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印发《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农业部动物检疫所、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中国农业科学院哈尔滨兽医研究所、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兽医研究所: 为了规范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的管理,我部制定了《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以下称参考实验室)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考实验室由农业部指定,并对外公布。
第三条 参考实验室的职责是:
(一)承担国家动物疫病防治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解决动物疫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和关键性技术难题。
(二)研究动物疫病诊断、预防、控制和扑灭等方面的技术。
(三)负责对规定动物疫病作出最终诊断结论,并将诊断结论报告农业部兽医局。
(四)负责提供规定动物疫病诊断试剂标样。
(五)负责筛选、推荐国家强制免疫疫苗生产所用菌(毒)种、株,按要求及时向农业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机构无偿提供。
(六)收集、整理、分析规定动物疫病的流行病学信息,及时向农业部兽医局报告。
(七)负责对兽医实验室规定动物疫病的诊断、监测进行技术指导、培训。
(八)受农业部兽医局的委托对兽医实验室规定动物疫病的诊断、监测进行校准。
第四条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兽医实验室有义务向参考实验室提供规定动物疫病的相关资料。
第五条 参考实验室实行所在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参考实验室主任应当在全国同一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影响。
参考实验室主任由所在单位聘任,并报农业部兽医局备案。
第六条 参考实验室应当设立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对参考实验室的发展方向、重大科研计划、年度工作和参考实验室的管理提出建议。
专家委员会由相关领域的知名专家组成,其中本参考实验室和所在单位的专家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专家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七条 参考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管理,并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参考实验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疫情监测和信息发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参考实验室提交有关国际国内学术会议的学术报告,以及向外提供与相关实验室开展研究和技术交流合作等活动取得的研究成果中涉及动物疫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参考实验室未经送样单位和个人同意,不得书面或口头发表任何与接收样本有关的信息,不得擅自将样本用于产品开发和转让。
第十条 每年一月底前,参考实验室应当将上年度工作情况报农业部兽医局。
第十一条 农业部兽医局定期对参考实验室进行评估。对评估达不到要求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经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参考实验室资格。
第十二条 参考实验室命名为“国家XXX参考实验室”,英文名称为:“National XXX Reference Laboratory”。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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