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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63499T/2023-0013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 成文日期 ] 2023-07-11 [ 发布日期 ] 2023-07-17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渝农(兽药)罚〔2023〕 28 号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农(兽药)罚〔2023〕 28 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珺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1L23

一、违法事实依据

当事人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消毒克星”(二硫氰基甲烷)、“血立停”、“锚蚤静”、“五黄散”、“嘉珺迪”五种产品的包装标签标识,描述了具有预防、治疗水生动物疾病等功效。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的规定,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五种产品应当认定为兽药,应符合《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查,当事人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

经调查,当事人从2022年2月至2023年3月一共生产了“消毒克星”(二硫氰基甲烷)640瓶、“血立停”480瓶、“锚蚤静”693瓶、“五黄散”1050袋、“嘉珺迪”1900袋。

截至2023年4月6日,当事人已销售“消毒克星”340瓶,其中:60瓶单价为11元/瓶,280瓶单价为10元/瓶;“血立停”432瓶,单价10元/瓶;“锚蚤静”504瓶,单价10元/瓶;“五黄散”800袋,单价5元/袋;“嘉珺迪”1000袋,单价8元/袋。

截至2023年5月24日,库存剩余“消毒克星”(二硫氰基甲烷)300瓶、“血立停”288瓶(包含召回的240瓶)、“锚蚤静”189瓶、“五黄散”250袋、“嘉珺迪”900袋。

经计算,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五种产品违法所得共计22420元(已扣除退回的240瓶“血立停”产品货款2400元),货值金额共计386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2.当事人《营业执照》1张;

3.当事人《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1张;

4.邹世兰身份证照片2张;

5.当事人成品库房照片1张;

6.五种产品外包装照片5张;

7.五种产品库房堆放处照片3张;

8.《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送达回证》1份;

9.邹世兰《询问笔录》1份;

10.《重庆珺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货清单》15张;

11.《珺兰公司产品销售执行价格》1张;

12.《2023年3月成品库存》1张;

13.当事人销售台账1份;

14.邹世兰签订的《送达地址及电子送达确认书》1份;

15.《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以及电子送达证明一份;

16.生产主管雷佛波《询问笔录》1份;

17.雷佛波身份证照片2张;

18.当事人出具的《召回通知》1份;

19.微信聊天记录2张;

20.邹世兰给卢怀清的微信转账记录1张;

21.《珺兰公司产品召回清单》1份;

2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23.召回产品照片2张;

24.“嘉珺迪”包装材料照片1张;

25.当事人关于“2023年3月成品库存”表的说明1份。

本机关于2023年6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农(兽药)告〔2023〕28 号),告知其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二、处罚结果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消毒克星”(二硫氰基甲烷)、“血立停”、“锚蚤静”、“五黄散”、“嘉珺迪”等五种产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中,描述具有预防、治疗水生动物疾病等功效。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的规定,该公司生产的上述五种产品应当认定为兽药,适用于《兽药管理条例》。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造成恶劣生产影响,且当事人积极主动召回已出售的产品“血立停”10件(240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消毒克星”(二硫氰基甲烷)、“血立停”、“锚蚤静”、“五黄散”、“嘉珺迪”五种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消毒克星”(二硫氰基甲烷)300瓶、“血立停”288瓶(包含召回的240瓶)、“锚蚤静”189瓶、“五黄散”250袋、“嘉珺迪”900袋; 没收包装材料(“嘉珺迪”包装袋)110个;
二、没收违法所得22420元;
三、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计7728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997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或农业农村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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