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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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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
印发《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农发〔2023〕116号
各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委,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万盛经开区农林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已经市农业农村委2023年第1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定抓好贯彻落实。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普法相结合,将普法宣传融入行政执法全过程,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法学法、自觉守法。
农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涉农主体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予行政处罚,依法进行教育。
第四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档次。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六条 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减轻罚款不得低于最低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一,不得高于最低罚款数额(不包含本数)。
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减轻罚款不得低于最低法定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一,不得高于最低罚款倍数(不包含本数)。
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而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罚款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一,不得超过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不包含本数)。
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而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减轻罚款不得低于最高法定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一,不得超过最高法定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十(不包含本数)。
第七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九条 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查证情况并附具对应证据材料,明确当事人是否具有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情节,并在行政处罚文书中载明自由裁量权适用的违法情节认定情况以及具体理由。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自由裁量权适用不当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法制审核意见补充证据材料,不补充证据材料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补充的证据材料不确实充分的,不得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作出决定。
第十条 本规则和《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规则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则和《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根据上位法修改情况,适时进行动态调整、修改完善。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农发〔2022〕92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适用条件 |
裁量 阶次 |
具体标准 |
备注 |
1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
情节较轻 |
检测费用不足二千元的。 |
从轻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收取的检测费用,并报发证机关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检测费用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收取的检测费用,并报发证机关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处检测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收收取的检测费用,并报发证机关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 |
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并处违法所得2.4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3
|
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违法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
情节较轻 |
逾期未改正不足30天。 |
从轻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逾期未改正30天以上不足60天。 |
一般 |
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逾期未改正60天以上。 |
从重 |
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4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等违法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逾期不改正、少部分未按照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缺失1年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
从轻 |
处两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逾期不改正、 或大部分未按照规定建立,或缺失2年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部分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纪录,不能准确反映生产实际的。 |
一般 |
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逾期不改正、完全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全部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纪录。 |
从重 |
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
5 |
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违法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
情节较轻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十一万五千元以十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千七百元以上七千三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七千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罚。 | |||||
6 |
明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情节较轻 |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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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违法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八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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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八百五十元以上三千六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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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千六百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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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等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一百一十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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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一百一十元以上二千一百九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二千一百九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9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情节较轻 |
逾期不改正,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初次违法。 |
从轻 |
处一百元以上三百七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逾期不改正,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二次违法。 |
一般 |
处三百七十元以上七百三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逾期不改正,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三次以上违法;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处七百三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10 |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
11 |
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逾期不改正,或部分未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初次违法的。 |
从轻 |
免予处罚 |
|
情节较重 |
逾期不改正, 未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二次违法的。 |
一般 |
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逾期不改正,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三次以上违法;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且立即改正 |
从轻 |
免予处罚 |
|
情节较重 |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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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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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情节较轻 |
立即整改 |
从轻 |
免予处罚 |
|
情节较重 |
逾期不改正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拒不改正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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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试验设施、隔离措施符合规定,但制度、档案等不符合规定,没有造成基因逃逸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制度、档案等符合规定但试验设施、隔离措施不符合规定,没有造成基因逃逸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试验设施、隔离措施及制度、档案等均不符合规定,造成基因逃逸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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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已获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没有造成基因逃逸的,有法定从轻情形且不具从重情形 |
从轻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没有造成基因逃逸的,无法定从轻从重情形 |
一般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造成基因逃逸 |
从重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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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7 |
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一般性内容不健全的。 |
从轻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种子来源、数量、去向等重要内容缺失的。 |
一般 |
处三千七百元以上七千三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未制作或未按规定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伪造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从重 |
处七千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违法行为从轻,未造成影响并及时纠正的。 |
从轻 |
免予处罚 |
|
情节较重 |
标识不醒目或者使用的汉字不规范。 |
一般 |
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不按照标注方法规定进行标识的。 |
从重 |
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9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初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未造成后果的。 |
从轻 |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初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造成一定后果的。 |
一般 |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四万四千元以上七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两次以上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造成从重后果的。 |
从重 |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七万六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品种测试、试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种子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品种测试、试验资格。 |
情节较轻 |
伪造一项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造成损失的。 |
从轻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较重 |
伪造二项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或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对单位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 |
伪造二项以上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或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对单位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
21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八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八万二千元以上十七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22 |
假冒授权品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五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八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八万二千元以上十七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23 |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七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七万四千元以上十四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
24 |
生产经营劣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七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万七千元以上七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25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继续从事种子生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26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二)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七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七万四千元以上十四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四万六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28 |
有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情节较轻 |
销售散装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从轻 |
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销售散装种子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销售散装种子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
29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较轻 |
侵占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不足50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或侵占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50以上不足100的,或破坏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不足50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或侵占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100以上的,或破坏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50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0 |
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非法从境外引进或非法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不足50的。 |
从轻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七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非法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50以上不足100的。 |
一般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四千元以上十四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非法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100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十四万六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1 |
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较轻 |
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产量、品质、抗性、适宜性四项指标其中一个指标造假的。 |
从轻 |
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产量、品质、抗性、适宜性四项指标其中两个指标造假的。 |
一般 |
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处二百二十万元以上三百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产量、品质、抗性、适宜性四项指标其中三个以上指标造假的。 |
从重 |
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处三百八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 |||||
32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未造成病虫害扩散和损失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致使病虫害扩散,能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控制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试验,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致使病虫害扩散,又不采取措施进行控制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试验,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33 |
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情节较轻 |
生产经营者不按照农业执法人员依法要求提供相关手续、不配合监督检查、取样、取证等工作的。 |
从轻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生产经营者以关闭生产经营场所、经营门店等方式,拒绝、阻挠农业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一般 |
处一万六千四百元以上三万五千六百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情节严重 |
生产经营者以围堵、干涉、闹事等方式,拒绝、阻挠农业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从重 |
处三万五千六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34 |
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和申请审定有造假行为 |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二十七第三款 |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五十二条: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和申请审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较轻 |
造假行为涉及到1个品种 |
|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造假行为涉及到2个品种 |
|
处二百二十万元以上三百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造假行为涉及到3个及以上品种 |
|
处三百八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
| ||||
35 |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无违法所得 |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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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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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款: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37 |
生产劣质农药的;委托加工、分装劣质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38 |
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违法行为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情节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情节较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七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情节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39 |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情节较轻 |
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不满30天。 |
从轻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情节较重 |
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30天以上不满60天的。 |
一般 |
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情节严重 |
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60天以上的。 |
从重 |
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40 |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 |
从轻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
一般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
从重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41 |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定性条款)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 |
从轻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
一般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
从重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42 |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违法行为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情节较轻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情节较重 |
初次违法且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情节严重 |
改正后再次违法;或者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43 |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违法行为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情节较轻 |
逾期不改正,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逾期不足30天的。 |
从轻 |
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情节较重 |
逾期不改正,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逾期30天以上不足60天的。 |
一般 |
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情节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逾期60天以上的。 |
从重 |
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44 |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
从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处五万元以上十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 |
一般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处十八万五千元以上三十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从重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
45 |
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违法行为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
情节较轻 |
情节显著轻微的或未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 |
从轻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造成一般损失或者一定社会影响的。 |
一般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6 |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逾期不改正,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不足30天的。 |
从轻 |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逾期不改正, 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30天以上不足60天的。 |
一般 |
拒不改正的,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60天以上的。 |
从重 |
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47 |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1个许可文件,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不足二千元。 |
从轻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2个许可文件,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 |
一般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3个以上许可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涉及违法所得或者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8 |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 |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逾期不改正在15日(不含本数)以内的。 |
从轻 |
免予处罚 |
|
情节较重 |
逾期不改正(逾期15日以上、不足30天的。) |
一般 |
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逾期不改正(逾期30天以上不足60天的。) |
从重 |
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 |||||
49 |
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三条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在限期内基本恢复原状或者采取了其他补救措施,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轻微的。 |
从轻 |
处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情节较重 |
在限期内部分恢复原状或者部分采取了其他补救措施,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较为严重的。 |
一般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情节严重 |
在限期内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 |
从重 |
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50 |
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等违法行为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
情节较轻 |
发布后造成社会影响和损失轻微的;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少量逃逸、未造成扩散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1次的。 |
从轻 |
处五千元至一万八千五百元罚款(包含本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情节较重 |
发布后造成社会影响和损失较大的;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小量逃逸、造成小范围扩散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2次的。 |
一般 |
处以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情节严重 |
发布后造成社会影响和损失严重的;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大量逃逸、造成大范围扩散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3次及以上的。 |
从重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51 |
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等违法行为的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
情节较轻 |
逾期不改正,逾期不足30天的。 |
从轻 |
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逾期不改正,逾期30天以上不足60的。 |
一般 |
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逾期60天及以上的。 |
从重 |
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52 |
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七条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责令后立即停止监测活动,全部交出监测数据的。 |
从轻 |
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责令后未停止监测活动,部分交出监测数据,有所隐瞒的。 |
一般 |
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二十二万元以上三十八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后未停止监测活动,拒绝交出监测数据的。 |
从重 |
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53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违法行为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
情节较轻 |
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0.3倍以上0.9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一年内两次以上违法;或者多次违法;或者肥料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情节较轻 |
初次违法,且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低于登记标准(标明值)不足5个百分点的 |
从轻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0.3倍以上0.9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较重 |
初次违法,且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低于登记标准(标明值)5个百分点以上10个百分点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一年内两次以上违法;或者多次违法;或者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低于登记标准(标明值)10个百分点以上;或者产品中混有导致肥害等有害成份;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查封存货。处以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54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违法行为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情节较轻 |
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3倍以上0.9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一般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一年内两次以上违法;或者多次违法;或者肥料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55 |
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经补检合格,植株200株、植物产品500公斤以下的。或经补检不合格,病害植株50株、病害植物产品50公斤以下的。 |
从轻 |
补检合格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四百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九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经补检合格,植株200株以上、500株以下;或植物产品5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或经补检不合格,病害植株50株、病害植物产品50公斤以下的。 |
一般 |
补检合格的,处以四千四百元以上七千六百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九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经补检合格,植株500株以上;或植物产品1000公斤以上的;或经补检不合格,病害植株50株、病害植物产品50公斤以上的。 |
从重 |
补检合格的,处七千六百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五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
56 |
承运植物、植物产品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 |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运植物、植物产品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承运植株200株、植物产品500公斤以下的。 |
从轻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承运植株200株以上、500株以下;或植物产品5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 |
一般 |
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承运植株500株、植物产品1000公斤以上的。 |
从重 |
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57 |
对检疫性有害生物逾期不除害处理的行为 |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七条 |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所有者或者经营者逾期不除害处理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植物检疫机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责令除害后,逾期不足3日,未造成扩散的。 |
从轻 |
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二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责令除害后,逾期3日以上,不足7日,未造成扩散的。 |
一般 |
对个人处以二百二十元以上三百八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四千四百元以上七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除害后,逾期7日以上的;或造成扩散的。 |
从重 |
对个人处以三百八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七千六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58 |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免予处罚 |
|
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从重 |
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59 |
假冒授权品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五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60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在二百元以下的 |
从轻 |
免于处罚 |
|
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在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在五百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
61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情节较轻 |
未取得采集证或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植株数不足10株的。 |
从轻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
|
情节较重 |
未取得采集证或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植株10株以上,不足20株的。 |
一般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未取得采集证或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植株20株以上的;或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一级野生植物的。 |
从重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62 |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违法所得或收购物价值1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
|
情节较重 |
违法所得或收购物价值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违法所得或收购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63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初次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获利数额较小的。 |
从轻 |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较重 |
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两次的。 |
一般 |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伪造、倒卖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两次以上的。 |
从重 |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4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
从轻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 |
|
情节较重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较少,价值不高的。 |
一般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情节严重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较大价值较高的。 |
从重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65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从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从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情节较轻 |
生产的兽药1个品种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两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2.9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生产的兽药1个品种3—4批次,或货值金额2千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9倍以上低于4.1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①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②生产的兽药累计2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③生产兽用疫苗的。④其他情节从重的情形。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
66 |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从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从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情节较轻 |
违法经营的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3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2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2.9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违法经营的兽药3—4个品种,或4—5批次,或货值金额2千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9倍以上低于4.1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违法经营的兽药5个品种以上,或6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67 |
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从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从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情节较轻 |
①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1个品种2批次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低于2万。②生产假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3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2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2.9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①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的。②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1个品种3—4批次的。③生产假兽药3—5个品种,或4—6批次,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低于5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9倍以上低于4.1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①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②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累计2批次以上的。③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兽用疫苗,或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累计2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的。④生产假兽药6个品种以上,或7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⑤其他情节从重的情形。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
68 |
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劣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四十八条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从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从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情节较轻 |
生产劣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5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2.9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生产劣兽药3—4个品种,或3—4批次,或货值金额低于5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9倍以上低于4.1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生产劣兽药4个品种以上,或4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
69 |
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从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从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情节较轻 |
①经营假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2个品种以下,或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②经营假兽药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5个品种以下,或5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2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假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2.9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①经营假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3—4个品种,或3—4批次,或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②经营假兽药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6—9个品种,或6—9批次,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低于5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假兽药货值金额2.9倍以上低于4.1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①经营假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 5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②经营假兽药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10个品种以上,或10批次以上,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③两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假兽药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七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
70 |
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劣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从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从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情节较轻 |
①经营劣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5个品种以下,或5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2万元的。②经营劣兽药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10个品种以下,或10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5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劣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2.9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①经营劣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6—9个品种,或6—9批次,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低于5万元的。 ②经营劣兽药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11—14个品种,或11—14批次,或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低于10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劣兽药货值金额2.9倍以上低于4.1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①经营劣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10个品种以上,或10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②经营劣兽药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15个品种以上,或15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劣兽药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
71 |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从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从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情节较轻 |
经营人用药品2个品种以下,或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五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人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人用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2.9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经营人用药品3—4个品种,或3—4批次,或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人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人用药品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经营人用药品5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或两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人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人用药品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
72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情节较轻 |
尚未开展兽药生产、经营活动的。 |
从轻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
情节较重 |
生产、经营的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4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2万元的。 |
一般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
情节严重 |
生产、经营的兽药3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
73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较轻 |
尚未开展兽药生产、经营活动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七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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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生产、经营的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4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2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七千元以上七万三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生产、经营的兽药3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 |||||
74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七条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实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
情节较轻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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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责令其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①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给他人造成损失的;②兽药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节从重的;③兽药生产者未在批准的兽药GMP车间生产兽药,经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改正的,或者经责令改正后又再犯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
75 |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实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
情节较轻 |
虽具备规定条件,但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未引起一类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从轻 |
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不具备规定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未引起一类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一般 |
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不具备规定条件或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引起一类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从重 |
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76 |
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八条一款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较轻 |
立即改正,未造成损害后果 |
从轻 |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逾期改正,未造成损害后果 |
一般 |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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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拒不改正,造成损害后果 |
从重 |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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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较轻 |
直接销售的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2个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五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直接销售的兽药3—4个品种,或3—4批次,或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直接销售的兽药5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78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较轻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2个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两千元,或用药记录不完整的。 |
从轻 |
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3—4个品种,或3—4批次,或货值金额两千元以上低于五千元的,或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真实的。 |
一般 |
对违法单位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5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或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行为经责令改正后再犯的。 |
从重 |
对违法单位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79 |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款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较轻 |
违法使用的药品2个品种以下,或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两千元的。 |
从轻 |
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违法使用的药品3—4个品种,或3—4批次,或货值金额两千元以上低于五千元的。 |
一般 |
对违法单位处以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违法使用的药品5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或使用其他化合物的,或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 |
从重 |
对违法单位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80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较轻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货值金额低于1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一千元以上七万九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 |
从重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九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81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擅自转移、使用、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五千元的,能够配合执法人员全部追回的。 |
从轻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①擅自转移、使用、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兽药3-4个品种,或3-4批次,或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低于2万元,能够配合执法人员部分追回的。②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五千元的。③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有关材料,对查处案件没有影响或影响较小的。 |
一般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以下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①擅自转移、使用、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兽药5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或拒不配合执法人员追回,或客观上已无法追回的。②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3个品种以上,或3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③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有关材料,导致违法产品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或其他对查处案件影响较大的。 |
从重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82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从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从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从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但已停止生产、经营、使用该兽药,并主动召回或退回的。 |
从轻 |
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从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但已停止生产、经营、使用该兽药,没有采取召回或退回措施的。 |
一般 |
警告,并处六千五百元以上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从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继续生产、经营、使用该兽药的。 |
从重 |
警告,并处八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83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情节较轻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能够收集但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
从轻 |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也不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
一般 |
并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改正后再犯的。 |
从重 |
并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报请原发件机关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
84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较轻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2个品种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五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3—4个品种,或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5个品种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85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较轻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五千元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九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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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兽药3—4个品种,或3—4批次,或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九千元以上四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①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兽药5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或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②兽药生产者、经营者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户)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 |||||
86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较轻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但动物尚未出售的。 |
从轻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动物已出售,销售金额低于1万元的。 |
一般 |
并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动物已出售,销售金额1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并处二万四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87 |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的。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撤回销售行为的。 |
从轻 |
责令其对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其对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一千元以上七万九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但尚不构成犯罪的。 |
从重 |
责令其对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九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88 |
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的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撤回销售行为的。 |
从轻 |
责令其对临床试验用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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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其对临床试验用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一千元以上七万九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但尚不构成犯罪的。 |
从重 |
责令其对临床试验用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九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89 |
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八条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批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对申报的新兽药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农业部对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
情节较轻 |
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获得进行临床试验的批准,但尚未开展临床试验活动的。 |
从轻 |
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获得进行临床试验的批准,已开展临床试验活动,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一般 |
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获得进行临床试验的批准,已开展临床试验活动,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
从重 |
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90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八条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非主观故意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或情节并不特别严重的。 |
从轻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五万元以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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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主观故意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
一般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情节严重 |
主观故意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或情节从重的。 |
从重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91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 |
情节较重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92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生产相关产品不再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再审批核发相关产品批准文号。 |
情节较轻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批次不足2批次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情节较重 |
或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批次2批次以上不足5批次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情节严重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批次5批次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93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情节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不足1万元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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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5万元以上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
94 |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等相关违法行为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情节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95 |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违法行为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情节较轻 |
及时按要求改正且初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拒不改正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拒不改正的且两次以上违法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96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从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中2项以内的。 |
从轻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中2项以上的。 |
一般 |
并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七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中3项以上的,或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97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从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生产1批次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 |
|
情节较重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生产2批次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9%以上21%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生产超过3批次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1%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98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
情节较轻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情节从轻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或逾期不改正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99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违法行为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生产相关产品不再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再审批核发相关产品批准文号。 |
情节较轻 |
违法经营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违法经营产品货值金额两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违法经营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情节较轻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四千四百元以上七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七千六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01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从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情节较轻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情节从轻,或被及时发现或及时召回产品并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 |
从轻 |
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
|
情节较重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的。 |
一般 |
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
情节严重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或者已造成危害,影响恶劣的。 |
从重 |
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
102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情节较轻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未造成危害,在监管机关责令停止销售后拒不停止销售,但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小的,或者违法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能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七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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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未造成危害,虽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但拒不改正,或者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或主动改正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七百元以上三万五千三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法定从重情形且不具从轻情形或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未造成危害,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或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经营产品货值10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五千七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03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从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从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情节较轻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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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两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配合调查;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生产企业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者营业执照。 | |||||
104 |
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违法行为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生产相关产品不再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再审批核发相关产品批准文号。 |
情节较轻 |
有以上不规范行为之一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有以上2-3个行为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不配合调查;有以上3个行为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 |
从重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05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情节从轻,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 |
从轻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未造成危害的。 |
一般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五万一千元以上七万九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已造成危害,影响恶劣的。 |
从重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七万九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06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的。 |
从轻 |
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
一般 |
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或者已造成危害,影响恶劣的。 |
从重 |
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07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损失量占所在场、区、库畜禽遗传资源量的不足10%的。 |
从轻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七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损失量占所在场、区、库畜禽遗传资源量的10%以上不足30%的。 |
一般 |
处三十七万元以上七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从重,损失量占所在场、区、库畜禽遗传资源量的30%以上的。 |
从重 |
处七十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
108 |
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等违法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 |
情节较轻 |
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尚未应用,或无违法所得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并处五万元以上十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已开始应用,但尚无违法所得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并处十八万五千元以上三十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已经应用,或有违法所得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十六万五千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 |
情节较轻 |
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无违法所得或尚未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并处五万元以上十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较重 |
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有违法所得但尚未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并处十八万五千元以上三十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有违法所得或已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十六万五千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七条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
情节较轻 |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没有违法所得或尚未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并处五万元以上十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较重 |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有违法所得但尚未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并处十八万五千元以上三十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有违法所得或已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十六万五千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09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内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110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情节较轻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
情节较轻 |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较重 |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
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情节较轻 |
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较重 |
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已开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已开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
111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112 |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违法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情节较轻 |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13 |
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或载明内容不完善,但在期限内改正的。 |
从轻 |
免予处罚。 |
|
情节较重 |
未建立或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但载明内容不完善,不能真实反映本场生产经营实际,在期限内有改正但改正不全的。 |
一般 |
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未建立或保存养殖档案,或载明内容不真实、不完善,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
从重 |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14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情节较轻 |
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齐全,但在销售种畜禽时没有主动附具的。 |
从轻 |
免予处罚 |
|
情节较重 |
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不齐全,在销售种畜禽时没有全部附具的。 |
一般 |
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没有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种畜禽时不能附具的。 |
从重 |
处一千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15 |
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情节较轻 |
发送限期改正通知书后虽在期限内改正但仍不符合规定的。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发送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没有改正的。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发送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没有改正,且屠宰的畜禽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流出畜禽屠宰企业的或着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流出禽屠宰企业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 |||||
116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等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情节较轻 |
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认错态度好,积极立即改正的。 |
从轻 |
免予处罚 |
|
情节较重 |
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一般 |
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不配合代作处理的。 |
从重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17 |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四条处罚。 |
情节较轻 |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经责令改正,认错态度好,积极立即改正的。 |
从轻 |
免予处罚 |
|
情节较重 |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一般 |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
从重 |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18 |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情节较轻 |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经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但配合代作处理的。 |
从轻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经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并或不配合代作处理的。 |
一般 |
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经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并或不配合代作处理,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19 |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尚未造成疫病传播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造成一定范围疫病传播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处三千七百元以上七千三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引发疫病传播流行造成疫情等从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20 |
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情节较轻 |
有本条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后,积极及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涉及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有本条违法行为,涉及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本条违法行为,涉及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5.5以上30以下罚款。 | |||||
121 |
有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之一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未按照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处罚。《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四条处罚。 |
情节较轻 |
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积极立即改正的。 |
从轻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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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引发动物疫病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或者影响动物疫情溯源、防控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22 |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有本条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积极及时改正,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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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有本条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上0.7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3.6以上4.4倍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本条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多次从事本条规定的违法活动的,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7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123 |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责令改正,积极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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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五千一百元以上七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经补检,动物染疫或疑是染疫的。 |
从重 |
处七千九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24 |
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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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有法定从轻情形且不具从重情形的或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涉及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并或未引发动物疫病或者造成疫病传播扩散的。 |
从轻 |
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2.2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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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无法定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涉及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并或未引发动物疫病或者造成疫病传播扩散的。 |
一般 |
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2.2倍以上3.8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法定从重情形且不具从轻情形的或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引发动物疫病或者造成疫病传播扩散等从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3.8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125 |
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涉及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并未引发动物疫病或者造成疫病传播扩散的。 |
从轻 |
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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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涉及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并未引发动物疫病或者造成疫病传播扩散的。 |
一般 |
对运输人处六千五百元以上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引发动物疫病或者造成疫病传播扩散等从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对运输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26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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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27 |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购买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费用在三千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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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购买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费用在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一般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购买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费用在五千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28 |
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等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情节较轻 |
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从轻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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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客观上无法改正的。 |
一般 |
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动物疫病传播扩散,或者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故的。 |
从重 |
处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29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情节较轻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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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130 |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情节较轻 |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经责令改正,积极改正的。 |
从轻 |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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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
一般 |
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一类动物疫病传播,或者接受诊疗的动物染病或大量动物染病、周边及较大范围动物疫病流行传播等从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
131 |
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诊疗活动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予以处罚:(一)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三)执业助理兽医未按规定从事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四)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三)执业助理兽医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
情节较轻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32 |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违法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从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诊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情节较轻 |
执业兽医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积极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 |
|
情节较重 |
执业兽医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
一般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
情节严重 |
执业兽医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 |||||
133 |
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从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认错态度好,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生产经营不合格兽医器械数量巨大,兽药器械多项指标不合格,从重影响使用的。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处四万四千元以上七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生产经营不合格兽医器械数量巨大,兽药器械多项指标不合格,从重影响使用,造成动物疫情传播、流行等从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七万六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34 |
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等违法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情节较轻 |
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认错态度好,积极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免予处罚 |
|
情节较重 |
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社会危害后果。 |
从重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 |||||
135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的, |
从轻 |
处五万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两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
136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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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拒不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 |
一般 |
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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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拒不整改,造成了一定后果。 |
从重 |
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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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等违法行为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情节较轻 |
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后果。 |
从轻 |
警告。 |
|
情节较重 |
拒不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九千元以上四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拒不整改,造成了一定后果。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138 |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情节较轻 |
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九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未按期限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九千元以上四万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拒不整改,造成了一定后果。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139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两千以上不足一万元,未按期限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拒不整改,造成了一定后果。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140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责令召回,停止屠宰。 |
|
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按期限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拒不整改,造成了一定后果。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141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两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未按期限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拒不整改,造成了一定后果。 |
从重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2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按期限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拒不整改,造成了一定后果。 |
从重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143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按期限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拒不整改,造成了一定后果。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144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及时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未按期限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拒不整改,造成了一定后果。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 |||||
145 |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情节较轻 |
涉及生鲜乳数量不超过500市斤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涉及生鲜乳数量500市斤以上不超过1吨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2.5倍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涉及生鲜乳数量1吨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2.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
| ||||
146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二款,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农牧发[2011]4号)第三条:生产、销售的生鲜乳含有违禁物质,不符合国家限量标准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鲜乳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20倍。 |
情节较轻 |
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因内源性原因引起,或程度较轻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情节较重 |
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因外源性原因引起。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情节严重 |
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因外源性原因引起且程度从重;或含有违禁物质不符合国家限量标准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147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从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有关证据齐全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少量证据被损毁的,不影响事实认定的。 |
一般 |
责令停产停业,处以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损毁部分证据的,影响非主要违法事实认定的。 |
从重 |
责令停产停业,处以十七万元以上至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从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148 |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违法行为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农牧发[2011]4号)第三条: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或者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收购的生鲜乳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情节较轻 |
收购生鲜乳不足2吨。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情节较重 |
收购生鲜乳2吨以上不足10吨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倍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情节严重 |
收购生鲜乳10吨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149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 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千九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千九百元以上四千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并处四千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六条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但主动采取隔离等防控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千九百元以下的罚款。 |
| ||
情节较重 |
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但能够配合动物疫病防控有关处理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千九百元以上四千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销售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并处四千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50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尚未离开采集地点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无法定从轻从重情形或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离开采集地点,但能够追回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法定从重情形且不具从轻情形或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离开采集地点,并无法追回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较重 |
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五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后果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51 |
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五条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菌(毒)种或者样本仅1种。 |
从轻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六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在2种。 |
一般 |
对单位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六百五十元以上八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在3种以上的。 |
从重 |
对单位处二万四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八百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152 |
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拒不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仅1种。 |
从轻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六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拒不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在2种。 |
一般 |
对单位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六百五十元以上八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拒不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在3种以上的。 |
从重 |
对单位处二万四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八百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153 |
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仅1种。 |
从轻 |
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六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2种。 |
一般 |
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单位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六百五十元以上八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在3种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单位处二万四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八百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154 |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病种免疫的 |
《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
《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病种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整改70%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四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整改30% |
一般 |
责令改正,并处四百四十元以上七百六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具不整改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并处七百六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155 |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等违法行为的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
情节较轻 |
及时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从轻 |
对违法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低于一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未按期限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 |
对违法单位处一千六百元以上低于二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
|
对违法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低于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56 |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条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按规定时间整改70%的。 |
从轻 |
对违法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低于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按规定时间整改30%的 |
一般 |
对违法单位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低于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拒不整改的。 |
从重 |
对违法单位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低于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57 |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等违法行为的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情节较轻 |
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从轻 |
对违法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低于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没有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一般 |
对违法单位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低于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没有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且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对违法单位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低于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58 |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违法行为的;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
情节较轻 |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数量五十份以下或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从轻 |
对违法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低于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数量五十份至一百份且没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一般 |
对违法单位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低于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数量一百份以上且没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对违法单位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低于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
情节较轻 |
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数量五十份以下,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从轻 |
对违法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低于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较重 |
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数量五十份至一百份且没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一般 |
对违法单位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低于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数量五十份至一百份且没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对违法单位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低于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
情节较轻 |
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数量十份以下的,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从轻 |
对违法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低于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较重 |
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数量十份至五十份的且没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一般 |
对违法单位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低于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数量五十份以上的,未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且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对违法单位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低于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
情节较轻 |
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数量十份以下的,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从轻 |
对违法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低于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较重 |
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数量十份至五十份且没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一般 |
对违法单位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低于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数量五十份以上且没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对违法单位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低于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59 |
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第十二条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从轻 |
对违法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低于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未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一般 |
对违法单位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低于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未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成,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从重 |
对违法单位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低于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60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未进行视频监控 |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未进行视频监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不具从重情形。按规定时间完成整改70%以上 |
从轻 |
对违法单位二千处元以上低于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规定时间完成整改30% |
一般 |
对违法单位处七千四元以上低于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不具从轻情形。或拒不整改的 |
从重 |
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低于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61 |
违反《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 |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十条 |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分别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第十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不能计算违法经营额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违法金额一千元以下,立即整改,未造成后果 |
从轻 |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至1.6倍以下罚款,不能计算违法经营额的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违法金额一千元到二千元,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未造成后果 |
一般 |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倍至2.4倍罚款,不能计算违法经营额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违法金额二千元到四千元,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未造成后果拒不整改,造成一定后果 |
从重 |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4倍至3倍罚款,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 |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分别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责令限期处理,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立即整改。未造成后果。 |
从轻 |
免予处罚 |
| ||
情节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未造成后果 |
一般 |
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低于三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拒不整改,造成一定后果 |
从重 |
处三百五十元以上低于五百元以下罚款。 | |||||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分别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第十三条的,没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不能计算违法经营额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违法金额五千以下,立即整改,未造成后果 |
从轻 |
没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0.3倍以下罚款,不能计算违法经营额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四十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较重 |
违法金额五千元到一万元,未在规定期限整改,未造成后果 |
一般 |
没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0.3倍以上0.7倍以下罚款,不能计算违法经营额的处一千六百四十元以上三千五百六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违法金额一万到一万五千元,拒不整改,造成一定后果。 |
从重 |
没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0.7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不能计算违法经营额的处三千五百六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分别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四)违反第十四条的,没收有关生猪及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至5倍罚款,不能计算违法经营额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屠宰企业再次违犯的,报经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同意,取消定点屠宰资格; |
情节较轻 |
违法金额五百到三千元,立即整改,未造成一定后果 |
从轻 |
没收有关生猪及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至2.2倍罚款,不能计算违法经营额的处一千元以上六千七百元以下罚款;屠宰企业再次违犯的,报经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同意,取消定点屠宰资格 |
| ||
情节较重 |
违法金额一千五百元到六千七百元,未在规定期限整改,未造成后果 |
一般 |
没收有关生猪及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2至3.8倍罚款,不能计算违法经营额的处六千七百元以上一万四千三百元以下罚款;屠宰企业再次违犯的,报经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同意,取消定点屠宰资格. | |||||
情节严重 |
违法金额二千元到一万五千元以下,拒不整改,造成一定后果 |
从重 |
没收有关生猪及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8至5倍罚款,不能计算违法经营额的处一万四千三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屠宰企业再次违犯的,报经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同意,取消定点屠宰资格. | |||||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分别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五)违反第十五条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立即整改,未造成后果 |
从轻 |
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四十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整改。未造成后果 |
一般 |
处一千六百四十元以上三千五百六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拒不整改,造成一定后果 |
从重 |
处三千五百六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分别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立即整改,未造成后果 |
从轻 |
免予处罚 |
| ||
情节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整改,未造成后果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拒不整改,造成一定后果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62 |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病种免疫的, |
《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
《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病种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立即整改,未造成后果 |
从轻 |
责令改正,并处两百元以上四百四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整改。未造成后果 |
一般 |
责令改正,并处四百四十元以上七百六十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拒不整改,造成一定后果 |
从重 |
责令改正,并处七百六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
163 |
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场所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场所未按照规定消毒等违法行为的。 |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十六条 |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场所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场所未按照规定消毒的;(二)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进行动物强制免疫的;(三)动物屠宰场所经营者在屠宰时未回收畜禽标识,或者回收畜禽标识不交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置的。 |
情节较轻 |
有以上行为之一,立即整改,未造成后果 |
从轻 |
责令改正,并处两百元以上四百四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有以上行为之一,未在规定期限整改。未造成后果 |
一般 |
责令改正,并处四百四十元以上七百六十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有以上行为之一,拒不整改,造成一定后果 |
从重 |
责令改正,并处七百六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
164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按照规定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或者没有建立完备检测记录 |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一条 |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按照规定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或者没有建立完备检测记录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或逾期10日内未改正且未造成后果。 |
从轻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或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未改正且未造成后果。 |
一般 |
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或逾期30日以一,或拒不整改,造成一定后果。 |
从重 |
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65 |
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三条 |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立即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从轻 |
免予处罚。 |
|
情节较重 |
逾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一般 |
责令无害化处理,并处九百元以上二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拒不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从重 |
责令无害化处理,并处二千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
166 |
输入种用、乳用动物没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等违法行为的 |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输入种用、乳用动物没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的;(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途经本市,未按照要求经指定道口进入或者指定路线过境的;(三)接收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市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
情节较轻 |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立即整改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九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逾期改正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九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二次发现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一千五百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
167 |
从市外输入非乳用和非种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非屠宰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从市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道口进入;输入非屠宰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检疫或者隔离观察 |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二条 |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从市外输入非乳用和非种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非屠宰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二)从市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道口进入的;(三)输入非屠宰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检疫或者隔离观察的。 |
情节较轻 |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立即整改 |
从轻 |
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逾期改正的 |
一般 |
处四千四百元以上七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二次发现 |
从重 |
处七千六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68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在免疫档案中如实载明动物防疫相关信息 |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十条第三款 |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在免疫档案中如实载明动物防疫相关信息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立即整改,未造成后果。 |
从轻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整改。未造成后果。 |
一般 |
处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拒不整改,造成一定后果。 |
从重 |
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69 |
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 |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五条 |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有法定从轻情形且不具从重情形 |
从轻 |
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三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无法定从轻从重情形 |
一般 |
处一千三百元以上一千七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法定从重情形且不具从轻情形 |
从重 |
处一千七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70 |
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情节较轻 |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本条适用长江干流及嘉陵江、乌江水域 |
情节较重 |
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造成外来物种或种质资源逃逸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捕回,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养殖、投放《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中的外来物种,造成外来物种逃逸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
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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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长江流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捕捞渔获物不足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一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适用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水域 |
情节较重 |
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上不足五十公斤或者水产品价值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十八万五千元以上三十六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捕捞渔获物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处三十六万五千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72 |
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三款、《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采取其他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
情节较轻 |
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三百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或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三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的。 |
一般 |
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或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一千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或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
| ||||
173
|
制造、销售禁用渔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二款、《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5台(部)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5台(部)--10台(部)的。 |
一般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情节严重 |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10台(部)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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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偷捕、抢夺价值不足一百元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失在不足一千元的。 |
从轻 |
免予处罚 |
|
情节较重 |
偷捕、抢夺价值一百元以上不足五百元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失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偷捕、抢夺价值五百元以上或造成当事人损失在五千元以上的。 |
从重 |
处以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
175 |
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未开发利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渔业行政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五)未取得养殖证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或强制拆除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发出限期通知后,逾期一年未开发利用荒芜水域、滩涂十亩以下的。 |
从轻 |
吊销养殖证。 |
|
情节较重 |
发出限期通知后,逾期一年未开发利用荒芜水域、滩涂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的。 |
一般 |
吊销养殖证,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发出限期通知后,逾期一年未开发利用荒芜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上的。 |
从重 |
吊销养殖证,并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176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渔业行政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五)未取得养殖证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或强制拆除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未取得养殖证、或超出养殖证许可范围在五亩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
|
情节较重 |
未取得养殖证、或超出养殖证许可范围在五亩以上不足五十亩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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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未取得养殖证、或超出养殖证许可范围在五十亩以上。 |
从重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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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从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情节较轻 |
未办理特许捕捞证捕获渔获物在十公斤以下或价值一千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仅适用科研教学机构已获取捕捞批准方案所从事的捕捞活动 |
情节较重 |
未办理特许捕捞证捕获渔获物在十公斤以上不足五十公斤的或价值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一般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未办理特许捕捞证捕获渔获物在五十公斤以上或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78 |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从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情节较轻 |
渔获物在十公斤以下或价值一千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
仅适用科研教学机构已获取捕捞批准方案所从事的捕捞活动 |
情节较重 |
渔获物在十公斤以上不足五十公斤的或价值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一般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渔获物在五十公斤以上或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以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79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后持证人未进行捕捞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 |
仅适用科研教学机构已获取捕捞批准方案所从事的捕捞活动 |
情节较重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后持证人已进行捕捞作业,造成一定程度资源损害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后持证人使用该证件进行捕捞作业,造成严重违法事件或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80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数量在10万尾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数量在10万尾以上不足100万尾的。 |
一般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数量在100万尾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以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181 |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数量在50万尾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较重 |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数量在50万尾以上不足100万尾的。 |
一般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数量在100万尾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182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渔获物在十公斤以下或价值五百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渔获物和渔具。 |
仅适用科研教学机构所从事的捕捞活动 |
情节较重 |
渔获物在十公斤以上不足五十公斤或价值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 |
一般 |
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渔获物在五十公斤以上或价值二千五百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183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将其驱逐出境,可以没收鱼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在我市水域内有渔业捕捞或资源调查的准备动作的 |
从轻 |
责令离开或者驱逐。 |
|
情节较重 |
已经下网捕捞1000公斤以下或取得少量调查标本或资料的 |
一般 |
责令离开或者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已经下网捕捞1000公斤以上或取得较多调查标本或资料的 |
从重 |
责令离开或者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渔船 |
| ||||
184
|
在长江流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支流等重点水域禁捕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捕捞渔获物不足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一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上不足五十公斤或者水产品价值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捕捞渔获物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在前项规定以外水域电鱼、毒鱼、炸鱼的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在前项规定以外水域电鱼、毒鱼、炸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捕捞渔获物不足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一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七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较重 |
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上不足五十公斤或者水产品价值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九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捕捞渔获物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 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没收渔船,处以三万五千九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在渔船上放置炸药、毒药、电捕渔器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在渔船上放置炸药、毒药、电捕渔器的,予以没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放置炸药、毒药50克以下或电捕鱼器1台(套)的。 |
从轻 |
没收炸药、毒药、电捕鱼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较重 |
放置炸药、毒药50克以下不足200克、或电捕鱼器2台(套)的。 |
一般 |
没收炸药、毒药、电捕鱼器,处三千七百元以上七千三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放置炸药、毒药200克以上、或电捕鱼器3台(套)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炸药、毒药、电捕鱼器,处七千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采取其他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有法定从轻情形且不具从重情形或非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捕捞渔获物不足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一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适用于除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外的其他天然水域 | ||
情节较重 |
无法定从轻从重情形或非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上不足五十公斤或者水产品价值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一般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并处以七千四百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法定从重情形且不具从轻情形或采取非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捕捞渔获物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没收渔船,并处以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四)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扎巢面积5平方米以下、或采卵数量1万粒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 ||
情节较重 |
扎巢面积5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或采卵数量1万粒以上10万粒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三千七百元以上七千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扎巢面积20平方米以上、或采卵数量10万粒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七千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渔业行政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五)未取得养殖证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或强制拆除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未取得养殖证、或超出养殖证许可范围在五亩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
| ||
情节较重 |
未取得养殖证、或超出养殖证许可范围在五亩以上不足五十亩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未取得养殖证、或超出养殖证许可范围在五十亩以上。 |
从重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六)在天然水域放养禁止放养的养殖品种的,责令停止放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渔业资源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放养,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本条适用除长江 、嘉陵江、乌江干流以外的天然水域 | ||
情节较重 |
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造成外来物种或种质资源逃逸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放养,并处三千七百元以上七千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养殖、投放《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中的外来物种,造成外来物种逃逸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放养,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七)捕捞、销售未达到可捕捞标准幼鱼的,没收鱼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捕捞的幼鱼在5公斤以下或者违法所得200元以下 |
从轻 |
没收鱼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七百四十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较重 |
捕捞的幼鱼在5公斤以上10公斤以下或者违法所得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一般 |
没收鱼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七百四十元以上一千四百六十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捕捞的幼鱼在10公斤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 |
从重 |
没收鱼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四百六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八)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捞的,没收鱼鹰、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使用鱼鹰1只实施捕捞的。 |
从轻 |
没收鱼鹰、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七百四十元以下的罚款。 |
| ||
情节较重 |
使用鱼鹰2只-4只实施捕捞的。 |
一般 |
没收鱼鹰、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七百四十元以上一千四百六十元以下的罚款。 |
| ||||
情节严重 |
使用鱼鹰5只及以上实施捕捞的。 |
从重 |
没收鱼鹰、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四百六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九)在禁渔期或禁渔期内从事游钓的,责令停止;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立即改正,认错态度良好 |
从轻 |
责令停止。 |
| ||
情节较重 |
逾期改正 |
一般 |
责令停止,并处九十五元以上一百五十五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拒不改正 |
从重 |
责令停止,并处一百五十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
185
|
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等违法行为的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渔业行政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的,没收渔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渔药价值500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没收渔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渔药价值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没收渔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渔药价值2000元以上、造成比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没收渔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四千六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渔业行政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将天然水域占为己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将天然水域占为己有十亩以下、或收取费用500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 ||
情节较重 |
将天然水域占为己有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或收取费用5000元以下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一千一百元以上二万一千九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将天然水域占为己有五十亩以上、或收取费用5000元以下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一千千九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一条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渔业行政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未经批准生产苗种数量10万尾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七百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一条 | ||
情节较重 |
未经批准生产苗种数量10万尾以上不足100万尾的。 |
一般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五千七百元以上三万五千三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未经批准生产苗种数量100万尾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以三万五千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三条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渔业行政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四)从事渔业养殖生产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或不符合安全标准渔药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或不符合安全标准渔药,未造成水产品及养殖水体未造成污染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 ||
情节较重 |
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或不符合安全标准渔药,造成水产品及养殖水体污染,水产品未销售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千七百元以上七千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或不符合安全标准渔药,造成水产品及养殖水体污染、销售水产品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七千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违反渔业行政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六)引进水产苗种未经检疫的,责令检疫,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引进水产苗种未经检疫数量10万尾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检疫,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八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仅指国内跨省(市)区调引水产苗种 | ||
情节较重 |
引进水产苗种未经检疫数量10万尾以上不足100万尾的。 |
一般 |
责令检疫,并处一千八百五十元以上三千六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引进水产苗种未经检疫数量100万尾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检疫,并处三千六百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三条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渔业行政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七)销售不合格水产品的,没收不合格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按要求处理不合格水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没收不合格水产品无害化处理和违法所得。 |
| ||
情节较重 |
按要求处理不合格水产品,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的。 |
一般 |
没收不合格水产品无害化处理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八百五十元以上三千六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拒不接受整改要求,造成危害和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没收不合格水产品无害化处理和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六百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86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编制渔业环境影响专题报告及生态补偿实施方案的。 |
从轻 |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
|
情节较重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编制渔业环境影响专题报告及生态补偿实施方案、未及时整改的。 |
一般 |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七千元以上七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编制渔业环境影响专题报告及生态补偿实施方案、未及时整改并造成环境影响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七万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87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从轻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从轻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没有捕获物的。 |
从轻 |
没收捕捉工具,吊销特许捕捉证,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非法捕获数量在不足5只的。 |
一般 |
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 ||||
情节严重 |
非法捕获数量在5只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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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
情节较轻 |
对生息繁衍场所无较大影响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0.3倍以上0.9倍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破坏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主要栖生息繁衍场所的。 |
一般 |
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0.9倍以上2.1倍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主要栖生息繁衍场所的。 |
从重 |
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2.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189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
|
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一般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3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
190 |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下。 |
情节较轻 |
有法定从轻情形且不具从重情形的。 |
从轻 |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伪造、倒卖、转让Ⅱ级保护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
一般 |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伪造、倒卖、转让Ⅰ级保护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
从重 |
处以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91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情节较轻 |
有法定从轻情形且不具从重情形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1倍以下的。 |
从轻 |
处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无法定从轻从重情形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1倍以上的。 |
一般 |
处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有法定从重情形且不具从轻情形或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进行驯养繁殖。 |
从重 |
处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 ||||
192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只进行拍摄、录像,没有造成物种损伤的。 |
从轻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 |
|
情节较重 |
采集标本在3只以下的。 |
一般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采集标本在3只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处以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93
|
收购、销售通过休闲垂钓等方式在禁捕区域捕获的渔获物及其制品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决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在禁捕区域内进行生产性捕捞,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及其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收购、销售通过休闲垂钓等方式在禁捕区域捕获的渔获物及其制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违法收购、销售通过休闲垂钓等方式在禁捕区域捕获的渔获物及其制品的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违法收购、加工、销售渔获物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 |
一般 |
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法定从重情违法收购、销售通过休闲垂钓等方式在禁捕区域捕获的渔获物及其制品的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未经备案批准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决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有法定从轻情形且不具从重情形或有违反《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二项以内。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七百四十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较重 |
有违反《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情形三到四项或无法定从轻从重情节的。 |
一般 |
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并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四百六十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有违反《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情形五项以上或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并处一千四百六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
194
|
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等违法行为 |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
情节较轻 |
初次实施违法,携带禁用渔具数量1副(张、根)、立即改正的。 |
从轻 |
免予处罚 |
|
情节较重 |
携带禁用渔具数量2副(张、根)以上5副(张、根)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携带禁用渔具数量5副(张、根)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
情节较轻 |
未经备案批准、初次实施违法,总放流数量不足10公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免予处罚 |
| |||
情节较重 |
未经备案批准、放流数量10公斤以上不足50公斤、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未经备案批准、放流数量在50公斤以上、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
195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四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交易价格不足五千元,造成影响或后果较小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下同) |
从轻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
|
情节较重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交易价格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造成较严重的影响或后果的。 |
一般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4.4倍以上7.6倍以下的罚款, 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 |||||
情节严重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交易价格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
从重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7.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 |||||
196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情节较轻 |
没有猎获物的、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一万元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猎获物为1只(头、尾),且造成影响或后果较小的。 |
一般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7.4倍以上14.6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猎获物为2只及以上(头、尾),或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
从重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14.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情节较轻 |
没有猎获物、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较重 |
猎获物为1只(头、尾),且造成影响或后果较小的。 |
一般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7.4倍以上14.6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猎获物为2只及以上(头、尾),或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
从重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14.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情节较轻 |
没有猎获物、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 |
从轻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较重 |
猎获物为1只(头、尾),且造成影响或后果较小的。 |
一般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7.4倍以上14.6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猎获物为2只及以上(头、尾),或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
从重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14.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
197 |
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情节较轻 |
发出限期通知后,逾期未全部备案的。 |
从轻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七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发出限期通知后,虽然备案但备案信息不真实的。 |
一般 |
处三万七千元以上七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发出限期通知后未备案的。 |
从重 |
处七万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98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法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两千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倍以上3.7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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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两千元以上五千元 |
一般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3.7倍以上7.3倍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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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7.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
199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五千元以下,且造成影响或后果较小的。 |
从轻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7.4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或造成较严重的影响或后果的。 |
一般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7.4倍以上14.6倍以下的罚款。 |
| ||||
情节严重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两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
从重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4.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
| ||||
200 |
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两千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
一般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价值五千元以上 |
从重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201 |
未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而未取得,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第一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
情节较轻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五千元以下,且造成影响或后果较小的。 |
从轻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造成比较严重的影响或后果的。 |
一般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十八万五千元以上三十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两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
从重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三十六万五千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2 |
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期限内捕回的。 |
从轻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期限内捕回的 |
一般 |
处三万七千元以上七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逾期不捕回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捕回,处七万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
203 |
伪 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有法定从轻情形且不具从重情形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无法定从轻从重情形 |
一般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十八万五千元以上三十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逾期不捕回的;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十六万五千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4
|
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等行为的
|
《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
《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等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的,或者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有从轻情形或无从重情形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法定从重情形且不具从轻情形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205 |
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重要栖息地界标和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设置的警示牌的 |
《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第十一条 |
《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重要栖息地界标和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设置的警示牌。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有从轻情形或无从重情形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四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四百四十元上七百六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四千四百元以上七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有法定从重情形且不具从轻情形 |
从重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七百六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七千六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206 |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按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情节严重 |
立即改正 |
从轻 |
免予处罚 |
|
情节较重 |
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以下,拒不改正 |
一般 |
处六千五百元以上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以上,拒不改正 |
从重 |
处八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207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有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后立即整改,未造成不良后果。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有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后按时整改,未造成不良后果。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拒不整改,或造成危害后果。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改正期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208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
|
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
|
情节较重 |
逾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办理登记手续 |
|
责令停止使用。 | |||||
情节严重 |
拒不停止使用的 |
从重 |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209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有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立即改正的。 |
从轻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处二百元以上七百四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有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按时改正的 |
一般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处七百四十元以上一千四百六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处一千四百六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210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初次,立即停止作业的 |
从轻 |
处一百元以二百二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初次,继续作业的 |
一般 |
处二百二十元以上三百八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二次发现 |
从重 |
处三百八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211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情节较轻 |
有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立即改正 |
从轻 |
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
情节较重 |
有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两项,按时改正 |
一般 |
处二百二十元以上三百八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两项以上,或拒不改正 |
从重 |
处三百八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
212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从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情节较轻 |
立即改正 |
从轻 |
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
|
情节较重 |
拒不改正,且载2人的 |
一般 |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
情节严重 |
拒不改正,且载3人及其以上的 |
从重 |
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
213 |
农业机械补贴产品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套取、骗取农业机械补贴资金的行为 |
|
《重庆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三十八条:农业机械补贴产品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套取、骗取农业机械补贴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追回违反规定套取、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被套取、骗取有关补贴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暂停或者取消产品补贴资格,并将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的相关信息纳入信用档案。 |
情节较轻 |
套取、骗取农业机械补贴资金1000元以内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被套取、骗取有关补贴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二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七千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套取、骗取农业机械补贴资金1000元以上不足五千元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被套取、骗取有关补贴资金百分之二十二以上百分之三十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七千一百元以上三万五千九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套取、骗取农业机械补贴资金5000元以上 |
从重 |
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被套取、骗取有关补贴资金百分之三十八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五千九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4 |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九条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情节较轻 |
立即改正 |
从轻 |
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 |
|
情节较重 |
逾期改正 |
一般 |
责令退还服务费,并处六百五十元以上八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拒不改正 |
从重 |
责令退还服务费,并处八百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
215 |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行政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立即改正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情节较重 |
逾期改正 |
一般 |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拒不改正 |
从重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
216 |
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等违法行为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条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立即整改,无违法所得 |
从轻 |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 |
一般 |
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 |
从重 |
处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立即改正 |
从轻 |
免予处罚 |
| |||
情节较重 |
逾期改正 |
一般 |
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拒不改正 |
从重 |
处一千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立即改正 |
从轻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较重 |
逾期改正 |
一般 |
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拒不改正 |
从重 |
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217 |
农业机械维修者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四条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立即改正 |
从轻 |
处二百元以上二百六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逾期改正 |
一般 |
处二百六十元以上四百一十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拒不改正 |
从重 |
处四百一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
218 |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款第二、五项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立即改正 |
从轻 |
处五百元以上六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逾期改正 |
一般 |
处六百五十元以上八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拒不改正 |
从重 |
处八百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
219 |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立即改正 |
从轻 |
免予处罚 |
|
情节较重 |
逾期改正 |
一般 |
警告,限期改正 |
| ||||
情节严重 |
拒不改正 |
从重 |
处100元以下罚款 |
| ||||
220 |
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行为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条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较轻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未造成损失 |
从轻 |
免予处罚 |
|
情节较重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20000元以下,未造成损失 |
一般 |
处违法所得2.9倍至4.1倍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或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或造成损失的。 |
从重 |
处违法所得4.1倍至5倍的罚款。 | |||||
221
|
船舶未配置或者不正常运行相应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等行为的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船舶未配置或者不正常运行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
情节较轻 |
立即改正 |
从轻 |
处二千元至七千四百元的罚款。 |
仅限渔业船舶 |
情节较重 |
按时改正 |
一般 |
处七千四百元至一万四千六百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逾期不改正 |
从重 |
处一万四千六百元至二万元的罚款,令船舶临时停航。 |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二)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有法定从轻情形且不具从重情形 |
从轻 |
处二千元至七千四百元的罚款。 |
仅限渔业船舶 | ||
情节较重 |
无法定从轻从重情形 |
一般 |
处七千四百元至一万四千六百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法定从重情形且不具从轻情形 |
从重 |
处一万四千六百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三)直接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有法定从轻情形且不具从重情形 |
从轻 |
处五千元至一万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
仅限渔业船舶 | ||
情节较重 |
无法定从轻从重情形 |
一般 |
处一万二千五百元至二万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法定从重情形且不具从轻情形 |
从重 |
处二万二千五百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四)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未制定防止船舶溢漏应急预案的,或者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的;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迟报、谎报、漏报、瞒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情节较轻 |
有法定从轻情形且不具从重情形,未造成水污染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至三万七千元的罚款。 |
仅限渔业船舶 | ||
情节较重 |
无法定从轻从重情形,未造成水污染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七千元至七万三千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法定从重情形且不具从轻情形,造成水污染 |
从重 |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五)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进行船舶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情节较轻 |
有法定从轻情形且不具从重情形 |
从轻 |
处一万元至三万七万元的罚款。 |
仅限渔业船舶 | ||
情节较重 |
无法定从轻从重情形 |
一般 |
处三万七万元至七万三千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法定从重情形且不具从轻情形 |
从重 |
处七万三千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六)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残油、废油的,或者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或者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情节较轻 |
有法定从轻情形且不具从重情形 |
从轻 |
处一万元至三万七千元的罚款。 |
仅限渔业船舶 | ||
情节较重 |
无法定从轻从重情形 |
一般 |
处三万七千元至七万三千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法定从重情形且不具从轻情形 |
从重 |
处七万三千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七)未将餐厨垃圾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处置的,或者未如实记录处置情况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有法定从轻情形且不具从重情形 |
从轻 |
处二千元至七千四百元的罚款。 |
仅限渔业船舶 | ||
情节较重 |
无法定从轻从重情形 |
一般 |
处七千四百元至一万四千六百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法定从重情形且不具从轻情形 |
从重 |
处一万四千六百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 |||||
222 |
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非耕地上从事种植等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的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非耕地上从事种植等生产经营活动,由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已有的种植等生产经营活动,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序退出。 |
情节较轻 |
有法定从轻情形且不具从重情形 |
从轻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七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四十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无法定从轻从重情形 |
一般 |
对单位处三万七千元以上七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四百四十元以上七百六十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法定从重情形且不具从轻情形 |
从重 |
对单位处七万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七百六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三)从事对水体有污染的网箱、网栏养殖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网箱养殖设施。 |
情节较轻 |
有法定从轻情形且不具从重情形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至四万四千元的罚款。 |
| ||
情节较重 |
无法定从轻从重情形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四万四千元至七万六千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法定从重情形且不具从轻情形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七万六千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四)向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有法定从轻情形且不具从重情形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至三万七千元的罚款。 |
| ||
情节较重 |
无法定从轻从重情形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七千元至七万三千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法定从重情形且不具从轻情形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七万三千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 |||||
223 |
在用机动船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船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料; 在用机动船未按照规定配置或者拆除、擅自改装排放控制装置的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船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料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配置或者拆除、擅自改装排放控制装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有法定从轻情形且不具从重情形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无法定从轻从重情形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三千七百元以上至七千三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法定从重情形且不具从轻情形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船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料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配置或者拆除、擅自改装排放控制装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有法定从轻情形且不具从重情形 |
从轻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七百元的罚款。 |
| ||
情节较重 |
无法定从轻从重情形 |
一般 |
处三千七百元以上至七千三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法定从重情形且不具从轻情形 |
从重 |
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船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料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配置或者拆除、擅自改装排放控制装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有法定从轻情形且不具从重情形 |
从轻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七百元的罚款。 |
| ||
情节较重 |
无法定从轻从重情形 |
一般 |
处三千七百元以上至七千三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法定从重情形且不具从轻情形 |
从重 |
处七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 |||||
224 |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有法定从轻情形且不具从重情形 |
从轻 |
免予处罚 |
|
情节较重 |
无法定从轻从重情形 |
一般 |
处九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法定从重情形且不具从轻情形 |
从重 |
处一千五百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25 |
侵占、哄抢、平调、挪用、私分、损坏和非法变卖等行为 |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九条 |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有法定从轻情形且不具从重情形 |
从轻 |
免予处罚 |
|
情节较重 |
无法定从轻从重情形 |
一般 |
处以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十四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法定从重情形且不具从轻情形 |
从重 |
处以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四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
226 |
违法发包或出租农村集体资产等行为 |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一条 |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其行为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并处一百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有法定从轻情形且不具从重情形 |
从轻 |
处一百元至三百七十元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无法定从轻从重情形 |
一般 |
处三百七十元至七百三十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法定从重情形且不具从轻情形 |
从重 |
处七百三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 |||||
227 |
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民主、公开制度等行为 |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 |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处五十至五百元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有法定从轻情形且不具从重情形 |
从轻 |
处五十元至一百八十五元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无法定从轻从重情形 |
一般 |
处一百八十五元至三百六十五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有法定从重情形且不具从轻情形 |
从重 |
处三百六十五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 |||||
228 |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情节较轻 |
配合调查且及时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七千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七百四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配合调查且及时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三万七千元以上七万三千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七百四十元以上一千四百六十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或造成较大及以上环境污染的 |
从重 |
处七万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一千四百六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
229 |
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配合检查、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配合检查、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多次违法、未实施后期管理、未采取整改措施、态度蛮横、拒不配合检查,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 |
从重 |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30 |
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首次违法,迟滞十分钟以上三十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七万四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九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首次违法,迟滞十分钟以上三十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七万四千元以上十四万六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九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多次违法,围堵、留滞执法人员或拒绝提供资料、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的造成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十四万六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
231 |
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情节较轻 |
首次违法,已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主动配合检查,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七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再次违法,未采取风险管控措施、已整改并接受监督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七万四千元以上十四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多次违法,未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32 |
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
情节较轻 |
首次违法,制定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未按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再次违法,制定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但未实施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再次违法,制定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但未实施的 |
从重 |
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233 |
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
情节较轻 |
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七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三百七十万元以上七百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234 |
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立即整改 |
从轻 |
责令无害化处理,处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逾期整改 |
一般 |
责令无害化处理,处九百元以上二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拒不整改 |
从重 |
责令无害化处理,处二千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
235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立即整改 |
从轻 |
责令恢复原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逾期整改 |
一般 |
责令恢复原状,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拒不整改 |
从重 |
责令恢复原状,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
236 |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罚款。 |
|
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10万元罚款。 |
| ||||
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
| ||||
237 |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第四款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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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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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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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标准的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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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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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造成严重后果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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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的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情节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从轻 |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0.3倍以上0.9倍以下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七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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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万五千七百元以上三万五千三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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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三万五千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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