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3499T/2025-00125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强制 |
[ 发布机构 ] | 市农业农村委 | ||
[ 成文日期 ] | 2025-07-04 | [ 发布日期 ] | 2025-07-04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渝农(种子)罚〔2025〕2号






被处罚单位: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740R
一、违法事实依据
当事人生产经营假种子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向永川区开心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开心农资”)、潼南区王*琼销售的川优8723水稻杂交种子(以下简称“川优8723”)是假种子。当事人向开心农资销售800kg川优8723,销售价格52元/kg,货值金额41600元,已收取货款41600元;向王*琼销售60kg,销售价格52元/kg,货值金额3120元,已收取货款3120元。上述两批川优8723共860kg,货值共44720元,当事人收取货款共447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从永川区开心农资经营部取得的刘*林与庞*件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川优8723种子物流凭证、付款凭证截图等。
第二组证据:永川区开心农资经营部经营的川优8723的检测报告(No.2502-S061-1),庞*件传给刘*林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川优8723召回通知,以及川优8723退货托运单等。
第三组证据:庞*件通过微信传给刘*林的文件。
第四组证据:潼南区蒋华农资经营部经营的川优8723照片、售种凭证等。
第五组证据:潼南区秦代义经营部经营的川优8723等。
第六、七、八、九组证据:潼南区蒋华农资经营部、秦代义经营部的川优8723的检验报告,王*琼询问笔录,王*琼与庞*件的微信聊天截图及传递文件等。
第十组证据:重庆美丰特农资有限公司与七星卫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预定合同、汇款回单、销售凭证等。
第十一组证据:渝合(种子)罚﹝2024﹞4号案案卷。
第十二组证据:川优8723与碗碗香1583的对比检测报告。
第十三组证据:当事人提供的出库单、说明等。
第十四组证据:当事人提供的陈述申辩材料证明。
二、处罚结果
(一)关于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结合《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规定;
按照《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第5条“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减轻”违法情节,按“减轻”裁量阶次,执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0.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由于当事人已退还全部货款,已无违法所得,不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假川优8723水稻杂交种子的生产经营,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处货值金额8倍,即357760元的罚款(44720元×8倍=357760元);
2.没收假川优8723水稻杂交种子存样1.5kg(开心农资0.5kg、王*琼1kg);
3.移交四川省农业农村厅予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二)关于销售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的规定。
结合《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 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四个档次。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规定;按照《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第29条“减轻”违法情节,按“减轻”裁量阶次,执行“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责令当事人改正川优8723水稻杂交种子标签,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1500元。
综合上述,本机关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假种子、销售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两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假川优8723水稻杂交种子的生产经营、改正川优8723水稻杂交种子标签,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处罚款359260元;
2.没收假川优8723水稻杂交种1.5kg;
3.移交四川省农业农村厅予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