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3499T/2025-00337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农业农村委 | ||
[ 成文日期 ] | 2025-09-10 | [ 发布日期 ] | 2025-09-10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渝农(其他)罚〔2025〕27号






被处罚单位:四川星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P93M
一、违法事实依据
当事人四川星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四川星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重庆市璧山区2021年璧北河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的中标人,中标后未实际组织施工,未派驻任何管理人员对该项目实施管理,将该项目全部转让给张*礼实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转办函1份;
2.中标通知书1份;
3.(2025)渝0120民初2134号案卷复印件1份;
4.璧山区广普镇熊沛混凝土构件厂经营者熊*《询问笔录》1份;
5.熊*身份证照片复印件1份;
6.张*礼《询问笔录》1份;
7.张*礼身份证复印件1份;
8.张*礼《情况说明》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1份,包括重庆军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雷*工作证明,雷*与刘*木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罗*勇转账记录打印件,周*烯转账记录打印件,陈*海收条复印件,赵*光、曾*昌收条复印件,重庆军明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复印件1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复印件1份,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运输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涂*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重庆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张*礼、陈*英结婚证复印件1份,陈*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
9.实际施工管理人员涂*军《询问笔录》1份;
10.涂*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
11.陈*强、甘*波工作证明1份;
12.甘*波《询问笔录》1份;
13.甘*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
14.陈*强《询问笔录》1份;
15.陈*强身份证打印件1份;
16.四川星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四川星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身份证明1份,四川星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四川星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姜*坤《询问笔录》1份;
17.监理合同1份;
18.施*荣工作证明1份,施*荣《询问笔录》1份;
19.施*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
20.罗*任项目现场监理工程师证明1份,罗*《询问笔录》1份;
21.罗*身份证复印件1份;
22.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
23.四川星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回复函及材料1份;
24.物流信息截图资料1份;
25.张*礼《询问笔录》1份;
26.重庆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关于限期提供项目相关资料的函及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
27.四川星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回复函及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
28.物流信息截图资料1份;
29.电子邮箱截图资料1份、物流信息截图资料1份;
30.四川星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申辩材料1份。
二、处罚结果
当事人将中标项目全部转包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应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由于张*礼未向当事人四川星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现没有证据证明四川星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所得,按照案件事实存疑时有利于当事人的基本原则,不认定四川星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无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采取一般处罚阶次,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转包项目金额686万元千分之七的罚款,罚款金额为48020元(大写: 肆万捌仟零贰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