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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赴境外作业渔船监督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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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有关公安厅、局,各有关海关,驻有关国家使(领)馆:
  发展远洋渔业是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20多年的艰苦奋斗,我国远洋渔业取得了较快发展,已成为世界主要远洋渔业国家之一。但是,近年来,一些渔船未经批准擅自出境从事渔业活动、非法从事公海流网作业等违规行为时有发生,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秩序,损害了合法作业渔民的利益,在国际国内产生了严重不良影响。为维护国家声誉,保障我渔业企业及船员生命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特通知如下:
  一、坚持企业和渔船属地政府负责的原则。涉外渔业管理工作要在各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地方政府分级管理。各级渔业、公安边防、海关等部门要从维护国家外交大局、保护企业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正确处理发展地方经济和保护渔民合法权益的关系,加强对渔民的宣传教育,加大对赴境外生产渔船的监督管理力度,做好我国与有关国家双边渔业协定和有关国际公约、协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要在分工明确的基础上加强密切协作和配合,努力减少渔业涉外事件的发生。

二、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要加大对违规作业渔船的查处力度。要采取海上巡航和港口检查等措施,加强对辖区内渔船的监管。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境、伪造船名号、在公海非法从事流网作业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坚决依法从严从速处理。严禁未经批准或持无效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出境生产,对已经出境的要责成渔船所属企业或船东将船召回。

三、各地(特别是丹东、大连、舟山、青岛、烟台、蓬莱、石岛等重点口岸)公安边防、海关部门要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严格对赴境外作业渔船和船员出(入)境、运回自捕水产品的监管。凡赴境外从事渔业生产均需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严禁未经批准渔船出境生产或利用国家自捕水产品运回不征税政策非法运回水产品。对无视国家法律违法组织群众渔船出境生产、违规操作的企业和个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其责任。

四、驻有关国家使(领)馆应加强对所在国(地区)海域作业中国渔业企业的监督指导。发生涉外事件后,要按照《我国渔船涉外渔业案件处理程序规定》(外领一函〔2000〕73号)的原则和程序,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及时妥善处理。对违反规定擅自出境、悬挂方便旗(除我国和入渔国以外的第三国国旗)从事生产或因严重违反所在国法律引发的涉外事件,应尊重所在国司法程序,在保证我渔民人身安全和人道主义待遇下,敦促所在国当局依法及时公正审理有关案件,争取对方尽快释放我渔民和船员。

五、各地渔业企业和渔民应提高法制观念,强化守法意识,合法从事远洋渔业生产。在境外从事渔业生产的企业应加强对派出船员的外事纪律、法律知识和安全生产教育,严格遵守入渔国和有关国际条约,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在公海作业的渔船未经批准不得进入他国专属经济区水域作业。

农业部     

外交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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