没收违法所得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0.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较轻 |
开办生鲜乳收购站以来收购生鲜乳不足2吨。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一般 |
开办生鲜乳收购站以来收购生鲜乳2吨以上不足10吨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倍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严重 |
开办生鲜乳收购站以来收购生鲜乳10吨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156 |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生鲜乳收购站、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 |
没收违法所得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0.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较轻 |
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收购生鲜乳不足2吨。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一般 |
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收购生鲜乳2吨以上不足10吨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倍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严重 |
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收购生鲜乳10吨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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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生鲜乳收购站、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 |
没收违法所得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0.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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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收购生鲜乳不足2吨。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一般 |
收购生鲜乳2吨以上不足10吨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倍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严重 |
收购生鲜乳10吨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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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
限期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动物饲养者 |
罚款、其它 |
减轻 |
可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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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首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认错态度好,积极立即改正的。 |
从轻 |
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首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一般 |
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首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从重 |
可以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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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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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逾期不改正,配合相关部门处理的 |
从轻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不配合相关部门处理的 |
一般 |
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造成动物疫病发生的 |
从重 |
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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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经疫病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
限期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动物饲养者 |
罚款、其它 |
减轻 |
可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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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首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认错态度好,积极立即改正的。 |
从轻 |
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首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一般 |
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首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从重 |
可以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逾期不改正,配合开展疫病检测的 |
从轻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不配合开展疫病检测的 |
一般 |
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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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不改正,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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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
限期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动物饲养者 |
罚款、其它 |
减轻 |
可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首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认错态度好,积极立即改正的。 |
从轻 |
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首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一般 |
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首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从重 |
可以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逾期不改正,配合开展疫病检测的 |
从轻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不配合开展疫病检测的 |
一般 |
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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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不改正,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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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
限期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犬只饲养者 |
罚款 |
减轻 |
可以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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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未免疫犬只数量2只及以下,即时改正,且未造成狂犬病发生的 |
从轻 |
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免疫犬只数量3只以上下5只以下,即时改正,且未造成狂犬病发生的 |
一般 |
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免疫犬只数量5只及5只以上,即时改正,且未造成狂犬病发生的 |
从重 |
可以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逾期未改正,配合实施代处理的 |
从轻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不配合实施代处理,且未造成狂犬病发生的 |
一般 |
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狂犬病发生的 |
从重 |
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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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限期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承运者 |
罚款、其它 |
减轻 |
可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首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认错态度好,积极立即改正的。 |
从轻 |
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首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一般 |
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首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从重 |
可以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逾期不改正,配合实施代处理的 |
从轻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不配合实施待处理的 |
一般 |
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造成动物疫病发生的 |
从重 |
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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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减轻 |
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非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不符合2项及以下动物防疫要求的 |
从轻 |
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非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不符合3项动物防疫要求的 |
一般 |
可以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不符合4项动物防疫要求的 |
从重 |
可以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不符合2项及以下动物防疫要求的 |
从轻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不符合3项动物防疫要求的 |
一般 |
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不符合4项动物防疫要求的 |
从重 |
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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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罚款、其它 |
减轻 |
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经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但配合代作处理的。 |
从轻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经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或不配合代作处理的。 |
一般 |
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经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或不配合代作处理,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65 |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五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从业人员 |
罚款 |
减轻 |
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尚未造成疫病传播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造成较小范围疫病传播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处三千七百元以上七千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造成疫病在生产工作区域内传播的。 |
从重 |
处七千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造成疫病在本区内传播的。 |
从轻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造成疫病在本市内传播的。 |
一般 |
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引发疫病在省际传播、引发公共安全事件,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从重 |
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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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屠宰、经营、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减轻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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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一般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较轻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一般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167 |
屠宰、经营、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较轻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一般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较轻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一般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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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屠宰、经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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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一般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较轻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一般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169 |
屠宰、经营、运输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较轻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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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较轻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一般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170 |
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的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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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一般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较轻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一般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171 |
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产品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较轻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一般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较轻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一般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172 |
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产品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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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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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较轻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一般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173 |
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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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一般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较轻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一般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174 |
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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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一般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较轻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一般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175 |
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的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较轻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一般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较轻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一般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176 |
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且补检合格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减轻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01倍以上0.1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0.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有本条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积极及时改正,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1倍以上0.3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有本条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积极及时改正,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一般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上0.7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3.6以上4.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本条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是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多次从事本条规定的违法活动的;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7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177 |
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且补检不合格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较轻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一般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较轻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一般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178 |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场所开办者 |
责令停业、罚款 |
减轻 |
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积极立即改正的。 |
从轻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
从重 |
处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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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万一千元以上七万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引发动物疫病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或者影响动物疫情溯源、防控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七万九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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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 |
责令停业、罚款 |
减轻 |
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积极立即改正的。 |
从轻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
从重 |
处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万一千元以上七万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引发动物疫病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或者影响动物疫情溯源、防控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七万九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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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责令停业、罚款 |
减轻 |
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积极立即改正的。 |
从轻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
从重 |
处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万一千元以上七万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引发动物疫病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或者影响动物疫情溯源、防控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七万九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81 |
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责令停业、罚款 |
减轻 |
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积极立即改正的。 |
从轻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
从重 |
处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万一千元以上七万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引发动物疫病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或者影响动物疫情溯源、防控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七万九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82 |
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四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货物所有人 |
责令停业、罚款 |
减轻 |
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积极立即改正的。 |
从轻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
从重 |
处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万一千元以上七万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引发动物疫病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或者影响动物疫情溯源、防控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七万九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83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货物所有人 |
责令停业、罚款 |
减轻 |
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积极立即改正的。 |
从轻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
从重 |
处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万一千元以上七万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引发动物疫病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或者影响动物疫情溯源、防控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七万九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84 |
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责令停业、罚款 |
减轻 |
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积极立即改正的。 |
从轻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
从重 |
处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万一千元以上七万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引发动物疫病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或者影响动物疫情溯源、防控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七万九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85 |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再符合法定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 |
/ |
场所开办者 |
警告、吊销许可证件 |
无需划分情节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
186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
乡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减轻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01倍以上0.1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0.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有本条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积极及时改正,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1倍以上0.3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有本条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积极及时改正,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一般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上0.7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3.6以上4.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本条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是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多次从事本条规定的违法活动的;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7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187 |
违法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减轻 |
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未经检疫且补检合格的 |
从轻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经检疫且补检不合格的 |
一般 |
处五千一百元以上七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动物疫病发生的 |
从重 |
处七千九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88 |
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0.01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涉及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未引发动物疫病或者造成疫病传播扩散的。 |
从轻 |
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涉及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未引发动物疫病或者造成疫病传播扩散的。 |
一般 |
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2.2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或引发动物疫病或者造成疫病传播扩散等从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3.8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189 |
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减轻 |
对运输人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涉及动物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未引发动物疫病或者造成疫病传播扩散的。 |
从轻 |
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涉及动物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并未引发动物疫病或者造成疫病传播扩散的。 |
一般 |
对运输人处六千五百元以上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及动物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并未引发动物疫病或者造成疫病传播扩散的。 |
从重 |
对运输人处八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对运输人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涉及动物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引发动物疫病或者造成疫病传播扩散等从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对运输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涉及动物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引发动物疫病或者造成疫病传播扩散等从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对运输人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及动物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引发动物疫病或者造成疫病传播扩散等从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对运输人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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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91 |
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92 |
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反本法规定,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本法规定,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93 |
持有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持有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购买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费用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持有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购买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费用在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持有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购买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费用在五千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94 |
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购买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费用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购买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费用在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购买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费用在五千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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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减轻 |
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从轻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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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未改正到位或是客观上无法改正的。 |
一般 |
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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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是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或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故等不良影响的。 |
从重 |
处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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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减轻 |
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从轻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未改正到位或是客观上无法改正的。 |
一般 |
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是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或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故等不良影响的。 |
从重 |
处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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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藏匿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减轻 |
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从轻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未改正到位或是客观上无法改正的。 |
一般 |
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是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或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故等不良影响的。 |
从重 |
处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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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转移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减轻 |
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从轻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未改正到位或是客观上无法改正的。 |
一般 |
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是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或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故等不良影响的。 |
从重 |
处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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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减轻 |
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从轻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未改正到位或是客观上无法改正的。 |
一般 |
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是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或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故等不良影响的。 |
从重 |
处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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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不足三万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它(责令停止诊疗活动) |
减轻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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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不足5次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5次以上不足10次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10次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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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三万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0.01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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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不足5次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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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5次以上不足10次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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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10次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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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未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动物诊疗机构 |
罚款、吊销许可证书 |
减轻 |
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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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12个月内首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 |
从轻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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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12个月内2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 |
一般 |
处三千七百元以上七千三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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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12个月内3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处七千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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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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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造成三类动物疫病扩散的 |
从轻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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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二类动物疫病扩散的 |
一般 |
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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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一类动物疫病扩散的 |
从重 |
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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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诊疗活动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予以处罚:(一)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三)执业助理兽医未按规定从事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四)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三)执业助理兽医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执业兽医及其所在动物诊疗机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 |
减轻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03 |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较轻 |
12个月内首次发生该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执业兽医 |
警告、吊销资格证书、其他 |
从轻 |
警告,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 |
||||||
一般 |
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该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 |||||||||||||
严重 |
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从重 |
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 |||||||||||||
204 |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
较轻 |
使用不足10种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药器械的 |
执业兽医 |
警告、吊销资格证书、其他 |
从轻 |
警告,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 |
||||||
一般 |
使用10种以上不足20种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药器械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 |||||||||||||
严重 |
使用20种以上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药器械的 |
从重 |
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 |||||||||||||
205 |
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二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较轻 |
执业兽医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积极及时改正的。 |
执业兽医 |
警告、吊销资格证书、其他 |
从轻 |
警告,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 |
||||||
一般 |
执业兽医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 |||||||||||||
严重 |
执业兽医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 |||||||||||||
206 |
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兽医器械生产经营者 |
责令停业、罚款 |
减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不足5种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5种以上不足10种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处四万四千元以上七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0种以上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七万六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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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
限期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责令停业、罚款 |
减轻 |
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认错态度好,积极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产生较小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可以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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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
一般 |
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社会危害后果。 |
从重 |
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208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
|
限期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责令停业、罚款 |
减轻 |
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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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经责令改正,认错态度好,积极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产生较小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可以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
一般 |
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社会危害后果。 |
从重 |
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209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
限期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责令停业、罚款 |
减轻 |
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认错态度好,积极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产生较小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可以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
一般 |
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社会危害后果。 |
从重 |
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210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
限期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责令停业、罚款 |
减轻 |
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认错态度好,积极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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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责令改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产生较小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可以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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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
一般 |
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社会危害后果。 |
从重 |
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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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
限期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责令停业、罚款 |
减轻 |
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认错态度好,积极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产生较小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可以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
一般 |
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社会危害后果。 |
从重 |
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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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七条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限期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责令停业、罚款 |
减轻 |
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认错态度好,积极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产生较小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可以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
一般 |
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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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社会危害后果。 |
从重 |
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213 |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逾期不改正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
罚款 |
减轻 |
对违法单位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按规定时间整改70%以上的。 |
从轻 |
对违法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按规定时间整改30%以上不足70%的。 |
一般 |
对违法单位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整改的。 |
从重 |
对违法单位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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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警告、罚款 |
减轻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千九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千九百元以上四千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并处四千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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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六条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警告、罚款 |
减轻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千九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千九百元以上四千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并处四千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16 |
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病料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目的、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具有与采集病料相适应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条件; (三)具有与采集病料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以及防止病原感染和扩散的有效措施。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警告、罚款 |
减轻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尚未离开采集地点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离开采集地点,但能够追回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离开采集地点,并无法追回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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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警告、罚款 |
减轻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五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后果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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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施免疫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施免疫。 |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施免疫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减轻 |
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及时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从轻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按期限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
从重 |
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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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委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机构进行检测且未开展动物疫病自主检测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三条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动物疫病自主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机构进行检测。 |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动物疫病自主检测或者委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机构进行检测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限期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减轻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两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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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经责令改正,认错态度好,积极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两百元以上四百四十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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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责令改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处四百四十元以上七百六十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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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责令改正,造成较小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七百六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逾期未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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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社会危害后果。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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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输入本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种用、乳用以外用于继续饲养的动物,以及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输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用于继续饲养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三条输入本市的种用、乳用动物或者输入本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种用、乳用以外用于继续饲养的动物,以及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输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用于继续饲养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输入本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种用、乳用以外用于继续饲养的动物,以及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输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用于继续饲养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减轻 |
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认错态度好,积极及时改正的,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四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四千四百元以上七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社会危害后果。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七千六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21 |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减轻 |
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非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未按照要求报告的动物数量在50只以下的 |
从轻 |
处一千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非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未按照要求报告的动物数量在51只以上80只以下的 |
一般 |
处一千六百元以上两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未按照要求报告动物数量在81只以上的 |
从重 |
处两千四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未按照要求报告的动物数量在50只以下的 |
从轻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未按照要求报告的动物数量在51只以上80只以下的 |
一般 |
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未按照要求报告的动物数量在81只以上的 |
从重 |
处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22 |
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减轻 |
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非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动物数量在50只以下的 |
从轻 |
处一千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非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动物数量在51只以上80只以下的 |
一般 |
处一千六百元以上两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动物数量在81只以上的 |
从重 |
处两千四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动物数量在50只以下的 |
从轻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动物数量在51只以上80只以下的 |
一般 |
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动物数量在81只以上的 |
从重 |
处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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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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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减轻 |
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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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非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超过规定时限3天以下的 |
从轻 |
处一千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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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非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超过规定时限4天以上5天以下的 |
一般 |
处一千六百元以上两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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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非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超过规定时限6天以上的 |
从重 |
处两千四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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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超过规定时限3天以下的 |
从轻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超过规定时限4天以上5天以下的 |
一般 |
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超过规定时限6天以上的 |
从重 |
处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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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减轻 |
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非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实际数量少于证明载明数量但高于载明数量80%的 |
从轻 |
处一千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非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实际数量不足载明数量80%但高于50%的 |
一般 |
处一千六百元以上两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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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非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实际数量不足载明数量50%的 |
从重 |
处两千四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处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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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实际数量少于证明载明数量但高于载明数量80%的 |
从轻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实际数量不足载明数量80%但高于50%的 |
一般 |
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实际数量不足载明数量50%的 |
从重 |
处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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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未进行视频监控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以下制度:(一)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制度;(二)清洗消毒制度;(三)人员防护制度;(四)生物安全制度;(五)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理制度。 |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进行视频监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违法行为实施单位 |
罚款 |
减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不符合其中一项规定的,且拒不改正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不符合其中二项规定的,且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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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不符合其中三项规定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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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动物医院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不少于二百米;(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隔离室、药房等功能区;(五)具有诊断、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六)具有诊疗废弃物暂存处理设施,并委托专业处理机构处理;(七)具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隔离控制措施及设施设备;(八)具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九)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暂存、兽医器械、兽医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一般 |
/ |
动物诊疗场所 |
警告、吊销许可证 |
一般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严重 |
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 |
从重 |
收回、注销许可证书 | |||||||||||||
227 |
动物诊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不少于二百米;(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隔离室、药房等功能区;(五)具有诊断、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六)具有诊疗废弃物暂存处理设施,并委托专业处理机构处理;(七)具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隔离控制措施及设施设备;(八)具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九)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暂存、兽医器械、兽医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动物诊所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一名以上执业兽医师;(二)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一般 |
/ |
动物诊疗场所 |
警告、吊销许可证 |
一般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严重 |
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 |
从重 |
收回、注销许可证书 | |||||||||||||
228 |
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不少于二百米;(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隔离室、药房等功能区;(五)具有诊断、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六)具有诊疗废弃物暂存处理设施,并委托专业处理机构处理;(七)具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隔离控制措施及设施设备;(八)具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九)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暂存、兽医器械、兽医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动物诊所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一名以上执业兽医师;(二)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动物医院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三名以上执业兽医师;(二)具有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三)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 除前款规定的动物医院外,其他动物诊疗机构不得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一般 |
/ |
动物诊疗场所 |
警告、吊销许可证 |
一般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严重 |
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 |
从重 |
收回、注销许可证书 | |||||||||||||
229 |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动物诊疗机构 |
罚款 |
减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未办理变更手续期间,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且在限期内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手续的;两年内未出现三次以上同类型违法行为;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办理变更手续期间,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两年内出现三次以上同类型违法行为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办理变更手续期间,造成一定社会危害后果的;两年内出现三次以上同类型违法行为。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30 |
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动物诊疗机构 |
罚款 |
减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有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没有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且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31 |
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载明机构名称的规范病历,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病历根据不同的记录形式,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病历包括诊疗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内容或者资料。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兽医处方笺,处方笺的格式和保存等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兽医处方格式及应用规范。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动物诊疗机构 |
罚款 |
减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有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没有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且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32 |
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可以通过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师,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动物诊疗活动,活动范围不得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动物诊疗机构 |
罚款 |
减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有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没有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且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33 |
不使用病历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执业兽医师应当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执业兽医 |
罚款 |
减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不使用病历,数量50份以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不使用病历,数量51份以上100份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使用病历,数量101份以上的,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34 |
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执业兽医师应当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执业兽医 |
罚款 |
减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数量50份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数量51份以上100份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数量101份以上,或是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35 |
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执业兽医师应当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执业兽医 |
罚款 |
减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数量50份以内,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数量51份以上100份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数量101份以上,或是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36 |
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执业兽医师应当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执业兽医 |
罚款 |
减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数量10份以下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数量11份以上50份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数量51份以上的,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37 |
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执业兽医师应当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执业兽医 |
罚款 |
减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数量10份以下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数量11份以上50份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数量51份以上,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38 |
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乡村兽医应当在备案机关所在县域的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乡村兽医 |
罚款 |
减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39 |
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加强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禁止从事危及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等危害生物安全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
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单位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限制从业,吊销许可证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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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不足六十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三百七十万元以上七百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六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七百三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违法所得0.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
||||||||||||
较轻 |
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两百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两百万元以上不足三百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违法所得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三百万元以上的,或发现造成生物安全事件或社会危害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违法所得17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罚款,限制从业,吊销许可证 |
减轻 |
依法给予处分,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
|||||||||||
较轻 |
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 |
从轻 |
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 |
一般 |
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
|||||||||||||
240 |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根据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行分等级管理。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低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不得从事国家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应当在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进行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
/ |
/ |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警告 |
无需划分情节 |
警告 |
||||||
241 |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根据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行分等级管理。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低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不得从事国家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应当在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进行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
/ |
/ |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警告 |
无需划分情节 |
警告 |
||||||
242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
无拒不改正情形的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
警告 |
/ |
警告 |
||||||
拒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其他(收缴证书) |
减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2项制度中的1项制度或全部制度未遵守的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2项制度中其中1项制度未建立的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2项制度均未建立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拒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罚款 |
减轻 |
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2项制度中的1项制度或全部制度未遵守的 |
从轻 |
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2项制度中其中1项制度未建立的 |
一般 |
处二万九千元以上四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2项制度均未建立的 |
从重 |
处四万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3 |
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
无拒不改正情形的 |
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
警告 |
/ |
警告 |
||||||
拒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
罚款,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其他(收缴证书) |
减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未按规定保存屠宰协议的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屠宰协议中未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规定签订委托屠宰协议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拒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罚款 |
减轻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未按规定保存屠宰协议的 |
从轻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屠宰协议中未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 |
一般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九千元以上四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规定签订委托屠宰协议的 |
从重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处四万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4 |
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
无拒不改正情形的 |
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
警告 |
/ |
警告 |
||||||
拒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其他(收缴证书) |
减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规定项目不足5项的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中的5项以上不足10项的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中的规定项目合计10项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拒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罚款 |
减轻 |
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规定项目不足5项的 |
从轻 |
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中的5项以上不足10项的 |
一般 |
处二万九千元以上四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中的规定项目合计10项以上的 |
从重 |
处四万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5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
无拒不改正情形的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
警告 |
/ |
警告 |
||||||
拒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其他(收缴证书) |
减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建立但未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未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但开展了相关检验工作的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建立和未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且未开展相关检验工作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拒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罚款 |
减轻 |
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建立但未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
从轻 |
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但开展了相关检验工作的 |
一般 |
处二万九千元以上四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建立和未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且未开展相关检验工作的 |
从重 |
处四万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6 |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无拒不改正情形的 |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
警告 |
警告 |
|||||||
拒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其他(收缴证书) |
减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但未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生猪产品未流入市场的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生猪产品流入市场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拒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罚款 |
减轻 |
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但未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从轻 |
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生猪产品未流入市场的 |
一般 |
处二万九千元以上四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生猪产品流入市场的 |
从重 |
处四万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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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其他(收缴证书) |
减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未按期限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整改,造成了一定后果。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罚款 |
减轻 |
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九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未按期限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处二万九千元以上四万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整改,造成了一定后果。 |
从重 |
处四万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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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其他(收缴证书) |
减轻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且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且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或拒不整改,或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十三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0.1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一万五千元,且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五千元以上不足两万元,且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的,或拒不整改,或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罚款 |
减轻 |
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且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两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或未按期限整改,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或拒不整改,或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49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其他(收缴证书) |
减轻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且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且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或拒不整改,或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十三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0.1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一万五千元,且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五千元以上不足两万元,且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的,或拒不整改,或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罚款 |
减轻 |
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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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且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两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或未按期限整改,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或拒不整改,或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50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其他(收缴证书) |
减轻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0.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一万五千元。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货值金额一万五千元以上不足两万元。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罚款 |
减轻 |
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且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两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或未按期限整改,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或拒不整改,或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1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其他(收缴证书) |
减轻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且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且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或拒不整改,或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0.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一万五千元,且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五千元以上不足两万元,且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的,或拒不整改,或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罚款 |
减轻 |
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且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两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或未按期限整改,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或拒不整改,或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2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其他(收缴证书) |
减轻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且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且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或拒不整改,或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0.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一万五千元,且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五千元以上不足两万元,且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的,或拒不整改,或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罚款 |
减轻 |
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且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两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或未按期限整改,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或拒不整改,或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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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未按期限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整改,造成了一定后果。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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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的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未按期限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整改,造成了一定后果。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
|||||||||||||
255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未按期限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整改,造成了一定后果。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
|||||||||||||
256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责令关闭,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 |
从轻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五万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两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 |
一般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0.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一万五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五千元以上不足两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
257 |
冒用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责令关闭,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
减轻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 |
从轻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五万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两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 |
一般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0.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一万五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五千元以上不足两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
258 |
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责令关闭,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
减轻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 |
从轻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五万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两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 |
一般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0.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一万五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五千元以上不足两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
259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其他(收缴证书) |
减轻 |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 |
从轻 |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 |
一般 |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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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其他(收缴证书) |
减轻 |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 |
从轻 |
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 |
一般 |
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61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者 |
罚款,其他(收缴证书) |
减轻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较轻 |
尚未生产的 |
从轻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
一般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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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者,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责令停产停业,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0.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263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者 |
责令停产停业,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较轻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批次不足2批次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一般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批次2批次以上不足5批次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严重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批次5批次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264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添加剂生产者 |
责令停产停业,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0.01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不足一万元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五万元以上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265 |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限制从业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0.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266 |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0.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267 |
生产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限制从业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0.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268 |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0.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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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
无拒不改正情形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者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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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一万七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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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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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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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无拒不改正情形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者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一万七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271 |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无拒不改正情形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者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一万七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272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无拒不改正情形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中一项的。 |
从轻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中两项的。 |
一般 |
并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中三项及以上的 |
从重 |
并处一万七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较轻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中一项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九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一般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中两项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二万九千元以上四万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严重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中三项及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四万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273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情节一般的 |
/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 |
责令改正 |
||||||
情节严重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0.3%以上3%以下罚款。 |
||||||||||||
较轻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违法生产1批次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以上9%以下罚款。 |
|||||||||||||
一般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违法生产2批次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9%以上21%以下罚款。 |
|||||||||||||
严重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违法生产超过3批次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1%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274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罐装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随罐装车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情节一般的 |
/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 |
责令改正 |
||||||
情节严重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0.3%以上3%以下罚款。 |
||||||||||||
较轻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生产1批次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以上9%以下罚款。 |
|||||||||||||
一般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生产2批次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9%以上21%以下罚款。 |
|||||||||||||
严重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生产超过3批次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1%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275 |
不具备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等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二十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0.02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情节从轻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276 |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
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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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四千四百元以上七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七千六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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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四千四百元以上七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七千六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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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的 |
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四千四百元以上七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七千六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79 |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霉变的 |
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四千四百元以上七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七千六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80 |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超过保质期的 |
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四千四百元以上七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七千六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81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不主动召回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件,其他 |
减轻 |
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0.01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较轻 |
不主动召回,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
|||||||||||||
不主动召回,违法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一般 |
不主动召回,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的 |
一般 |
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严重 |
不主动召回,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已造成危害后果,影响恶劣的。 |
从重 |
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282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未停止销售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未造成危害,在监管机关责令停止销售后拒不停止销售,但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小的,或者违法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能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七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未造成危害,虽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但拒不改正,或者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或主动改正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七百元以上三万五千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法定从重情形且不具从轻情形或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未造成危害,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或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经营产品货值十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五千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283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者、经营者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两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不配合调查;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0.02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不配合调查;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284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者、经营者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两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不配合调查;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0.02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不配合调查;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285 |
生产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者、经营者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两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不配合调查;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0.02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不配合调查;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286 |
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者、经营者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两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不配合调查;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0.02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不配合调查;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287 |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者、经营者 |
责令停产停业,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两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不配合调查;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0.02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不配合调查;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288 |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者、经营者 |
责令停产停业,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两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不配合调查;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0.02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不配合调查;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289 |
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 |
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养殖者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
从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
从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90 |
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
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养殖者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
从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
从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91 |
使用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养殖者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
从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
从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92 |
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养殖者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
从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
从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93 |
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养殖者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
从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
从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94 |
使用无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养殖者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
从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
从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95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养殖者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
从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
从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96 |
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
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养殖者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
从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
从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97 |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养殖者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
从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
从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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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养殖者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
从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
从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个人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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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直接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养殖动物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养殖者 |
罚款 |
减轻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且未造成危害的。 |
从轻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造成危害的。 |
一般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五万一千元以上七万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危害或影响恶劣的。 |
从重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七万九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00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养殖者 |
罚款 |
减轻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且未造成危害的。 |
从轻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造成危害的。 |
一般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五万一千元以上七万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危害或影响恶劣的。 |
从重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七万九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01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 |
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养殖者 |
罚款 |
减轻 |
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违法所得不足两千元的。 |
从轻 |
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违法所得两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已造成危害,影响恶劣的。 |
从重 |
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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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
《饲料和饲料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者 |
罚款,其他(收缴证书) |
减轻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五百元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较轻 |
非主观故意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或情节并不特别严重的。 |
从轻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五万元以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一般 |
主观故意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
一般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严重 |
主观故意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且情节严重的。 |
从重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303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 |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发证机关撤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以欺骗方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发证机关撤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以欺骗方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者 |
罚款,其他(收缴证书) |
减轻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五百元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较轻 |
非主观故意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或情节并不特别严重的。 |
从轻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五万元以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一般 |
主观故意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
一般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严重 |
主观故意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且情节严重的。 |
从重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304 |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警告 |
无需划分情节 |
警告 |
||||||
305 |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动物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同意;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实验室应当将立项结果告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警告 |
无需划分情节 |
警告 |
||||||
306 |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
/ |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警告,吊销许可证件 |
无需划分情节 |
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
307 |
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动物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同意;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实验室应当将立项结果告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
/ |
/ |
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行为人 |
警告,吊销许可证件 |
无需划分情节 |
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
308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
/ |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警告,吊销许可证件 |
无需划分情节 |
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
309 |
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
/ |
/ |
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的行为人 |
警告,吊销许可证件 |
无需划分情节 |
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
310 |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四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
/ |
/ |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备案的行为人 |
警告,吊销许可证件 |
无需划分情节 |
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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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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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行为人 |
警告,吊销许可证件 |
无需划分情节 |
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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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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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警告,吊销许可证件 |
无需划分情节 |
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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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未依照规定定期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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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警告,吊销许可证件 |
无需划分情节 |
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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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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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人 |
警告,吊销许可证件 |
无需划分情节 |
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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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实验档案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七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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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警告,吊销许可证件 |
无需划分情节 |
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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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保存实验档案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七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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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警告,吊销许可证件 |
无需划分情节 |
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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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
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八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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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警告,吊销许可证件 |
无需划分情节 |
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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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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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其他 |
无需划分情节 |
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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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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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其他 |
无需划分情节 |
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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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等行为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露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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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单位、护送人 |
警告 |
无需划分情节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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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
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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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吊销许可证件 |
无需划分情节 |
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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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
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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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吊销许可证件 |
无需划分情节 |
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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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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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吊销许可证件 |
无需划分情节 |
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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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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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吊销许可证件 |
无需划分情节 |
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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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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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进行实验的实验室及其相关责任人员 |
吊销许可证件 |
无需划分情节 |
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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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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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 |
警告、吊销许可证件 |
无需划分情节 |
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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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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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 |
警告、吊销许可证件 |
无需划分情节 |
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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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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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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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 |
警告、吊销许可证件 |
无需划分情节 |
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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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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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 |
警告、吊销许可证件 |
无需划分情节 |
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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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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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违法活动的实验室及其所在单位 |
警告、吊销许可证件 |
无需划分情节 |
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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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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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 |
警告 |
无需划分情节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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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
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对实验活动用菌(毒)种和样本实行集中保藏,保藏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保藏菌(毒)种或者样本。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七条保藏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一)提供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二)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和检验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兽药生产批准文号文件;(三)提供三、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实验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保藏机构应当留存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实施单位 |
罚款 |
减轻 |
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菌(毒)种或者样本仅1种。 |
从轻 |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在2种。 |
一般 |
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在3种以上的。 |
从重 |
处二万四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实施个人 |
罚款 |
减轻 |
处五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菌(毒)种或者样本仅1种。 |
从轻 |
处五百元以上六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在2种。 |
一般 |
处六百五十元以上八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在3种以上的。 |
从重 |
处八百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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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
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从事动物疫情监测、疫病诊断、检验检疫和疫病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实验活动中获得的具有保藏价值的菌(毒)种和样本,送交保藏机构鉴定和保藏,并提交菌(毒)种和样本的背景资料。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实施单位 |
罚款 |
减轻 |
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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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拒不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仅1种。 |
从轻 |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拒不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在2种。 |
一般 |
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在3种以上的。 |
从重 |
处二万四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实施个人 |
罚款 |
减轻 |
处五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拒不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仅1种。 |
从轻 |
处五百元以上六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拒不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在2种。 |
一般 |
处六百五十元以上八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在3种以上的。 |
从重 |
处八百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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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
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国外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从国外引进和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报农业农村部批准。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未经批准引进、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实施单位 |
罚款,其他(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
减轻 |
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从国外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仅1种。 |
从轻 |
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从国外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2种。 |
一般 |
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从国外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在3种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处二万四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未经批准引进、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个人 |
罚款,其他(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
减轻 |
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处五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从国外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仅1种。 |
从轻 |
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处五百元以上六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从国外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2种。 |
一般 |
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处六百五十元以上八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从国外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在3种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处八百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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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
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从国外引进和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报农业农村部批准。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未经批准引进、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实施单位 |
罚款,其他(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
减轻 |
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仅1种。 |
从轻 |
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2种。 |
一般 |
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在3种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处二万四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未经批准引进、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个人 |
罚款,其他(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
减轻 |
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处五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仅1种。 |
从轻 |
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处五百元以上六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2种。 |
一般 |
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处六百五十元以上八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在3种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处八百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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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货值金额可以查证核实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行为人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0.02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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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生产的兽药1个品种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两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一般 |
生产的兽药1个品种3—4批次,或货值金额两千元以上低于两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严重 |
①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②生产的兽药累计2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的。③生产兽用疫苗的。④其他情节从重的情形。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较轻 |
生产的兽药1个品种2批次以下,或违法所得低于两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一般 |
生产的兽药1个品种3—4批次,或违法所得两千元以上低于两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严重 |
①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②生产的兽药累计2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或违法所得两万元以上的。③生产兽用疫苗的。④其他情节从重的情形。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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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货值金额可以查证核实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行为人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0.02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较轻 |
生产的兽药1个品种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两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一般 |
生产的兽药1个品种3—4批次,或货值金额两千元以上低于两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严重 |
①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②生产的兽药累计2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的。③生产兽用疫苗的。④其他情节从重的情形。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较轻 |
生产的兽药1个品种2批次以下,或违法所得低于两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一般 |
生产的兽药1个品种3—4批次,或违法所得两千元以上低于两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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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①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②生产的兽药累计2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或违法所得两万元以上的。③生产兽用疫苗的。④其他情节从重的情形。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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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货值金额可以查证核实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人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0.02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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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违法经营的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3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两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一般 |
违法经营的兽药3—4个品种,或4—5批次,或货值金额两千元以上低于两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严重 |
违法经营的兽药5个品种以上,或6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在两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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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违法经营的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3批次以下,或违法所得低于两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一般 |
违法经营的兽药3—4个品种,或4—5批次,或违法所得两千元以上低于两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严重 |
违法经营的兽药5个品种以上,或6批次以上,或违法所得在两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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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
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劣兽药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货值金额可以查证核实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劣兽药的行为人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0.02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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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生产劣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二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一般 |
生产劣兽药3—4个品种,或3—4批次,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低于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严重 |
生产劣兽药4个品种以上,或4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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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生产劣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2批次以下,或违法所得低于二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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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生产劣兽药3—4个品种,或3—4批次,或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低于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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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生产劣兽药4个品种以上,或4批次以上,或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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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
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劣兽药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货值金额可以查证核实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劣兽药的行为人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0.02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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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①经营劣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5个品种以下,或5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2万元的。②经营劣兽药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10个品种以下,或10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5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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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①经营劣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6—9个品种,或6—9批次,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低于5万元的。 ②经营劣兽药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11—14个品种,或11—14批次,或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低于10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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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①经营劣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10个品种以上,或10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②经营劣兽药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15个品种以上,或15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劣兽药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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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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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①经营劣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5个品种以下,或5批次以下,或违法所得低于2万元的。②经营劣兽药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10个品种以下,或10批次以下,或违法所得低于5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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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①经营劣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6—9个品种,或6—9批次,或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低于5万元的。②经营劣兽药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11—14个品种,或11—14批次,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低于10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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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①经营劣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10个品种以上,或10批次以上,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②经营劣兽药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15个品种以上,或15批次以上,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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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
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兽药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货值金额可以查证核实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假兽药的行为人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0.02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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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①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1个品种2批次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低于2万。②生产假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3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2万元。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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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①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的。②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1个品种3—4批次的。③生产假兽药3—5个品种,或4—6批次,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低于5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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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①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②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累计2批次以上的。③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兽用疫苗,或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累计2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的。④生产假兽药6个品种以上,或7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⑤其他情节从重的情形。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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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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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①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1个品种2批次以下的,或违法所得低于2万。②生产假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3批次以下,或违法所得低于2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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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①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的。②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1个品种3—4批次的。③生产假兽药3—5个品种,或4—6批次,或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低于5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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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①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②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累计2批次以上的。③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兽用疫苗,或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累计2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的。④生产假兽药6个品种以上,或7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⑤其他情节从重的情形。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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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
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兽药的 |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货值金额可以查证核实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兽药的行为人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0.02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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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①经营假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2个品种以下,或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五千元的。②经营假兽药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5个品种以下,或5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两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一般 |
①经营假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3—4个品种,或3—4批次,或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低于两万元的。②经营假兽药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6—9个品种,或6—9批次,或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低于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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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①经营假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 5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的。②经营假兽药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10个品种以上,或10批次以上,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③两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假兽药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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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 |
减轻 |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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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①经营假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