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3499T/2025-0012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强制 |
[ 发布机构 ] | 市农业农村委 | ||
[ 成文日期 ] | 2025-07-04 | [ 发布日期 ] | 2025-07-04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渝农(农药)罚〔2025〕15号






当事人:重庆市戊丰农业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8398B
一、违法事实依据
1.当事人经营的“鸟鼠尽”产品未取得农药登记证;2.当事人于2023年3月以1元/包的价格从安徽田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1800包;3.截止2025年4月,当事人以1.2元/包的价格共计销售“鸟鼠尽”产品679包,盘点报损82包,剩余1039包,违法所得814.8元,货值金额共计21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2.《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照片各1张;
3.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身份证照片2张;
4.当事人经营门店现场照片1张;
5.“鸟鼠尽”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5张;
6.中国农药信息网“鸟鼠尽”产品查询结果截图1张;
7.当事人采购产品上家业务员微信截图1张;
8.“鸟鼠尽”产品购销明细台账1份;
9.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
10.《情况说明》1份;
11.《案件线索移送函》1份。
二、处罚结果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五)项:“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驱鸟剂定性问题的函》(农办法函﹝2020﹞18号)第二段中“用于农业生产,主要功能为驱赶鸟类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属于农药。”《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依法界定管理兽药和农药的函》(农办农函﹝2021﹞3号)第三段中“如果产品注明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等有害生物以及蚊、蝇、蜚蠊、蚁等害虫,则属于农药范畴,按照农药管理。”之规定,当事人经营的“鸟鼠尽”产品应当界定为农药。
经查,“鸟鼠尽”产品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之规定,当事人经营的“鸟鼠尽”产品应当依法认定为“假农药”。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之规定,当事人经营“鸟鼠尽”的行为为“经营假农药”,应当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72”,在“经营假农药”的违法行为中,对适用条件内“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按照“从轻”的裁量阶次以及“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裁量标准之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共计2160元)以及违法性质、情节、后果,本机关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鸟鼠尽”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剩余的1039包“鸟鼠尽”产品;
2.没收违法所得814.8元;
3.处罚款8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8814.8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