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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63499T/2023-00238 [ 发文字号 ] 渝农(农药)罚〔2023〕55号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 成文日期 ] 2023-08-16 [ 发布日期 ] 2023-08-17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渝农(农药)罚〔202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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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单位: 重庆多锐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1****3H0F

一、违法事实依据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4月17日,根据群众举报线索,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和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重庆多锐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涪陵区江东街道*组的卫生用农药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当事人经营的2个品牌、3个规格的0.05%氯氟醚菊酯畜牧蚊香产品进行了抽样取证,同日送重庆市化学农药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质量检验,检验报告显示3个产品均检测出未登记农药成分四氟甲醚菊酯。

经调查当事人重庆多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8日,从张波处购买2个品牌、3个规格的0.05%氯氟醚菊酯畜牧蚊香产品,其中商品全名神龙畜牧蚊香,规格50单圈纸桶塑盖,购买60件,购买价105元/件,销售15件,销售价格120元/件,库存45件;商品全名川意畜牧蚊香,规格50单圈纸桶塑盖,购买30件,购买价格105元/件,销售10件,销售价格120元/件,库存20件;商品全名神龙畜牧蚊香产品,规格20单圈纸桶塑盖,购买30件,购买价80元/件,销售价格88元/件,未实际售出,因厂家发货错误退回1件,实际库存29件。检验报告显示,标称生产企业为梁山县金鹰化工厂的川意牌0.05%氯氟醚菊酯畜牧蚊香产品(1个规格)、标称生产企业为山东山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神龙侠牌0.05%氯氟醚菊酯畜牧蚊香产品(2个规格)均检出未登记农药成份四氟甲醚菊酯,按《农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假农药。当事人经营假农药,涉案物品货值金额共计13352元(计算公式:120元/件×60件+120/件×30件+88元/件×29件),共计违法所得3000元(计算公式:120元/件×15件+120元/件×10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照片1份、身份证照片2份共3页;

2.委托书1份共1页;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3页;

4.现场执法检查照片3张共3页;

5.产品正面、侧面照片5张共5页;

6.《询问笔录》2份共9页;

7.抽样取证凭证1份共1页;

8.检验报告3份12页及送达回证1份1页共13页;

9.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物品处理通知书各1份1页及送达截图3页共5页;

10.张波供货时送货单1份共1页;

11.重庆多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送货单2份共2页;

12.微信转帐记录截图1份共1页;

13.产品确认书及公司回复各2份共4页;

14.退货单1份共1页;

15.重庆多锐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台帐(卫生用农药)打印件1份共1页;

16.贫困证据材料共17页。

17.受委托人倪*询问笔录1份3页。

本机关于2023年8月2日向当事人重庆多锐商贸有限公司电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农(农药)告〔2023〕 55 号,告之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经营3种涉案假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定代表人家庭生活成员患有重大疾病正在接受治疗,导致贫困的证据材料,且违法所得较少,仅为3000元。

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二、处罚结果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应认定为假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货值金额13352元,超过1万元,应当按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经营3种涉案假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定代表人家庭生活成员患有重大疾病正在接受治疗,导致贫困的证据材料,且违法所得较少,仅为3000元。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及第十六条第一款“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假农药,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

2.没收违法经营的假农药:规格为50单圈纸桶塑盖的神龙畜牧蚊香44件另9桶;规格为50单圈纸桶塑盖的川意畜牧蚊香19件另9桶;规格为20单圈纸桶塑盖神龙畜牧蚊香28件另21包;

3.处货值金额13352元3倍罚款40056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43056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或农业农村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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