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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63499T/2021-00332 [ 发文字号 ] 农渔发〔1998〕2号
[ 主题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体裁分类 ] 公文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 成文日期 ] 1998-03-02 [ 发布日期 ] 2021-04-12

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产原、良种种质及其种苗生产的管理,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和推广水产原、良种,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特制定本审定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向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申请审定。

(一)现有主要养殖(栽培)对象;

(二)育成养殖新对象,经连续二年生产性养殖对比试验,累计试验面积混养不低于5000亩,单养不低于500亩,并表现优异者;

(三)养(增)殖开发利用新对象,经连续二年生产性养(增)殖试验,累计养殖面积不低于1万亩,增殖试验面积不低于20万亩,并表现优异者;

(四)国外引进养(增)殖新对象,经连续二年生产性养(增)殖对比试验(试验面积与第3项同),表现优异者;

(五)经证实具有育种应用价值的原种;

(六)特殊养(增)殖对象。

第三条 凡申请审定者,必须报送下列材料一式20份:

(一)主件:水产原、良种审定申请书。

(二)附件:

(1)研究报告(技术总结);

(2)养(增)殖繁殖制种技术报告;

(3)品种标准;

(4)审委会指定专业单位的种质检测报告(复印件);

(5)审委会指定专业单位的抗病性鉴定报告(复印件);

(6)连续二年生产性对比养(增)殖试验年度总结及承试单位评价意见(复印件)。

第四条 申请审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个人)签章,呈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报审委会;

(三)审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单位(个人)提供苗种和生产技术,由审委会指定试验单位进行对比验证。

不按程序办理的,审委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每年的12月31日为申请水产原、良种审定的截止日期(以寄出邮戳为准)。

第六条 审委会根据《水产原、良种审定标准》和有关国家标准进行审定。

第七条 审委会办公室对收到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合格者提交审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审定。

第八条 审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对申请审定的水产原、良种,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其通过审定或缓予审定。通过审定或缓予审定的决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九条 审委会审定通过的水产原、良种,审定意见由审委会主任签字,报农业部审核同意后,即通过国家审定。通过国家审定的水产原、良种,由农业部发布公告,审委会予以编号,颁发证书。

审定通过的水产原、良种,其中文名称前冠以“GS”两个拼音字母(“GS”为“国”和“审”两字的第一个拼音字母)。

第十条 审委会认为需缓审的,应派员实地考察后,提交下次全体委员会议复审。复审未通过的,不得再次提出复审。

第十一条 经过水产原、良种审委会审定通过的品种、杂交种等的育成者在申报各级奖励时,其审定证书可以视同专家鉴定证书。

第十二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水产原、良种,可在农业部公告的适宜养殖区域内推广养殖。审定通过的水产原、良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审委会应提出停止推广建议,报农业部公布。

第十三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水产新品种、良种、国(境)外引进种,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不准推广,不得报奖。

第十四条 申请审定的每个原、良种均须交纳审定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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