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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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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水域生态环境,筑牢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屏障,促进和保障本市长江流域禁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出本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禁捕区域是指以下水域:

(一)水生生物保护区;

(二)长江干流重庆段;

(三)嘉陵江、乌江、渠江、涪江、酉水等长江重要支流重庆段;

(四)小江、大宁河、梅溪河、汤溪河、草堂河,綦江、御临河、塘河重庆段;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禁捕的其他水域。

禁捕区域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应区域设立禁捕标识牌。

二、水生生物保护区实行长期禁捕,其他禁捕区域禁捕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国家和本市决定调整禁捕期限的,从其规定。

三、禁捕期限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捕区域内进行生产性捕捞;

(二)收购、加工、销售、运输、食用非法捕捞渔获物及其制品,收购、销售通过休闲垂钓等方式在禁捕区域捕获的渔获物及其制品;

(三)以“长江野生鱼”“野生江鲜”等名义,对所经营渔获物及其制品进行虚假宣传;

(四)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艇、筏)在禁捕区域航行或者停泊;

(五)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因育种、科研、监测等特殊需要进行捕捞的,严格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区域、种类、规格、数量和渔具捕捞。

四、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休闲垂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明确禁钓区、禁钓期、钓具、钓法、钓饵以及钓获物种类、规格、数量等。

垂钓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宣传和自律管理,引导垂钓者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文明垂钓、生态垂钓。

五、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捕工作协调机制、督查考核机制,协调解决禁捕工作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禁捕工作应当纳入河长制工作体系,依托河长制管理机制和监管力量,加强禁捕区域网格化管理。

六、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执法装备配置,组建渔政协助巡护队伍,加强渔政执法和渔政协助巡护人员培训,提高专业能力,规范巡护和执法行为。

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禁捕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社保、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以及长江海事、长江航运公安等驻渝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禁捕相关工作。

八、农业农村、公安、交通、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禁捕工作部门执法联动、跨区域协作、信息共享机制,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开展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涉渔“三无”船舶、电毒炸鱼、制售使用禁用渔具等违法犯罪行为。

九、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禁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长江流域水生生物的责任意识和参与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生生物保护和禁捕工作宣传,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水生生物保护和禁捕工作的相关活动。

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渔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等举报方式。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反馈举报事项。

十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违反本决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捕区域内进行生产性捕捞,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及其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收购、销售通过休闲垂钓等方式在禁捕区域捕获的渔获物及其制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以“长江野生鱼”“野生江鲜”等名义,对所经营渔获物及其制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艇、筏)在禁捕区域航行或者停泊的,由交通、海事部门依法处罚。

(四)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决定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决定规定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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