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兽药商品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动物卫生监督)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规范兽药商品名称命名和审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部组织制定了《兽药商品名称命名原则》(以下简称《命名原则》,见附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加强兽药名称管理的通知》(农牧发[1998]3号)中“兽药专用商品名命”原则,同时废止。兽药生产企业要按照《命名原则》命名兽药商品名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此《命名原则》审查和审批兽药商品名称。
二、为维护行政审批工作的严肃性,经研究,现调整兽药商品名称审批有关规定。自2006年11月15日起,产品批准文号申表中“商品名称”一栏,每种兽药可同时填写三个商品名称,供审过程中备选;三个商品名称均不符合命名原则的同时,产品批准号有效期内不再受理增加兽药商品名称等变更申请。2006年11月15日前受理的申请,如需要增加兽药商品名称,申请人应2006年12月31日前按有关规定将申请材料报我部,逾期不再理此项申请。
三、请各省(区、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将本通知内容通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
农业部办公厅
二OO六年十月十日
兽药商品名称命名原则
一、由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图形、字母、数字、符号等标志。
二、不得使用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名称相同的文字。
三、不得使用同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四、不得使用同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五、不得使用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文字。
六、不得使用夸大宣传或带有欺骗性的文字。
七、不得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
八、不得使用国际非专利药名(INN)中文译名及其主要字词的文字。
九、不得使用不科学地表示功效、扩大或者夸大产品疗效的文字。
十、不得使用明示或暗示适应所有病症的文字。
十一、不得使用直接表示产品剂型、原料的文字。
十二、不得使用与兽药通用名称音似或者形似的文字。
十三、不得使用兽药习用名称或者曾用名称。
十四、不得使用人名、地名或者其他有特定含义的文字。
十五、不同品种兽药不得使用同一商品名称。
十六、同一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种兽药,成分相同但剂或规格不同的,应当使用同一商品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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