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许可
裁量权基准》等3个基准的通知
渝农发〔2025〕33号
各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委,万盛经开区农林局,渝中区交通运输委、卫生健康委,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综合执法局,两江新区有关涉农单位,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已经市农业农村委2025年第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定抓好贯彻落实。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4月23日
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行使层级 |
市级业务指导部门 |
法定审批时限 |
法定办理时限 |
办理条件 |
办件类型 |
核验内容 |
行政许可类型 |
行政许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 流程 |
1 |
农药登记 |
农药登记试验(非新农药)备案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无(省级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农业部,无行政许可证件) |
农药登记试验备案表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2 |
农药生产许可 |
农药生产许可(核发)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药生产许可证 |
1.申请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
1.受理:1个工作日; |
农药生产许可(延续)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农药生产许可证 |
1.农药生产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
农药生产许可(变更)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或者缩小生产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农业农村委提出变更申请。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药生产许可证 |
1.农药生产许可证;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3 |
农药经营许可 |
农药经营许可(核发) |
市级、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药经营许可证 |
1.申请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
1.受理:1个工作日; |
农药经营许可(延续) |
市级、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农药经营许可证 |
1.委托书;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
农药经营许可(变更) |
市级、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药经营许可证 |
1.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证明;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4 |
农药广告审查 |
农药广告审查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药广告审查 |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
1.受理:1个工作日; |
5 |
肥料登记 |
有机无机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正式登记)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农业农村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备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掺混肥备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和备案管理。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肥料登记证 |
1.生产工艺概述及工艺流程简图; |
1.受理:1个工作日; |
有机无机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续展登记)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第二十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农村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肥料登记证 |
1.原登记证;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有机无机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登记(变更登记)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第二十一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肥料登记证 |
1.原登记证;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6 |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1.《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饲料添加剂产品,在生产前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第六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审查合格的,通知企业将产品样品送交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测,并根据复核检测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关于核发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通知 |
1.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
1.申请:1个工作日; |
7 |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
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核发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饲料生产许可证 |
办理类别:一、设立、续展、迁址,需要材料1-13;二、增加或更换生产线、增加产品类别或产品系列,需要材料1.2.5.6.7.8.12.13 |
1.受理:1个工作日; |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
单一饲料生产许可核发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饲料生产许可证 |
办理类别:一、设立、续展、迁址,需要材料1-12;二、增加产品品种,需要材料1.2.4.5.6.7.8.10.11.12,三、增加或更换生产线,需要材料1.2.4.5.11.12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核发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饲料生产许可证 |
办理类别:一、设立、续展、迁址,需要材料1-13;二、增加产品类别或产品系列,需要材料1.2.5.6.7.8.9.10.12.13,三、增加或更换生产线,需要材料1.2.5.6.7.8.12.13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核发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
办理类别:一、设立、续展、迁址,需要材料1-13;二、增加产品品种,需要材料1.2.4.5.6.7.8.9.11.12.13,三、增加或更换生产线,需要材料1.2.4.5.12.13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
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核发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
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核发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
办理类别:一、设立、续展、迁址,需要材料1-12;二、增加产品品种,需要材料1.2.6.7.8.9.10.12;三、增加或更换生产线,需要材料1.2.6.7.8.12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
宠物配合饲料生产许可核发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
办理类别:一、设立、续展、迁址,需要材料1-13;二、增加或更换生产线、增加产品品种,需要材料1.2.6.7.8.9.13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变更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第5号、2016 年第3号、2017年第8号、2022年第1号修订)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饲料生产许可证或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
1.变更申请表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8 |
兽药生产许可 |
兽药生产许可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40 |
55 |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兽药生产许可证 |
1.兽药GMP证书 |
1.受理:1个工作日; |
9 |
兽药经营许可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非生物制品)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30 |
45 |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兽药经营许可证 |
1.已销售或拟销售兽药、原料药产品批准文号 |
1.受理:0.5个工作日;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生物制品)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30 |
45 |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兽药经营许可证 |
1.进口兽药的《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10 |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审批 |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审批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兽药广告审查申请表 |
1.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
1.受理:1个工作日; |
11 |
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采集、采伐批准 |
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采集、采伐批准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第二款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采集、采伐证 |
1.需求说明 |
1.受理:1个工作日; |
12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区县核发C、D证)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1.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
1.受理:1个工作日; |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市级核发A、B证) |
市级、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1.《营业执照》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区县初审A、B证) |
市级、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1.委托种子生产合同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13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1.主要仪器设备照片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区县核发:栽培种)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1.主要仪器设备照片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市级核发:母种和原种)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一条 国家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支持开展中药材育种科学技术研究。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1.菌种生产经营质量保证制度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14 |
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 |
1.两种类相关农作物种子检验报告 |
1.受理:1个工作日; |
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 |
1.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质量手册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15 |
对外提供种质资源与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 |
对外提供种质资源与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第五十七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进(出)口食用菌菌种审批表 |
1.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2.营业执照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16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市级)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 第五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关于准予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通知 |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说明 |
1.受理:1个工作日;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区县级)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 第五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关于准予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通知 |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说明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17 |
畜禽、蜂、蚕遗传资源引进、输出、对外合作研究审批 |
畜禽、蜂、蚕遗传资源引进、输出、对外合作研究审批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一二四号)第十七条 国家对畜禽遗传资源享有主权。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农业农村部畜禽遗传资源输出申请表 |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
1.受理:1个工作日; |
18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区县核发)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60 |
6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4号)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六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国家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具体办法和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1.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场(小区)备案申请表 |
1.受理:1个工作日;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市级核发)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4号)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六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国家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具体办法和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1.主要技术人员职称证书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19 |
从国外引进农业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
从国外引进农业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
部级、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国(境)外引进农业种苗检疫审批单 |
1.首次引种的(从未引进或连续三年没有引进),需提供引进种苗原产地病虫害发生情况说明 |
1.受理:1个工作日; |
20 |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省内)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植物检疫证书(省内) |
农业植物调运检疫申请书 |
1.受理:1个工作日;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出省) |
市级、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植物检疫证书(出省) |
1.调运检疫申请书; |
1.受理:0.25个工作日; | ||
21 |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产地检疫合格证 |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申请书》 |
1.受理:1天; |
22 |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农业野生植物审批 |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农业野生植物审批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 |
1.进出口合同(协议) |
1.受理:1个工作日; |
23 |
农业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野外考察审批 |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章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
承诺件 |
是否按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式进行采集。 |
条件型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 |
1.进行科学考察、资源调查,需要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标本的,或者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需要从野外获取种源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审批文件、项目任务书(合同书)及执行方案; |
1.受理:1个工作日;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 |
市级、区县级(受理环节由区县办理)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章第十六条 第二款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 |
1.《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章第十八条第二款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行政许可决定书 |
1.《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1.考察活动申请报告(包括目的、时间、地点、考察人员名单、对象、路线、内容和主要活动);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24 |
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加工、进口和广告审批 |
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加工、进口和广告审批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9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
1.受理:1个工作日; |
25 |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审批 |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审批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 申请表 |
1.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 申请表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26 |
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
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 |
1.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 |
1.受理:0.25个工作日; |
27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核发(动物)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动物检疫合格证(动物) |
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1.受理:1个工作日; |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核发(动物产品)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动物检疫合格证(动物产品) |
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
28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协同配套下放一批市级行政审批等管理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7〕35号附件序号26下放给区县农业主管部门实施。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1.设施设备清单(特别是防疫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功能说明资料) |
1.受理:1个工作日; |
29 |
动物诊疗许可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动物诊疗许可证 |
1.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
1.受理:1个工作日; |
30 |
执业兽医资格认定 |
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核发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
1.全国执业兽医资格授予申请表 |
1.受理:1个工作日; |
31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生猪定点屠宰证 |
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营申请表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自由贸易试验区“告知承诺”)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生猪定点屠宰证 |
1.无害化处理设施资料及照片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
32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三章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
1.生鲜乳收购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6.声明;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33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生鲜乳准运证明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四章第二十七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生鲜乳准运证明 |
1.车辆行驶证;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34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初次申领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增驾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换证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补证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出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入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注销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注销恢复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记载事项更正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
35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号牌、登记证书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抵押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登记证书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
1.受理:0.25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注销抵押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登记证书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注销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注销申请准予许可决定书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补换领牌证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号牌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
1.受理:0.5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临时号牌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临时号牌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内容更正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转入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转出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
36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核发)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二O号)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核发) |
1.授权签字人基本信息表 |
1.受理:1个工作日 |
省级及以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扩项/分场地)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二O号)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核发) |
1.技术人员上岗证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省级及以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变更)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二O号)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核发) |
1.授权签字人申请一览表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复评审)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二O号)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复评审) |
1.近六年已参加能力验证情况说明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37 |
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捕捉证的程序:(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动物园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负责核发特许捕捉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 |
1.受理:1个工作日; |
38 |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6号)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 |
1.受理:1个工作日; |
39 |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6号)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 |
1.受理:1个工作日; |
40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 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区县管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1.渔业船员证书申请表;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41 |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审批 |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审批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5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野外考察国家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考察许可 |
1.区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
1.受理:1个工作日; |
42 |
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 |
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 |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 |
1.受理:1个工作日; |
43 |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审批 |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审批 |
市级、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十六条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3.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版)第33项不再保留水产良种场类别,原有良种场纳入一般水产苗种场管理,不再实施特别的管理措施。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水产原种场和水产苗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 |
1.受理:1个工作日; |
44 |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市级、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 |
1.受理:1个工作日; |
45 |
渔业捕捞许可 |
专项(特许)渔业捕捞审批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网上办理平台,公布船网工具指标、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自受理船网工具指标或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或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专项(特许)渔业捕捞审批 |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 |
1.受理:1个工作日; |
46 |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
渔业船舶登记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一)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下列有效船舶技术证书:1.国际吨位丈量证书;2.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3.货船构造安全证书;4.货船设备安全证书;5.乘客定额证书;6.客船安全证书;7.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8.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9.船舶航行安全证书;10.其他有关技术证书。(二)国内航行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和其他有效船舶技术证书。从境外购买具有外国国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国籍时,还应当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并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1.渔业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47 |
人工繁育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人工繁育市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58号)第十四条 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人工繁育许可证:(一)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人工繁育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属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无证猎捕、无合法来源的野生动物。终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提前两个月向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人工繁育市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 |
1.受理:0.5个工作日; |
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序号 |
强制事项 |
法定依据 |
适用条件 |
强制方式 |
强制权限 |
1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1.品种侵权的2.假冒授权品种的3.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
查封、扣押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2 |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监督检查时,有证据证明是用来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无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场所。 |
查封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3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监督检查时,有证据证明生产经营假劣的种子、无证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无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 |
查封、扣押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4 |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监督检查时,有证据证明是用来生产经营假劣农药子的、无证生产经营农药的场所。 |
查封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5 |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
监督检查时,有证据证明生产经营假劣的农药、无证生产经营的农药以及用于生产经营假劣农药、无证生产经营农药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 |
查封、扣押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6 |
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1.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查封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7 |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
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存在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
隔离、查封、扣押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8 |
查封、扣押假、劣兽药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 |
查封、扣押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9 |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 |
查封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10 |
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扣押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11 |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查封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12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和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查封、扣押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13 |
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查封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14 |
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扣押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15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
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
查封、扣押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16 |
扣押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拒不停止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逾期不补办相关手续且拒不停止使用 |
扣押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17 |
对拒不改正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扣押拖拉、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
扣押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18 |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并拒不停止使用的农业机械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拒不改正且拒不停止使用的。 |
扣押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19 |
扣押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 |
扣押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20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
有证据表明被检查对象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且该行为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 |
查封、扣押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21 |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包括但不限于:1.农业投入品质量要求、使用范围、用法、用量、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规定;2.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管控、储存、运输要求;3.农产品关键成分指标等要求;4.与屠宰畜禽有关的检验规程;5.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强制性要求。 |
查封、扣押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22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
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查封、扣押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23 |
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
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
查封、扣押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24 |
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
查封、扣押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25 |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查封、扣押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26 |
查封扣押不符合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监督检查时发现:1.不符合要求的产品;2.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3.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
查封、扣押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27 |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监督检查时,有证据证明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 |
查封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序号 |
检查事项 |
法定依据 |
事项范围 |
检查方式 |
检查频次 |
检查权限 |
是否联合检查 |
1 |
对种子生产经营、种质资源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
是否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否符合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条件;是否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是否按规定备案;是否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推广、销售的种子是否审定、登记;是否侵占、破坏种质资源;是否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是否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是否假冒授权品种;是否规范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包装、标签是否符合规定;是否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进出口种子是否符合规定等。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2 |
对考核通过的种子检验机构的行政检查 |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对考核通过的种子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能力验证,种子检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是否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3 |
对在本辖区采集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否取得采集许可证;是否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否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1次/年 |
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4 |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是否违反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否伪造、倒卖、转让有关批准文件。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5 |
对植物检疫的行政检查 |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植物检疫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植物疫情应急预案,建立完善植物检疫信息系统,加强植物检疫队伍和设施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
是否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承运植物、植物产品是否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是否逾期不除害处理。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6 |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行政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是否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是否符合农药生产许可条件;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是否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是否符合农药经营许可条件;是否生产、经营假劣农药;是否按规定备案;是否依法召回农药;是否执行农药采购、销售台账制度;是否按规定使用农药;是否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明文件等。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7 |
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的行政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
登记试验单位是否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8 |
对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是否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行政检查 |
《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是否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9 |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行政检查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是否按规定公告;是否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田间作业人员是否符合要求及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是否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10 |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行政检查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是否取得登记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是否相符;肥料产品标签是否符合规定;肥料登记证到期是否续展;是否假冒、伪造、转让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等。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11 |
对生鲜乳质量安全的行政检查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
1.资质条件检查:核查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如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准运证明;检查许可证明文件等是否在有效期内;以及是否按照许可证明文件范围进行生产经营。检查是否具有生鲜乳制冷、储存条件;是否具备清洗维护、检测化验等设施设备。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12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行政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1.资质条件检查:核查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如饲料生产许可证;检查许可证明文件等是否在有效期内;现场人员、设施、记录等是否与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相符;是否按照许可范围进行生产经营;饲料添加剂产品是否具备批准文号;混合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是否网上备案,备案内容是否合规;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13 |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
1.资质条件检查:核查生猪屠宰企业是否具备定点屠宰资格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检查许可证明文件等是否在有效期内;以及是否按照许可证明文件范围进行生产经营。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2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14 |
对其他畜禽屠宰活动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
1.资质条件检查:核查生猪屠宰企业是否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检查许可证明文件等是否在有效期内;以及是否按照许可证明文件范围进行生产经营。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2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15 |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
1.资质条件检查:核查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具备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核查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备案;核查选址及规划布局建设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检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以及是否按照许可范围进行生产经营。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16 |
对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
1.资质条件检查:核查是否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核查是否备案;检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以及是否按照许可范围进行生产经营;选址及规划布局建设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专业人员配备及法律法规认知情况;存出栏情况;设施设备是否齐全、完好及维护保养情况;畜禽养殖、管理操作规范及其他规章制度健全情况。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是(厨余垃圾饲/畜禽粪污) |
17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
1.资质条件检查:核查是否具备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批准文件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准运证书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证书;核查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是否符合相应生物安全条件要求;新建一、二级实验室是否已备案,三、四级实验室是否通过实验室国家认证认可;是否在相符合的相应生物安全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等;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18 |
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的行政检查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
1.资质条件检查:核查是否具备动物诊疗许可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证书文件;核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人员是否具有有效的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是否按规定备案;检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按照许可范围进行生产经营,以及是否在各自执业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检查其是否配备了相应的诊疗、手术、消毒、冷藏、污水处理等设施设备,查看设施设备是否能正常使用,是否有定期维护和保养记录。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是 |
19 |
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行政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1.资质条件检查:兽药生产企业、经营者是否具备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证书;是否取得或具备产品批准文号;生产、经营、使用的台账、记录、制度等是否完善、准确;相关人员的资质、设施设备是否齐全且符合要求等。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20 |
对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的行政检查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对辖区内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是否按规定向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是否超出备案县域或执业范围;执业兽医是否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乡村兽医是否符合学历、职业技能或从业年限要求;诊疗活动是否符合规范;是否按规定处理使用过的兽医器械和诊疗废弃物;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21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行政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
1.资质条件检查:承担单位的资质是否合法;畜禽养殖品种与数量、试验效果是否与安全性评价报告内容是否一致;是否产生动物疾病或者菌毒种扩散等不良后果。现场核查试验单位、查阅有关资料。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22 |
对动物防疫活动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
1.对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23 |
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行政检查 |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八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
1.动物防疫条件(如选址、布局、暂存点设施设备等)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是否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及病死畜禽处置;病死畜禽及病害产品是否按规范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是否建立无害化处理台账,记录种类、数量、来源、处理产物去向等信息并保存;运输车辆是否具备防疫条件(符合密闭、防渗、耐腐蚀等条件),是否混装动物与动物产品。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24 |
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
是否取得捕捞许可证;是否按照捕捞许可证在规定水域捕捞;是否有捕捞台账;捕捞渔获物品种、数量是否超出捕捞范围等。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25 |
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
是否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等相关证书;是否按照捕捞许可证在规定水域捕捞;捕捞渔具是否和捕捞许可证相符;捕捞渔获物品种、数量是否超出捕捞范围等。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26 |
对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
是否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是否排放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等。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27 |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
是否取得特许捕捞许可证;是否按照特许捕捞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式进行捕捉;是否有误伤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是否有破坏其生存环境。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28 |
对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
是否取得相关证照;是否有生产记录;是否有投入品记录;是有禁用药品;外来物种养殖是否有防逃逸措施;是否放流外来物种等。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29 |
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
水产养殖者是否保护水域生态环境;是否科学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是否有污染水体的养殖方式;是否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等。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30 |
对水产品产地安全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
是否有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是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是否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31 |
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场所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
是否具有人工繁育、经营利用等有关证件;检查野生动物来源是否合法;检查野生动物是否健康,是否有配套的管护条件,检查是否及时向属地主管部门报备等。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32 |
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
是否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按时年检;是否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是否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等。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33 |
对渔业船员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渔业船员管理及监督检查制度,建立渔业船员档案,督促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完善船员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
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检查:是否具备开展相应培训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条件;是否建立渔业船员培训档案等。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34 |
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
用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是否农村村民且非法占地,是否建住宅;是否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农村村民建房是否超过规定的标准,多占土地的。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是 |
35 |
对农业机械安全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
用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是否操作证件、农业机械不合规,操作人员是否规范操作;是否骗取农业机械补贴资金;是否存在农业机械证书和牌照不合规。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2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乡镇级人民政府 |
是 |
36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行政检查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用于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时,是否存在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不合规情况;是否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是否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是否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是否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2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37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行政检查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
用于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是否按照许可的范围和规模培训;是否聘用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38 |
对种植作物现场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三条 国家建立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
用于种植作物现场检查时;是否符合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是否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是 |
39 |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涉及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执法业务难度较大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有生物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
是否建立生物安全风险评估机制;是否按照审批范围开展活动,是否建立加工环节可追溯制度;产品标识是否规范,是否制定生物安全应急预案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40 |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 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
是否有生产经营记录、监测报告和审批文件;农业投入品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是否建立农业废弃物回收台账,是否进行无害化处理。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41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是否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许可证,是否建立销售台账,是否制定转基因生物泄漏、污染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是否留存研发、生产、销售等环节的档案记录。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42 |
对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行政检查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制,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对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和预警预控,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实施协同控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指导下,对其管辖范围内露天焚烧、垃圾堆放、餐饮活动、机动车维修、五金加工等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
是否依法划定禁烧区;是否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焚烧秸秆警示牌,是否标明处罚条款和监督电话,是否建立区-镇-村三级网格化监管体系。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乡镇级人民政府 |
否 |
43 |
对农产品安全的行政检查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是否取得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是否持有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是否超范围经营。是否依法完成产品登记备案;是否建立进销货台账。是否存在伪造、冒用质量认证标志。是否定期开展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并制定防控预案。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44 |
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的行政检查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1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是否存在擅自移动或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行为,是否在污染区域违规开展农产品生产活动。是否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地污染。是否建立产地安全档案,是否记录投入品使用、环境监测数据及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45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
是否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是否记载农业投入品使用。是否符合国家禁用、限用规定,是否存在超范围或超剂量使用行为。是否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及质量安全标志,是否存在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是否符合标志使用规范。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46 |
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
是否取得合法经营许可证,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是否建立购销台账。是否违规添加。是否标注法定信息,是否伪造或篡改标签。是否符合安全要求,是否分类存放危险化学品类投入品。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47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
是否按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是否覆盖全部上市农产品。是否完整标注法定信息。是否存在虚假承诺。是否按要求随产品附带合格证,是否公示电子合格证。是否建立自检或委托检测制度。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48 |
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
是否在禁止生产区违规开展种植、养殖活动。是否超范围或超剂量使用。是否建立生产记录、购销台账。是否伪造、冒用质量安全标志。是否取得合法经营许可,是否超范围经营。仓储环境是否符合要求,冷链运输工具是否具备温控条件。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49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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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通过考核取得有效期内的合格证书。是否持证上岗。台账是否完整,重点设备是否按期校准或检定。设备使用记录是否真实可追溯。是否严格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经备案的机构自定方法,是否擅自变更检测方法。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
50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检查 |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各级农村经营管理站负责具体工作。 |
是否依法登记造册,资产所有权归属是否明确。是否存在非法侵占、平调或挪用集体资产的行为。是否履行公开招投标程序,是否违规签订长期低价合同损害集体利益。是否每年公开收支,重大事项。是否履行民主决策程序。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