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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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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许可

裁量权基准》3个基准的通知

渝农发202533

各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委,万盛经开区农林局,渝中区交通运输委、卫生健康委,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综合执法局,两江新区有关涉农单位,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已经市农业农村委2025年第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5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定抓好贯彻落实。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423

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序号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行使层级

市级业务指导部门

法定审批时限

法定办理时限

办理条件

办件类型

核验内容

行政许可类型

行政许可证件名称

申请材料

办理

流程

1

农药登记

农药登记试验(非新农药)备案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即办件

条件型

无(省级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农业部,无行政许可证件)

农药登记试验备案表

1.受理:0.3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颁证:0.2个工作日。

2

农药生产许可

农药生产许可(核发)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承诺件

条件型

农药生产许可证

1.申请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2.生产厂址所在区域的说明;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
4.企业营业执照;
5.农药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6.所申请生产农药原药(母药)或制剂剂型对应产品的质量标准及主要检验仪器设备清单;
7.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检验人员名单、简介及资质证件复印件,以及从事农药生产相关人员基本情况;
8.租赁证明;
9.所申请生产农药原药(母药)或制剂剂型的生产装置工艺流程图、生产装置平面布置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工艺说明,以及相对应的主要厂房、设备、设施和保障正常运转的辅助设施等名称、数量、照片;
10.房产证书;
11.生产布局平面图。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8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农药生产许可(延续)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即办件

条件型

农药生产许可证

1.农药生产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2.农药生产情况报告。

1.受理:0.3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颁证:0.2个工作日。

农药生产许可(变更)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或者缩小生产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农业农村委提出变更申请。

承诺件

条件型

农药生产许可证

1.农药生产许可证;
2.农药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3.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或者缩小生产范围的证明材料;
4.企业营业执照。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2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3

农药经营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核发)

市级、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承诺件

条件型

农药经营许可证

1.申请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2.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3.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4.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
6.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7.营业、仓储场所具有明显标识、专柜上锁、封闭摆放和储存用的设施设备清单及照片;
8.企业营业执照;
9.代办委托书;
10.经营人员两年以上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经历说明;11.房产证书或租赁证明;
12.培训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
13.经营人员的学历。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8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农药经营许可(延续)

市级、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即办件

条件型

农药经营许可证

1.委托书;
2.聘用合同;
3.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4.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
5.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6.相关专业学历证书;
7.五十六学时以上培训合格证明。

1.受理:0.2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颁证:0.3个工作日。

农药经营许可(变更)

市级、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承诺件

条件型

农药经营许可证

1.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证明;
2.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
4.申请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5.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6.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7.代办委托书;
8.经营人员的学历或培训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
9.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10.企业营业执照;
11.房产证或租赁证明。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2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4

农药广告审查

农药广告审查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承诺件

条件型

农药广告审查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2.农药产品标签;
3.农药生产许可证;
4.农药登记证;
5.与发布内容一致的农药广告样稿或样片、样带(包括文字脚本);
6.农药广告审查申请表;
7.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8.申请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并按期更新合法性资料声明。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8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5

肥料登记

有机无机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正式登记)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农业农村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备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掺混肥备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和备案管理。

承诺件

条件型

肥料登记证

1.生产工艺概述及工艺流程简图;
2.经办人身份证;
3.肥料企业生产现场的照片;
4.安全性试验报告和毒理学试验报告;
5.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6.配方肥适用区域和作物范围的说明;
7.营业执照;
8.生产工艺说明和检测报告等佐证材料;
9.床土调酸剂产品适用范围和(或)限用范围;
10.肥料正式登记申请书;
11.日常委托检测协议(生产企业考核表中,生产企业没有检测设备的须提供);
1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13.配方肥适用区域和作物范围的说明;
14.床土调酸剂产品产品适宜土壤区域田间试验报告;
15.安全性试验报告和毒理学试验报告;
16.产品标签。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12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有机无机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续展登记)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第二十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农村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承诺件

条件型

肥料登记证

1.原登记证;
2.经办人身份证;
3.肥料企业生产现场的照片;
4.安全性试验报告和毒理学试验报告;
5.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6.配方肥适用区域和作物范围的说明;
7.营业执照;
8.生产工艺说明和检测报告等佐证材料;
9.床土调酸剂产品适用范围和(或)限用范围;
10.肥料续展登记申请书;
11.日常委托检测协议(生产企业考核表中,生产企业没有检测设备的须提供);
1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13.配方肥适用区域和作物范围的说明;
14.床土调酸剂产品产品适宜土壤区域田间试验报告;
15.安全性试验报告和毒理学试验报告;
16.产品标签。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3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有机无机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登记(变更登记)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第二十一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承诺件

条件型

肥料登记证

1.原登记证;
2.经办人身份证;
3.肥料企业生产现场的照片;
4.安全性试验报告和毒理学试验报告;
5.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6.配方肥适用区域和作物范围的说明;
7.营业执照;
8.生产工艺说明和检测报告等佐证材料;
9.床土调酸剂产品适用范围和(或)限用范围;
10.肥料变更登记申请书;
11.日常委托检测协议(生产企业考核表中,生产企业没有检测设备的须提供);
1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13.配方肥适用区域和作物范围的说明;
14.床土调酸剂产品产品适宜土壤区域田间试验报告;
15.安全性试验报告和毒理学试验报告;
16.产品标签;
17.变更情况证明材料。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3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6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1.《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饲料添加剂产品,在生产前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第六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审查合格的,通知企业将产品样品送交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测,并根据复核检测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六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承诺件

条件型

关于核发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通知

1.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2.企业生产许可证
3.产品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产品配方)
4.产品标签样式和使用说明
5.涵盖产品主成分指标的产品自检报告
6.产品复核检验报告(审查通过后提供)
7.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产品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除外)
8.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申请新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

1.申请:1个工作日;
2.审查:3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4.备注:专家评审时间、检测时间单独计算。

7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核发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承诺件

条件型

饲料生产许可证

办理类别:一、设立、续展、迁址,需要材料1-13;二、增加或更换生产线、增加产品类别或产品系列,需要材料1.2.5.6.7.8.12.13
1.企业承诺书
2.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书
3.企业组织机构图
4.主要机构负责人毕业证书或职称证书
5.厂区平面布局图
6.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工艺说明
7.计算机自动化控制系统配料精度证明
8.混合机混合均匀度检测报告
9.检验化验室平面布置图
10.检验仪器购置发票
11.企业管理制度
12.企业生产许可证(新设立企业不提供)
13.工商营业执照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5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4.备注:专家评审时间单独计算。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单一饲料生产许可核发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承诺件

条件型

饲料生产许可证

办理类别:一、设立、续展、迁址,需要材料1-12;二、增加产品品种,需要材料1.2.4.5.6.7.8.10.11.12,三、增加或更换生产线,需要材料1.2.4.5.11.12


1.企业承诺书
2.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请书
3.企业组织机构图
4.厂区平面布局图
5.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工艺说明
6.检验化验室平面布置图
7.检验仪器购置发票
8.产品标准
9.企业管理制度
10.环保证明
11.企业生产许可证(新设立企业不提供)
12.工商营业执照

特殊情形增加材料
1.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
2.动物源性原料来源证明
3.与生产新饲料有关的材料
4.农业部允许该产品作为单一饲料生产和使用的公告(新饲料自获证之日起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其他企业申请生产的)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5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4.备注:专家评审时间单独计算。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核发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承诺件

条件型

饲料生产许可证

办理类别:一、设立、续展、迁址,需要材料1-13;二、增加产品类别或产品系列,需要材料1.2.5.6.7.8.9.10.12.13,三、增加或更换生产线,需要材料1.2.5.6.7.8.12.13

1.企业承诺书
2.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申请书
3.企业组织机构图
4.主要机构负责人毕业证书或职称证书
5.厂区平面布局图
6.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工艺说明
7.计算机自动化控制系统配料精度证明(配料、混合工段采用计算机自动化控制系统的企业提供)
8.混合机混合均匀度检测报告(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除外)
9.检验化验室平面布置图
10.检验仪器购置发票
11.企业管理制度
12.企业生产许可证(新设立企业不提供)
13.工商营业执照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5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4.备注:专家评审时间单独计算。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核发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承诺件

条件型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办理类别:一、设立、续展、迁址,需要材料1-13;二、增加产品品种,需要材料1.2.4.5.6.7.8.9.11.12.13,三、增加或更换生产线,需要材料1.2.4.5.12.13

1.企业承诺书
2.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3.企业组织机构图
4.厂区平面布局图
5.生产装置工艺流程图、生产装置平立面布置图和工艺说明
6.检验化验室平面布置图
7.检验仪器购置发票
8.产品标准
9.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产品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除外)
10.企业管理制度
11.环保证明
12.企业生产许可证(新设立企业不提供)
13.工商营业执照

特殊情形增加材料
1.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
2.与生产新饲料添加剂有关的材料
3.农业部允许该产品作为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的公告
4.相关证明材料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5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4.备注:专家评审时间单独计算。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核发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宠物饲料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第20号附件1)第三条:申请从事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宠物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的要求,向生产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

承诺件

条件型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办理类别:一、设立、续展、迁址,需要材料1-14;二、增加产品品种,需要材料1.2.5.6.7.8.9.10.11.13.14,三、增加或更换生产线,需要材料1.2.5.6.7.13.14

1.企业承诺书
2.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3.企业组织机构图
4.主要机构负责人毕业证书或职称证书
5.厂区平面布局图
6.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工艺说明
7.混合机混合均匀度检测报告(液态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外)
8.检验化验室平面布置图
9.检验仪器购置发票
10.产品标准
11.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产品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除外)
12.企业管理制度
13.企业生产许可证(新设立企业不提供)
14.工商营业执照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5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4.备注:专家评审时间单独计算。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核发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宠物饲料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第20号附件1)第三条:申请从事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宠物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的要求,向生产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

承诺件

条件型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办理类别:一、设立、续展、迁址,需要材料1-12;二、增加产品品种,需要材料1.2.6.7.8.9.10.12;三、增加或更换生产线,需要材料1.2.6.7.8.12

1.企业承诺书
2.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申请书
3.工商营业执照
4.企业组织机构图
5.主要机构负责人毕业证书或职称证书
6.厂区平面布局图
7.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工艺说明
8.混合机混合均匀度检测报告(生产中使用混合机的企业提供)
9.检验化验室平面布置图
10.检验仪器购置发票
11.企业管理制度
12.企业生产许可证(新设立企业不提供)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5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4.备注:专家评审时间单独计算。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宠物配合饲料生产许可核发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承诺件

条件型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办理类别:一、设立、续展、迁址,需要材料1-13;二、增加或更换生产线、增加产品品种,需要材料1.2.6.7.8.9.13

1.企业承诺书
2.宠物配合饲料生产许可申请书
3.工商营业执照
4.企业组织机构图
5.主要机构负责人毕业证书或职称证书
6.厂区平面布局图
7.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工艺说明
8.计算机自动化控制系统配料精度证明(生产固态宠物配合饲料的企业提供)
9.混合机混合均匀度检测报告
10.检验化验室平面布置图
11.检验仪器购置发票
12.企业管理制度
13.企业生产许可证(新设立企业不提供)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5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4.备注:专家评审时间单独计算。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变更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第5号、2016 年第3号、2017年第8号、2022年第1号修订)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
(三)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
(四)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承诺件

条件型

饲料生产许可证或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1.变更申请表
2.新、旧工商营业执照
3.企业生产许可证原件
4.市场监管部门登记通知书

1.申请:1个工作日;
2.审查:8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8

兽药生产许可

兽药生产许可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40

55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承诺件

条件型

兽药生产许可证

1.兽药GMP证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表
4.《兽药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10个工作日;
3.决定:1个工作日。

9

兽药经营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非生物制品)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30

45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承诺件

条件型

兽药经营许可证

1.已销售或拟销售兽药、原料药产品批准文号
2.进口兽药的《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3.进口代理商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4.已销售或拟销售兽药、原料药生产企业的《兽药生产许可证》
5.已销售或拟销售兽药、原料药生产企业的《兽药GMP证书》
6.进口代理商的《营业执照》
7.兽药记录样表
8.兽药经营质量管理文件
9.经营场所和仓库的使用证明
10.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平面布局图
11.主要设施设备图片及说明
12.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等人员的学历证书
13.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等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14.兽药经营许可证
1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16.营业执照正、副本
17.基本情况说明
18.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1.受理:0.5个工作日;
2.审查:1个工作日;
3.决定:0.5个工作日。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生物制品)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30

45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承诺件

条件型

兽药经营许可证

1.进口兽药的《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2.进口代理商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3.进口代理商的《营业执照》
4.与进口代理商签订的兽药经销合同(合同上应注明经销的兽药品种),以及该进口代理商是境外企业在国内指定的唯一进口代理商的证明文件。
5.已销售或拟销售兽药、原料药生产企业的《兽药GMP证书》
6.已销售或拟销售兽药、原料药生产企业的《兽药生产许可证》
7.已销售或拟销售兽药、原料药产品批准文号
8.与生产企业签订的非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代理销售合同(合同上应注明销售的品种)
9.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平面布局图
10.兽药记录样表
11.经营场所和仓库的使用证明
12.主要设施设备图片及说明
13.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等人员的学历证书
14.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等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15.兽药经营许可证
16.基本情况说明
17.兽药经营质量管理文件
1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19.营业执照正、副本
20.经营品种目录表
21.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7个工作日;
3.决定:1个工作日。

10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审批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审批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承诺件

条件型

兽药广告审查申请表

1.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2.进口兽药质量标准
3.进口兽药广告委托书
4.兽药产品标签及说明书
5.兽药产品检验报告单
6.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
7.广告样稿
8.经营许可证
9.生产许可证
10.营业执照
11.兽药广告审查申请表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2个工作日;
3.决定:1个工作日。

11

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采集、采伐批准

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采集、采伐批准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第二款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承诺件

条件型

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采集、采伐证

1.需求说明
2.执行方案
3.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管理机构同意采集的意见书
4.项目审批文件
5.项目任务书(合同书)
6.国务院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7.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申请表
8.论证报告或说明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3个工作日;
3.决定:2个工作日。

12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区县核发C、D证)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承诺件

条件型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2.委托种子生产合同
3.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4.植物新品种证书
5.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
6.育种机构、科研投入及育种材料、科研活动等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7.近三年种子生产地点、面积和基地联系人等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8.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9.品种试验测试网络和测试点情况说明
10.公司章程
11.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的自有产权证明材料
12.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13.育种人员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
14.作物种类附件
15.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
16.相应的播种、收获、烘干等设备设施的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及实景照片
17.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的建设情况
18.种子经营量、经营额及其市场份额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19.办公场所租赁合同
20.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
21.自有科研育种基地证明合同
22.租用科研育种基地合同
23.设施设备及办公场所的说明材料
24.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情况
25.品种审定证书
2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7.单位性质及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
28.种子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书面承诺
29.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4个工作日;
3.决定:1个工作日。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市级核发A、B证)

市级、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承诺件

条件型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营业执照》
2.变更申请表
3.变更情况说明
4.产权证明
5.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6.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7.自有科研育种基地证明合同
8.委托种子生产合同
9.单位性质及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
10.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
11.品种试验测试网络和测试点情况说明
12.育种机构、科研投入及育种材料、科研活动等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13.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情况
14.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的自有产权证明材料
15.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16.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的建设情况
17.公司章程
18.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
19.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
20.品种审定证书
21.相应的播种、收获、烘干等设备设施的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及实景照片
22.种子经营量、经营额及其市场份额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23.育种人员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
24.作物种类附件
25.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26.设施设备及办公场所的说明材料
27.近三年种子生产地点、面积和基地联系人等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28.种子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书面承诺
29.办公场所租赁合同
30.植物新品种证书
31.租用科研育种基地合同
32.企业法人身份证
33.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4个工作日;
3.决定:1个工作日。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区县初审A、B证)

市级、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承诺件

条件型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委托种子生产合同
2.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3.租用科研育种基地合同
4.植物新品种证书
5.种子经营量、经营额及其市场份额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6.品种试验测试网络和测试点情况说明
7.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8.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
9.自有科研育种基地证明合同
10.近三年种子生产地点、面积和基地联系人等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11.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的建设情况
12.作物种类附件
1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14.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的自有产权证明材料
15.育种机构、科研投入及育种材料、科研活动等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16.育种人员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
17.相应的播种、收获、烘干等设备设施的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及实景照片
18.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
19.办公场所租赁合同
20.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
21.公司章程
2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3.设施设备及办公场所的说明材料
24.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情况
25.品种审定证书
26.单位性质及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
27.种子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书面承诺
28.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29.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4个工作日;
3.决定:1个工作日。

13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区县初审:母种和原种)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承诺件

条件型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主要仪器设备照片
2.菌种生产经营质量保证制度
3.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书面证明
4.仪器设备和设施权证明
5.仪器设备和设施清单
6.品种特性介绍
7.菌种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明
8.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
9.营业执照
10.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1.受理:0.2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决定:0.3个工作日。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区县核发:栽培种)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承诺件

条件型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主要仪器设备照片
2.仪器设备和设施权证明
3.仪器设备和设施清单
4.菌种生产经营质量保证制度
5.品种特性介绍
6.菌种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明
7.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
8.营业执照
9.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2个工作日;
3.决定:0个工作日。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市级核发:母种和原种)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一条 国家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支持开展中药材育种科学技术研究。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诺件

条件型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菌种生产经营质量保证制度
2.菌种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明
3.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
4.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书面证明
5.仪器设备和设施产权证明
6.主要仪器设备的照片
7.仪器设备和设施清单
8.品种特性介绍
9.工商局营业执照
10.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2个工作日;
3.决定:1个工作日。

14

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承诺件

条件型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

1.两种类相关农作物种子检验报告
2.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3.满足检验能力所需办公场所、仪器设备等说明材料
4.检验技术人员数量与基本情况说明材料
5.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申请书
6.管理人员数量与基本情况说明材料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2个工作日;
3.决定:1个工作日。

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即办件

条件型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

1.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质量手册
2.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
3.检验项目范围说明
4.检验报告
5.法人授权证明文件
6.法人资格证明
7.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申请书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2个工作日;
3.决定:1个工作日。

15

对外提供种质资源与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

对外提供种质资源与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第五十七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即办件

条件型

进(出)口食用菌菌种审批表

1.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2.营业执照
3.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申请表
4.食用菌品种说明
5.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6.属于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菌种质资源,菌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菌种名称、种性、数量、原产地等证明材料

1.受理:0.3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决定:0.2个工作日。

16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市级)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 第五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即办件

条件型

关于准予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通知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说明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1个工作日;
3.决定:1个工作日。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区县级)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 第五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即办件

条件型

关于准予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通知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说明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1个工作日;
3.决定:1个工作日。

17

畜禽、蜂、蚕遗传资源引进、输出、对外合作研究审批

畜禽、蜂、蚕遗传资源引进、输出、对外合作研究审批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一二四号)第十七条 国家对畜禽遗传资源享有主权。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第九条 禁止除杂交一代蚕品种以外的蚕遗传资源出口。因交换需要出口蚕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方案。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农业农村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引进蚕遗传资源,应当办理检疫手续,并在引进后三十日内向农业农村部备案。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畜禽遗传资源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审批。

即办件

条件型

农业农村部畜禽遗传资源输出申请表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合作研究合同
3.与境外合作者签订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
4.农业农村部相关表单填报结果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1个工作日;
3.决定:1个工作日。

18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区县核发)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60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4号)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六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国家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具体办法和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承诺件

条件型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1.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场(小区)备案申请表
2.主要技术人员学历
3.种禽孵化业务人员国家职业证书
4.种畜禽群体规模证明
5.无害化处理制度
6.卫生防疫制度及免疫方案
7.饲养管理规程
8.种畜禽选育方案
9.种畜禽出场执行标准
10.引进种畜禽的种畜禽合格证
11.引进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12.种畜禽人工授精业务人员国家职业证书
13.主要技术人员职称证书
14.周围环境示意图
15.重庆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1个工作日;
3.决定:1个工作日。4.颁证:1个工作日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市级核发)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4号)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六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国家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具体办法和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承诺件

条件型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1.主要技术人员职称证书
2.引进种畜禽的种畜禽合格证
3.种畜禽群体规模证明
4.周围环境示意图
5.引进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6.环保备案表
7.负责人身份证
8.卫生防疫制度及免疫方案
9.饲养管理规程
10.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场(小区)备案申请表
11.种畜禽出场执行标准
12.主要技术人员学历
13.引进种畜禽的系谱档案
14.无害化处理制度
15..重庆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16.用地证明
17.种畜禽选育方案
1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1个工作日;
3.决定:3个工作日。4.颁证:1个工作日

19

从国外引进农业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从国外引进农业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部级、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 1995年第 5号公布,农业部令 2007年第 6号修正)第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检疫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承诺件

条件型

国(境)外引进农业种苗检疫审批单

1.首次引种的(从未引进或连续三年没有引进),需提供引进种苗原产地病虫害发生情况说明
2.《国(境)外引进农业种苗检疫审批申请书》
3.经农业部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5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20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省内)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承诺件

条件型

植物检疫证书(省内)

农业植物调运检疫申请书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2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出省)

市级、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即办件

条件型

植物检疫证书(出省)

1.调运检疫申请书;
2.产地检疫合格证;
3.调入地植物检疫要求书。

1.受理:0.25个工作日;
2.审查:0.25个工作日;
3.决定:0.25个工作日;
4.颁证:0.25个工作日。

21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承诺件

条件型

产地检疫合格证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申请书》

1.受理:1天;
2.审核:3天;
3.决定:2天;
4.颁证:1天

22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农业野生植物审批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农业野生植物审批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承诺件

条件型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

1.进出口合同(协议)
2.购销合同(协议)
3.允许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4.产品说明和产品成分检验报告
5.法人证明文件
6.出售、收购审批件
7.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
8.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出境许可申请表(个人)
9.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单位)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3个工作日;
3.决定:2个工作日。

23

农业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野外考察审批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章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承诺件

是否按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式进行采集。

条件型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

1.进行科学考察、资源调查,需要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标本的,或者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需要从野外获取种源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审批文件、项目任务书(合同书)及执行方案;
2.承担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需要从野外获取标本或实验材料的,应当提供项目审批文件、项目任务书(合同书)及执行方案;
3.因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结构,经科学论证需要采集的,应当出具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部级以上科研机构的论证报告或说明;
4.因国事活动,需要提供并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活本的,应当出具国务院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5.《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
6.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管理机构同意采集的意见书(非必要,在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管理区采集时,需提供)。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3个工作日;
3.决定:2个工作日。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

市级、区县级(受理环节由区县办理)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章第十六条 第二款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承诺件

条件型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

1.《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
2.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管理区同意采集的意见书(非必要,在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管理区采集时,需提供);
3.因科学研究(文化交流)需要采集的,应当提交科研(文化交流)项目审批文件或者相关背景资料,以及采集作业办法;
4.用于人工培育的,应当提交采集作业区野生植物资源状况、培育基地项目审批文件或者背景情况说明、培育基地规模和技术力量说明及采集作业办法;
5.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采集的,应当提交工程项目审批文件及工程实施相关背景资料;需要移植的还应当提交移植原因、移植方案及移植后管理措施说明材料,并应当优先考虑移植;
6.因自然灾害造成安全隐患需要采集的,应当提交情况说明及采集作业办法和采集后的处置方案。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3个工作日;
3.决定:2个工作日。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章第十八条第二款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承诺件

条件型

行政许可决定书

1.《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
2.出售、收购合同/协议;
3.出售审批件(出售方来源为收购的,由出售方提供复印件);
4.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出售方来源为采集的,由采集方提供复印件)。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3个工作日;
3.决定:2个工作日。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诺件

条件型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进行野外考察许可证

1.考察活动申请报告(包括目的、时间、地点、考察人员名单、对象、路线、内容和主要活动);
2.合法有效的护照及身份证明;
3.《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审批申请表》;
4.区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3个工作日;
3.决定:2个工作日。

24

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加工、进口和广告审批

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加工、进口和广告审批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9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七条 《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加工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办理《加工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的,应当申请换发《加工许可证》。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加工许可证》:
(一)超出原《加工许可证》规定的加工范围的;
(二)改变生产地址的,包括异地生产和设立分厂。

承诺件

条件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

1.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规和加工安全知识培训记录
3.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标识样本
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人员名单和专业知识、学历证明
5.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申请表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5个工作日;
3.特殊环节:现场勘查,12个工作日;
4.决定:2个工作日。

25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审批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审批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即办件

条件型

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 申请表

1.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 申请表
2.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3.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批准文件
4.接收单位同意接收材料
5.生物制品批准文件
6.指定菌毒种保藏文件

1.受理:0.3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决定:0.2个工作日。

26

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即办件

条件型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

1.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
2.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3.科研项目立项资料

1.受理:0.25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决定:0.25个工作日。

27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核发(动物)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承诺件

条件型

动物检疫合格证(动物)

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检疫证
3.车辆照片
4.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水产)
5.厂区照片
6.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7.防疫档案
8.委托书
9.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10.养殖档案
11.圈舍及畜禽照片
12.水域滩涂养殖证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1个工作日;
3.决定:1个工作日。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核发(动物产品)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即办件

条件型

动物检疫合格证(动物产品)

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2.入场查验登记
3.待宰巡查记录
4.非洲猪瘟检测结果

1.受理:0.2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决定:0.3个工作日。

28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协同配套下放一批市级行政审批等管理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7〕35号附件序号26下放给区县农业主管部门实施。

承诺件

条件型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设施设备清单(特别是防疫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功能说明资料)
2.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3.管理制度材料(特别是防疫制度文本等材料)
4.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表
5.人员信息表
6.营业执照
7.法人身份证
8.《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3个工作日;
3.决定:1个工作日。

29

动物诊疗许可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承诺件

条件型

动物诊疗许可证

1.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材料
3.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4.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材料
5.管理制度文本
6.设施设备清单
7.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1个工作日;
3.决定:1个工作日。

30

执业兽医资格认定

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核发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承诺件

条件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1.全国执业兽医资格授予申请表
2.毕业证书或技术职称证书
3.居民身份证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6个工作日;
3.决定:1个工作日。

31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即办件

条件型

生猪定点屠宰证

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营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3.屠宰厂(场)基本情况书面材料
4.屠宰工作人员健康证或健康材料
5.健康证明告知承诺书(屠宰许可)
6.地方政府设置规划文书

1.受理:0.2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决定:0.3个工作日。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自由贸易试验区“告知承诺”)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即办件

条件型

生猪定点屠宰证

1.无害化处理设施资料及照片
2.地方政府设置规划文书
3.告知承诺书
4.屠宰工作人员健康证或健康材料
5.屠宰厂(场)基本情况书面材料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7.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营申请表

1.受理:0.2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决定:0.3个工作日。

32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三章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即办件

条件型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1.生鲜乳收购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
4.生鲜乳收购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5.生鲜乳收购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6.声明;
7.生鲜乳收购挤奶、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8.身份证明

1.受理:0.3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决定:0.2个工作日。

33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生鲜乳准运证明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四章第二十七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第二十八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即办件

条件型

生鲜乳准运证明

1.车辆行驶证;
2.生鲜乳运输罐的购买证明。

1.受理:0.2个工作日;
2.审查:0.6个工作日;
3.决定:0.2个工作日。

34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初次申领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

17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即办件

条件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可免提交)
4.科目一考试试卷或机考成绩单(考试地与申办地相同的免提交,本地农业农村部门内部流转)
5.科目二三四考试成绩表(考试地与申办地相同的免提交,本地农业农村部门内部流转)
6.1寸证件照(用于制作驾驶证)

1.受理:0.2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决定:0.3个工作日。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增驾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

17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即办件

条件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可免提交)
4.科目一考试试卷或机考成绩单(考试地与申办地相同的免提交,本地农业农村部门内部流转);
5.科目二三四考试成绩表(考试地与申办地相同的免提交,本地农业农村部门内部流转);
6.1寸证件照(用于制作驾驶证);
7.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收回)

1.受理:0.2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决定:0.3个工作日。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换证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

17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即办件

条件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有效期满换证时提供)
3.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收回原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可免提交)
5.1寸证件照(用于制作驾驶证)

1.受理:0.2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决定:0.3个工作日。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补证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

17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即办件

条件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3.1寸证件照(用于制作驾驶证)

1.受理:0.2个工作日;
2.审查:0.6个工作日;
3.决定:0.2个工作日。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出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

17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即办件

条件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可免提交)

1.受理:0.3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决定:0.2个工作日。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入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

17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即办件

条件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档案;(内含驾驶证原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可免提交)
4.1寸证件照(用于制作驾驶证)

1.受理:0.3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决定:0.2个工作日。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注销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

17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即办件

条件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2.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3.居民身份证。

1.受理:0.2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决定:0.3个工作日。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注销恢复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

17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即办件

条件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可免提交)
3.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4.科目一考试试卷或机考成绩单(考试地与申办地相同的免提交,本地农业农村部门内部流转);
5.1寸证件照(用于制作驾驶证);

1.受理:0.3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决定:0.2个工作日。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记载事项更正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

17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即办件

条件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非必要项,需要重新制作驾驶证的收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4.1寸证件照(非必要项,需要重新制作驾驶证的提供)

1.受理:0.3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决定:0.2个工作日。

35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

17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即办件

条件型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号牌、登记证书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单位);
3.来历证明;
4.整机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5.拓印号;
6.保险单;
7.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整机照片;
8.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9.营业执照;
10.保险单(拖拉机运输机组需提供)
11.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非必要,不属于免检的需提供此项,包括整机合格证核发时间超过1年或者未纳入推广鉴定农机具目录的需提供);

1.受理:0.3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决定:0.2个工作日。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

17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即办件

条件型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单位);
3.来历证明;
4.合格证;
5.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6.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
7.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8.拖拉机照片;
9.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10.营业执照;
11.拓印号。(更换发动机、机身(底盘)、挂车的需提供对应拓印膜)

1.受理:0.3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决定:0.2个工作日。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

17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即办件

条件型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单位);
3.来历证明;
4.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
5.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7.营业执照;
8.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1.受理:0.3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决定:0.2个工作日。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抵押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

17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即办件

条件型

登记证书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单位);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4.营业执照;
5.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
6.抵押合同。

1.受理:0.25个工作日;
2.审查:0.25个工作日;
3.决定:0.25个工作日;
4.颁证:0.25个工作日。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注销抵押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

17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即办件

条件型

登记证书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单位);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4.营业执照;
5.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

1.受理:0.2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颁证:0.3个工作日。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注销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

17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即办件

条件型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注销申请准予许可决定书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单位);
3.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号牌;
4.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6.营业执照。

1.受理:0.3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颁证:0.2个工作日。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补换领牌证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

17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即办件

条件型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号牌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单位);
3.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
4.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号牌;
5.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7.营业执照。

1.受理:0.5个工作日;
2.审查:1个工作日;
3.颁证:0.5个工作日。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临时号牌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

17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即办件

条件型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临时号牌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单位);
3.来历证明;
4.整机合格证;
5.保险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7.营业执照。

1.受理:0.3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颁证:0.2个工作日。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内容更正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

17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即办件

条件型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单位);
3.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4.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

1.受理:0.3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颁证:0.2个工作日。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转入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

17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即办件

条件型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单位);
3.档案材料;
4.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5.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6.营业执照。

1.受理:0.2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颁证:0.3个工作日。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转出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

17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即办件

条件型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单位);
3.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4.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5.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号牌;
6.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8.营业执照。

1.受理:0.3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颁证:0.2个工作日。

36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核发)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二O号)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承诺件

条件型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核发)

1.授权签字人基本信息表
2.质量手册
3.近两年内的典型检验报告1套(每个申请类别1份)
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合格证书及附表
5.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
6.申请考核机构自我承诺
7.管理评审记录
8.机构设置批文
9.近六年已参加能力验证情况说明
10.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
11.检验检测人员基本信息一览表
12.授权签字人申请一览表
13.仪器设备(标准物质)配置及其检定校准一览表
14.组织机构框架图
15.固定场所产权使用权证明
16.质量负责人任命文件
17.技术人员上岗证
18.作业指导书目录
19.机构人员岗位设置文件
20.程序文件与管理制
21.管理体系内审记录
22.所属法人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非独立法人适用)
23.营业执照
24.法定代表人授权文件(非独立法人适用)
25.法人证书
26.机构考核申请书
27.检验检测能力申请表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2个工作日
3.决定:2个工作日
4.颁证:1个工作日

省级及以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扩项/分场地)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二O号)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承诺件

条件型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核发)

1.技术人员上岗证
2.固定场所产权使用权证明
3.授权签字人基本信息表
4.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CATL)合格证书及附表
5.质量负责人任命文件
6.仪器设备(标准物质)配置及其检定校准一览表
7.申请考核机构自我承诺
8.机构人员岗位设置文件
9.检验检测能力申请表
10.组织机构框架图
11.机构考核申请书
12.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
13.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
1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合格证书及附表
15.近六年已参加能力验证情况说明
16.近两年内的典型检验报告1套(每个申请类别1份)
17.授权签字人申请一览表
18.检验检测人员基本信息一览表
19.机构设置批文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4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省级及以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变更)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二O号)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承诺件

条件型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核发)

1.授权签字人申请一览表
2.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授权签字人基本信息表
3.授权签字人基本信息表
4.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CATL)合格证书及附表
5.机构人员岗位设置文件
6.固定场所产权使用权证明
7.技术人员上岗证
8.近两年内的典型检验报告1套(每个申请类别1份)
9.机构考核申请书
10.机构设置批文
11.组织机构框架图
12.申请考核机构自我承诺
13.检验检测人员基本信息一览表
14.仪器设备(标准物质)配置及其检定/校准一览表
15.近六年已参加能力验证情况说明
16.法人地位证明文件
17.质量负责人任命文件
18.最高管理者任命文件
19.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
20.最高管理者法人授权书
2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合格证书及附表
22.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主要人员变更备案表
23.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
24.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机构名称变更审批表
25.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标准(方法)变更审批表
26.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法人单位变更审批表
27.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机构地址名称变更审批表
28.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取消检验检测能力审批表
29.检验检测能力申请表
30.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授权签字人变更审批表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2个工作日
3.决定:2个工作日
4.颁证:1个工作日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复评审)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二O号)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承诺件

条件型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复评审)

1.近六年已参加能力验证情况说明
2.固定场所产权使用权证明
3.检验检测能力申请表
4.授权签字人基本信息表
5.技术人员上岗证
6.申请考核机构自我承诺
7.近两年内的典型检验报告1套(每个申请类别1份)
8.法定代表人授权文件(非独立法人适用)
9.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
10.检验检测人员基本信息一览表
11.机构设置批文
12.授权签字人申请一览表
13.仪器设备(标准物质)配置及其检定校准一览表
14.所属法人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非独立法人适用)
15.管理评审记录
16.机构考核申请书
17.质量负责人任命文件
18.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
19.组织机构框架图
20.管理体系内审记录
21.机构人员岗位设置文件
22.法人证书
23.营业执照
24.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CATL)合格证书及附表
25.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合格证书及附表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4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37

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捕捉证的程序:(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动物园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负责核发特许捕捉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承诺件

条件型

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
1.教学、科研单位事业法人证书;
2.个人身份证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
6.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计划或任务书。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1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38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6号)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诺件

条件型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
1.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证;
3.个人身份证件;
4.经营场所租赁合同;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
6.教学、科研单位事业法人证书;
7.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7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39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6号)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诺件

条件型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
1.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引种证明;
2.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
3.个人身份证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
5.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捕捉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证;
7.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买卖合同;
8.经营场所租赁合同;
9.经营利用许可证;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1.教学、科研单位事业法人证书。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6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40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 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即办件

条件型

(区县管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1.渔业船员证书申请表;
2.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
3.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4.符合渔业船员健康证明;
5.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1.受理:0.2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颁证:0.3个工作日。

41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审批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审批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5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野外考察国家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6号)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承诺件

条件型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考察许可

1.区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2.合法有效的护照及身份证明
3.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考察许可申请表
4.考察活动申请报告(包括目的、时间、地点、考察人员名单、对象、路线、内容和主要活动)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4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42

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

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承诺件

条件型

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
1.个人身份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产地说明;
4.水产苗种进出口意向书、赠送协议书;
5.进口安全影响报告;
6.水产苗种进、出口申请表。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1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43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审批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审批

市级、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十六条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3.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版)第33项不再保留水产良种场类别,原有良种场纳入一般水产苗种场管理,不再实施特别的管理措施。

承诺件

条件型

水产原种场和水产苗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
1.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市级水产原、良种场资质证书(或文件);
3.营业执照;
4.亲本来源证明;
5.身份证明。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4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44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市级、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承诺件

条件型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
1.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个人身份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

1.受理:1个工作日;
2.决定:1个工作日;
3.送达:1个工作日。

45

渔业捕捞许可

专项(特许)渔业捕捞审批

市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网上办理平台,公布船网工具指标、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自受理船网工具指标或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或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承诺件

条件型

专项(特许)渔业捕捞审批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
1.渔业资源监测调查方案;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教学、科研单位事业法人证书;
4.重庆市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表。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5个工作日;
3.颁证:1个工作日。

46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渔业船舶登记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一)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下列有效船舶技术证书:1.国际吨位丈量证书;2.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3.货船构造安全证书;4.货船设备安全证书;5.乘客定额证书;6.客船安全证书;7.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8.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9.船舶航行安全证书;10.其他有关技术证书。(二)国内航行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和其他有效船舶技术证书。从境外购买具有外国国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国籍时,还应当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并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承诺件

条件型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1.渔业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3.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4.依法需要取得的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
5.反映船舶全貌和主要特征的渔业船舶照片;
6.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书(制造渔业船舶除外);
7.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8.养殖渔船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
9.进口渔业船舶的准予进口批准文件和办结海关手续的证明;
10.重庆市渔业船舶登记申请书。

1.受理:0.2个工作日;
2.审查:0.5个工作日;
3.颁证:0.3个工作日。

47

人工繁育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人工繁育市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区县级

市农业农村委

20

35

《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58号)第十四条 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人工繁育许可证:(一)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人工繁育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属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无证猎捕、无合法来源的野生动物。终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提前两个月向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

承诺件

条件型

人工繁育市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
1.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买卖合同;
2.经营利用许可证;
3.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引种证明;
4.人工繁育证;
5.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捕捉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

1.受理:0.5个工作日;
2.审查:1个工作日;
3.颁证:0.5个工作日。

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序号

强制事项

法定依据

适用条件

强制方式

强制权限

1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1.品种侵权的2.假冒授权品种的3.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2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监督检查时,有证据证明是用来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无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场所。

查封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3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监督检查时,有证据证明生产经营假劣的种子、无证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无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

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4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监督检查时,有证据证明是用来生产经营假劣农药子的、无证生产经营农药的场所。

查封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5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监督检查时,有证据证明生产经营假劣的农药、无证生产经营的农药以及用于生产经营假劣农药、无证生产经营农药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

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6

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4.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5.引起疫情扩散的。

查封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7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存在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隔离、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8

查封、扣押假、劣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

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9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

查封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0

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1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查封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2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和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3

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查封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4

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5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6

扣押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拒不停止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逾期不补办相关手续且拒不停止使用

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17

对拒不改正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扣押拖拉、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18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并拒不停止使用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拒不改正且拒不停止使用的。

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19

扣押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

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20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有证据表明被检查对象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且该行为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

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21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包括但不限于:1.农业投入品质量要求、使用范围、用法、用量、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规定;2.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管控、储存、运输要求;3.农产品关键成分指标等要求;4.与屠宰畜禽有关的检验规程;5.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强制性要求。

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22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23

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24

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25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26

查封扣押不符合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监督检查时发现:1.不符合要求的产品;2.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3.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27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监督检查时,有证据证明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

查封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序号

检查事项

法定依据

事项范围

检查方式

检查频次

检查权限

是否联合检查

1

对种子生产经营、种质资源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是否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否符合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条件;是否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是否按规定备案;是否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推广、销售的种子是否审定、登记;是否侵占、破坏种质资源;是否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是否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是否假冒授权品种;是否规范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包装、标签是否符合规定;是否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进出口种子是否符合规定等。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2

对考核通过的种子检验机构的行政检查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对考核通过的种子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能力验证,种子检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是否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3

对在本辖区采集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十八条 取得采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植物种(或亚种)、数量、地点、期限和方式进行采集。采集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批准采集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的采集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实时监督检查,并应及时向批准采集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否取得采集许可证;是否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否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1次/年

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4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是否违反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否伪造、倒卖、转让有关批准文件。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5

对植物检疫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植物检疫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植物疫情应急预案,建立完善植物检疫信息系统,加强植物检疫队伍和设施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一)进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和存放等场所,实施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二)依法查验植物产地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查阅、摘录和复制与植物检疫有关的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并询问有关人员;(三)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隔离试种、消毒、除害处理,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四)组织植物检疫人员、涉检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物检疫知识培训。

是否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承运植物、植物产品是否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是否逾期不除害处理。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6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行政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是否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是否符合农药生产许可条件;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是否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是否符合农药经营许可条件;是否生产、经营假劣农药;是否按规定备案;是否依法召回农药;是否执行农药采购、销售台账制度;是否按规定使用农药;是否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明文件等。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7

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的行政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登记试验单位是否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8

对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是否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行政检查

《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第二十四条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是否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9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行政检查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是否按规定公告;是否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田间作业人员是否符合要求及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是否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10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行政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是否取得登记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是否相符;肥料产品标签是否符合规定;肥料登记证到期是否续展;是否假冒、伪造、转让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等。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11

对生鲜乳质量安全的行政检查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1.资质条件检查:核查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如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准运证明;检查许可证明文件等是否在有效期内;以及是否按照许可证明文件范围进行生产经营。检查是否具有生鲜乳制冷、储存条件;是否具备清洗维护、检测化验等设施设备。
2.生产经营运输行为检查:检查是否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等违法违规行为;检查是否建立挤奶、贮奶、运输等管理制度制定情况;检查有毒有害物品管理,交接单等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检查生鲜乳生产收购、销售相关记录是否完整。
3.生鲜乳质量安全检查:监督抽查生产收购运输的生鲜乳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4.安全生产检查: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安全生产相关制度部署、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12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行政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资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依据进口登记过程中复核检测确定的质量标准进行。
《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企业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资质条件检查:核查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如饲料生产许可证;检查许可证明文件等是否在有效期内;现场人员、设施、记录等是否与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相符;是否按照许可范围进行生产经营;饲料添加剂产品是否具备批准文号;混合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是否网上备案,备案内容是否合规;
2.生产经营使用行为检查:检查是否存在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等违法违规行为;检查饲料产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规和国家强制标准要求。
3.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检查:检查饲料、饲料添加剂是否合格;对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开展监督抽查检测;核查企业生产是否符合《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要求。
4.安全生产检查: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安全生产相关制度部署、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13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1.资质条件检查:核查生猪屠宰企业是否具备定点屠宰资格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检查许可证明文件等是否在有效期内;以及是否按照许可证明文件范围进行生产经营。
2.屠宰经营行为及肉品质量安全检查:检查是否符合《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检查是否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违法添加使用“瘦肉精”及其他违禁物质;检查是否存在违法屠宰、销售病死畜禽及产品等行为。
3.安全生产检查: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安全生产相关制度部署、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2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14

对其他畜禽屠宰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1.资质条件检查:核查生猪屠宰企业是否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检查许可证明文件等是否在有效期内;以及是否按照许可证明文件范围进行生产经营。
2.屠宰经营行为及肉品质量安全检查:检查是否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违法添加使用“瘦肉精”及其他违禁物质;检查是否存在违法屠宰、销售病死畜禽及产品等行为。
3.安全生产检查: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安全生产相关制度部署、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2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15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预算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1.资质条件检查:核查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具备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核查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备案;核查选址及规划布局建设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检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以及是否按照许可范围进行生产经营。
2.生产经营行为检查:检查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存在销售未经审定或鉴定的畜禽品种等违法违规行为;核查畜禽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包括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是否规范建立养殖档案;检查企业是否违规发布广告,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合法。
3. 种畜禽质量检查:检查种畜禽是否符合种用标准,包括品种纯正、遗传性能稳定、健康状况良好等方面;检查企业是否建立了完善的种畜禽质量管理体系,包括选育、繁育、饲养管理、动物疾病防控等环节。
4.安全生产检查: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安全生产相关制度部署、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16

对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九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资质条件检查:核查是否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核查是否备案;检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以及是否按照许可范围进行生产经营;选址及规划布局建设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专业人员配备及法律法规认知情况;存出栏情况;设施设备是否齐全、完好及维护保养情况;畜禽养殖、管理操作规范及其他规章制度健全情况。
2.畜禽养殖行为检查:检查存出栏情况,是否存在违规饲养、调运等违法违规行为;检查是否存在核查畜禽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是否规范建立养殖档案。
3.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检查:是否配备专业人员;设施设备是否齐全、完好及维护保养情况;是否有与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且运转正常。
4.安全生产检查: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安全生产相关制度部署、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是(厨余垃圾饲/畜禽粪污)

17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监督管理工作。

1.资质条件检查:核查是否具备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批准文件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准运证书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证书;核查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是否符合相应生物安全条件要求;新建一、二级实验室是否已备案,三、四级实验室是否通过实验室国家认证认可;是否在相符合的相应生物安全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等;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2.实验行为与生物安全检查:检查是否存在违反动物实验活动规范的违法违规行为;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等。
3.安全生产检查: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安全生产相关制度部署、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18

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的行政检查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资质条件检查:核查是否具备动物诊疗许可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证书文件;核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人员是否具有有效的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是否按规定备案;检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按照许可范围进行生产经营,以及是否在各自执业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检查其是否配备了相应的诊疗、手术、消毒、冷藏、污水处理等设施设备,查看设施设备是否能正常使用,是否有定期维护和保养记录。
2.诊疗行为检查:检查是否存在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检查是否存在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检查是否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等;检查是否按规定进行年度诊疗活动报告;检查是否建立动物疫情报告制度等。
3.安全生产检查: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安全生产相关制度部署、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19

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行政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进口兽药纳入兽药监督抽检计划,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进口下列兽药:(一)经风险评估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二)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的;(三)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四)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五)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六)被撤销、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七)《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八)未取得《进口兽药通关单》的;(九)农业农村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1.资质条件检查:兽药生产企业、经营者是否具备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证书;是否取得或具备产品批准文号;生产、经营、使用的台账、记录、制度等是否完善、准确;相关人员的资质、设施设备是否齐全且符合要求等。
2.兽药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检查:检查生产、经营、采购、使用的兽药是否合法;产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规定;兽用生物制品是否经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有关单位是否按要求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贮存、销售、使用、冷链运输记录,并按规定保存;兽药生物制品经营企业是否经营在经营范围内企业的产品,而且与生产企业的购销合同在有效期内;进口兽药或者兽用生物制品,产品标签内容是否有中文、标签内容是否合法、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等是否在有效期内等。
3.兽药质量安全检查:检查兽药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并上网核查产品批准文件和追溯系统信息;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兽药产品开展监督抽查检测等,兽药产品抽检是否合格等。
4.安全生产检查: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安全生产相关制度部署、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20

对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的行政检查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对辖区内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是否按规定向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是否超出备案县域或执业范围;执业兽医是否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乡村兽医是否符合学历、职业技能或从业年限要求;诊疗活动是否符合规范;是否按规定处理使用过的兽医器械和诊疗废弃物;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21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行政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1.资质条件检查:承担单位的资质是否合法;畜禽养殖品种与数量、试验效果是否与安全性评价报告内容是否一致;是否产生动物疾病或者菌毒种扩散等不良后果。现场核查试验单位、查阅有关资料。
2.新兽药研制活动检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是否属实;新兽药申报单位、研制试生产、临床前研究等单位是否有合法资质。
3.安全生产检查: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安全生产相关制度部署、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22

对动物防疫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1.对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安全生产相关制度部署、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23

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行政检查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八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1.动物防疫条件(如选址、布局、暂存点设施设备等)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是否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及病死畜禽处置;病死畜禽及病害产品是否按规范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是否建立无害化处理台账,记录种类、数量、来源、处理产物去向等信息并保存;运输车辆是否具备防疫条件(符合密闭、防渗、耐腐蚀等条件),是否混装动物与动物产品
2.畜禽养殖、管理操作规范及其他规章制度是否健全;
3.是否按要求建立养殖档案;是否符合防疫条件;是否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4.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安全生产相关制度部署、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24

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是否取得捕捞许可证;是否按照捕捞许可证在规定水域捕捞;是否有捕捞台账;捕捞渔获物品种、数量是否超出捕捞范围等。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25

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是否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等相关证书;是否按照捕捞许可证在规定水域捕捞;捕捞渔具是否和捕捞许可证相符;捕捞渔获物品种、数量是否超出捕捞范围等。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26

对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现场检查监测、在线监测、遥感监测等结果,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是否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是否排放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等。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27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是否取得特许捕捞许可证;是否按照特许捕捞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式进行捕捉;是否有误伤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是否有破坏其生存环境。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28

对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34号)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文件、凭证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四)查封、扣押渔业违禁产品、违法经营涉渔物品;(五)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

是否取得相关证照;是否有生产记录;是否有投入品记录;是有禁用药品;外来物种养殖是否有防逃逸措施;是否放流外来物种等。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29

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提供必要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扰和拖延检查。检查者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检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结果应当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水产养殖者是否保护水域生态环境;是否科学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是否有污染水体的养殖方式;是否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等。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30

对水产品产地安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1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是否有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是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是否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31

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场所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二)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是否具有人工繁育、经营利用等有关证件;检查野生动物来源是否合法;检查野生动物是否健康,是否有配套的管护条件,检查是否及时向属地主管部门报备等。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32

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是否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按时年检;是否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是否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等。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33

对渔业船员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渔业船员管理及监督检查制度,建立渔业船员档案,督促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完善船员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条件、培训情况、培训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师资情况和教学情况、培训设施设备和教材的使用及补充情况、培训规模。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学员的出勤情况、培训档案等。

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检查:是否具备开展相应培训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条件;是否建立渔业船员培训档案等。
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检查:是否建立船员安全保障制度,是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等。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34

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用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是否农村村民且非法占地,是否建住宅;是否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农村村民建房是否超过规定的标准,多占土地的。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35

对农业机械安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用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是否操作证件、农业机械不合规,操作人员是否规范操作;是否骗取农业机械补贴资金;是否存在农业机械证书和牌照不合规。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2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乡镇级人民政府

36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用于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时,是否存在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不合规情况;是否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是否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是否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是否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2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37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行政检查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用于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是否按照许可的范围和规模培训;是否聘用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38

对种植作物现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三条 国家建立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用于种植作物现场检查时;是否符合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是否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39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涉及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执法业务难度较大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有生物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地点或者涉嫌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监测、勘察、检查或者核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档案、记录、凭证等;(四)查封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五)扣押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以及相关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生物安全违法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是否建立生物安全风险评估机制;是否按照审批范围开展活动,是否建立加工环节可追溯制度;产品标识是否规范,是否制定生物安全应急预案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40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 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是否有生产经营记录、监测报告和审批文件;农业投入品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是否建立农业废弃物回收台账,是否进行无害化处理。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41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是否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许可证,是否建立销售台账,是否制定转基因生物泄漏、污染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是否留存研发、生产、销售等环节的档案记录。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42

对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制,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对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和预警预控,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实施协同控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指导下,对其管辖范围内露天焚烧、垃圾堆放、餐饮活动、机动车维修、五金加工等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是否依法划定禁烧区;是否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焚烧秸秆警示牌,是否标明处罚条款和监督电话,是否建立区-镇-村三级网格化监管体系。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乡镇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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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产品安全的行政检查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是否取得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是否持有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是否超范围经营。是否依法完成产品登记备案;是否建立进销货台账。是否存在伪造、冒用质量认证标志。是否定期开展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并制定防控预案。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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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的行政检查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1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是否存在擅自移动或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行为,是否在污染区域违规开展农产品生产活动。是否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地污染。是否建立产地安全档案,是否记录投入品使用、环境监测数据及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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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第四条农业农村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是否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是否记载农业投入品使用。是否符合国家禁用、限用规定,是否存在超范围或超剂量使用行为。是否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及质量安全标志,是否存在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是否符合标志使用规范。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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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是否取得合法经营许可证,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是否建立购销台账。是否违规添加。是否标注法定信息,是否伪造或篡改标签。是否符合安全要求,是否分类存放危险化学品类投入品。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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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是否按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是否覆盖全部上市农产品。是否完整标注法定信息。是否存在虚假承诺。是否按要求随产品附带合格证,是否公示电子合格证。是否建立自检或委托检测制度。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48

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是否在禁止生产区违规开展种植、养殖活动。是否超范围或超剂量使用。是否建立生产记录、购销台账。是否伪造、冒用质量安全标志。是否取得合法经营许可,是否超范围经营。仓储环境是否符合要求,冷链运输工具是否具备温控条件。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49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考核机关通过年度报告、能力验证、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是否通过考核取得有效期内的合格证书。是否持证上岗。台账是否完整,重点设备是否按期校准或检定。设备使用记录是否真实可追溯。是否严格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经备案的机构自定方法,是否擅自变更检测方法。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50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各级农村经营管理站负责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其行为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并处一百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处五十至五百元的罚款.

是否依法登记造册,资产所有权归属是否明确。是否存在非法侵占、平调或挪用集体资产的行为。是否履行公开招投标程序,是否违规签订长期低价合同损害集体利益。是否每年公开收支,重大事项。是否履行民主决策程序。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1次/年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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