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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渝农(农药)罚〔2023〕2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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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农(农药)罚〔2023〕29 号

被处罚单位: 重庆伴农牧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2****YB2Q
一、违法事实依据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4月10日,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及有关区县农业农村委执法人员在对重庆伴农牧业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发现33袋“溴敌隆”(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溴敌隆0.01克;剂型:饵粒;农药登记号:PD20080602;净含量:250克;质量保证期:2年。外包装上标注“限制使用”字样)。经查,该公司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调查,张红波2022年送付许锋“溴敌隆”10包试用;后付许锋于2023年3月初从张红波处购进一件“溴敌隆”(共40包)农药产品;一共计50包用于销售,产品销售单价为15元/包,已销售15包,付许锋自家猪场用了2包,合计销售金额为225元,货值金额7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2.《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

3.蔡欢欢身份证1张;

4.付许锋身份证照片1张;

5.当事人兽药经营许可证照片1张;

6.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照片1张;

7.当事人门店照片1张;

8.现场照片3张;

9.蔡欢欢签订的“送达地址及电子送达确认书”1份;

10.蔡欢欢询问笔录1份;

11.付许锋询问笔录1份;

12.《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以及电子送达证明1份;

13.张红波的身份证照片1份;

14.“情况说明”1份

15.电话询问记录1份。

本机关于2023年6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农(农药)告〔2023〕29号),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涉案金额较小,没有造成恶劣生产影响,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二、处罚结果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溴敌隆”的行为,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及《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应当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向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张红波购买农药,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要求建立农药采购及销售台账的行为,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和《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应当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给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进行处罚,处罚款5000元。对当事人向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行为,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进行处罚,处罚款5000元。对当事人未按要求建立农药采购及销售台账的行为,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进行处罚。综上,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农药,停止向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改正未建立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农药“嗅敌隆”33袋;二、没收违法所得225元;三、处罚款10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1022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或农业农村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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