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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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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1-08-24

社会各有关单位及个人:

按照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要求,市农业农村委牵头起草了《重庆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8月31日(星期二)18:00前,将意见通过电子邮箱反馈我委,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杨海林,电话:89133285、89133407(传真),邮箱地址:cqsnyncwfgc@163.com。

附件:重庆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1年8月24日

附件:

重庆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西南政法大学


2021年3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1

第二条【适用范围】......................................... 1

第三条【总体要求、目标】................................... 1

第四条【基本原则】......................................... 2

第五条【政府职责】......................................... 2

第六条【部门职责】......................................... 2

第七条【主体与参与】....................................... 3

第八条【宣传奖励】......................................... 3

第二章  产业发展............................................... 3

第九条【总体目标】......................................... 3

第十条【粮食和重要农产品安全】............................. 4

第十一条【首长负责制】..................................... 4

第十二条【农田与水利】..................................... 4

第十三条【现代种业】....................................... 4

第十四条【农产品加工业】................................... 5

第十五条【乡村特色产业】................................... 5

第十六条【乡村休闲旅游】................................... 5

第十七条【乡村新型服务业】................................. 5

第十八条【产业融合】....................................... 6

第十九条【智慧农业】....................................... 6

第二十条【农业科技创新】................................... 6

第二十一条【品牌建设】..................................... 7

第二十二条【农业园区】..................................... 7

第二十三条【经营主体】..................................... 8

第二十四条【经营体制与模式】............................... 8

第二十五条【三社融合与三变改革】........................... 8

第三章  人才支撑............................................... 9

第二十六条【基本要求】..................................... 9

第二十七条【新型职业农民】................................ 10

第二十八条【各类人才】.................................... 10

第二十九条【乡村人才培养培训】............................ 11

第三十条【引才聚才】...................................... 11

第三十一条【创新创业】.................................... 12

第四章  文化繁荣.............................................. 12

第三十二条【核心要求】.................................... 12

第三十三条【文化资源挖掘保护】............................ 12

第三十四条【文化设施建设】................................ 13

第三十五条【文化产品供给】................................ 13

第三十六条【文化队伍建设】................................ 14

第三十七条【文化产业发展】................................ 14

第三十八条【乡风文明整治】................................ 14

第五章生态宜居............................................... 15

第三十九条【系统治理】.................................... 15

第四十条【基础设施建设管护】.............................. 15

第四十一条【绿色生活】.................................... 15

第四十二条【绿色生产】.................................... 16

第四十三条【人居环境治理】................................ 16

第四十四条【住房保障】.................................... 16

第四十五条【生活污水治理】................................ 17

第四十六条【生活垃圾收集处理】............................ 17

第四十七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17

第四十八条【生态保护】.................................... 18

第四十九条【污染行为制约】................................ 18

第六章组织建设............................................... 18

第五十条【治理体制】...................................... 18

第五十一条【基层党组织建设】.............................. 19

第五十二条【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 19

第五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 19

第五十四条【政务平台建设】................................ 20

第五十五条【农村法治建设】................................ 20

第五十六条【农村公共安全体系建设】........................ 20

第七章城乡融合............................................... 21

第五十七条【各级政府推进城乡融合职责】.................... 21

第五十八条【乡县级政府规划职责】.......................... 21

第五十九条【基础设施城乡融合发展】........................ 21

第六十条【公共服务体系融合发展】.......................... 21

第六十一条【教育发展】.................................... 22

第六十二条【医疗体制城乡融合】............................ 22

第六十三条【养老保障】.................................... 23

第六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城乡融合】........................ 24

第六十五条【就业保障】.................................... 24

第六十六条【进城落户权益保障】............................ 24

第六十七条【产业融合】.................................... 25

第八章扶持措施.............................................. 25

第六十八条【财政支持】.................................... 25

第六十九条【扶贫长效机制】................................ 26

第七十条【补贴政策】...................................... 26

第七十一条【金融扶持】.................................... 26

第七十二条【保险政策】.................................... 27

第七十三条【集体经济制度改革】............................ 27

第七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 28

第七十五条【土地保护和利用】.............................. 28

第七十六条【宅基地制度】.................................. 28

第七十七条【土地征收权益】................................ 29

第九章监督管理............................................... 29

第七十八条【考核评价制度】................................ 29

第七十九条【指标及统计体系建立】.......................... 29

第八十条【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30

第八十一条【财务监督】.................................... 30

第八十二条【土地流转农户保护】............................ 30

第八十三条【政府及部门责任追究】.......................... 30

第十章附则.................................................. 31

第八十四条【实施时间】.................................... 31

重庆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动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保障、监督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

第三条【总体要求、目标】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统筹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充分发挥乡村在保障农产品供给和粮食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传承发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等方面的特有功能,实现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的目标。

第四条【基本原则】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

第五条【政府职责】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建立健全市负总责、区县(自治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并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政策措施、统筹解决实际问题,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组织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乡村振兴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乡村振兴工作的统筹协调、政策指导、推动落实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七条【主体与参与】

发挥农民在乡村振兴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和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增强农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动员农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

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共同参与乡村振兴工作。

第八条【宣传奖励】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典型经验和做法,引导社会广泛参与,营造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良好社会氛围。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九条【总体目标】

产业发展应当以乡村优势特色资源为依托,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做优做强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支持、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建立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第十条【粮食和重要农产品安全】

贯彻和落实粮食安全战略,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确保粮食、生猪、蔬菜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其他重要农产品保持合理自给。

第十一条【首长负责制】

完善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市、区县(自治县)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应当落实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粮食生产、粮食扶持政策、地方粮食储备、粮食收储供应安全、粮食流通、区域粮食市场调控、粮食质量安全、节粮减损等粮食安全保障责任。

第十二条【农田与水利】

贯彻落实耕地保护制度,严禁耕地“非农化”、防止“非粮化”。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实施农业节水行动,加快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

第十三条【现代种业】

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落实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单位主体责任,推进农业种质资源登记与大数据平台构建,实施数字化动态监测、信息化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农产品加工业】

统筹发展农产品初加工、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加工,推进农产品多元化开发、多层次利用、多环节增值。推进农产品加工向产地下沉,与销区对接,向园区集中。

第十五条【乡村特色产业】

以特色产业集群、特色产业强区(县)、特色产业强镇、“一村一品”示范村为载体,建设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和基地,发展特色种养、特色食品、特色手工业和特色文化等产业。

第十六条【乡村休闲旅游】

聚焦重点区域,培育“大美田园”“巴渝风韵”“山水乡旅”等乡村旅游品牌。完善配套设施、健全标准体系、规范管理服务,提升乡村休闲旅游业品质。统筹发展农家乐、休闲园区、生态园、乡村休闲旅游聚集村等多种业态。以乡村休闲旅游为载体,融合文化教育、健康养生、信息技术等产业要素,发展共享农庄、康体养老、线上云游等模式。

第十七条【乡村新型服务业】

提升生产性服务业,支持供销、邮政、农民合作社及乡村企业等,开展农技推广、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烘干收储等农业生产性服务,以及市场信息、农资供应、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农机作业及维修、农产品营销等服务。

拓展生活性服务业,创新服务方式,积极发展订制服务、体验服务、智慧服务、共享服务、绿色服务等新形态,探索“线上交易+线下服务”的新模式。

发展乡村电子商务,引导电商、物流、商贸、金融、供销、邮政、快递等各类电子商务主体到乡村布局,构建农村购物网络平台。在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加快互联网技术应用与推广,改善农村电子商务环境。

第十八条【产业融合】

支持发展县域范围内产业关联度高、辐射带动力强、参与主体多的融合模式,促进资源共享、链条共建、品牌共创,形成企业主体、农民参与、科研助力、金融支撑的产业发展格局,推进农业与文化、旅游、教育、康养、信息化等产业融合。

第十九条【智慧农业】

加快推广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中的运用,积极推动智慧农业技术创新、应用创新、模式创新,实现农业生产智能化、经营网络化、管理数据化和服务在线化。

第二十条【农业科技创新】

整合农业科研单位、涉农高等院校、农技推广机构和农业科技创新企业等科技资源,加大对基础产业和特色产业科技创新的政策倾斜和资金保障,充分发挥农业科技创新团队的核心研发能力,助推农村产业持续快速发展。

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运用新路径,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新模式,培育发展农业科技成果孵化新载体,推广运用新技术、新品种、新工艺和新装备,促进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运用。

第二十一条【品牌建设】

突出农业绿色化、特色化、品牌化,提升产品品质,实施品牌培育,创新品牌营销,强化品牌保护,净化产地环境,提升科技支撑。建立农产品品牌目录制度,构建农产品品牌体系,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和农业品牌保护。

第二十二条【农业园区】

推进政策集成、要素集聚、企业集中、功能集合,建设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产品加工园、高新技术园区、电商物流园等农业园区。

市、区(县)要加大对产业园建设的投入,整合发展改革、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等各类涉农项目,支持产业园建设。

强化产业园建设用地保障,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用地指标、乡村振兴试验示范专项用地指标向产业园倾斜。

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代农业园区信息服务平台,为农民和园区经营者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技术服务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经营主体】

通过资产收益、土地流转、资金入股、房屋联营、务工就业、产品代销、生产托管、租赁经营等方式推进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小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完善面向小农户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第二十四条【经营体制与模式】

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对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推进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赋予农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功能作用、多种形式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财务管理。推进深化农村承包地、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

第二十五条【三社融合与三变改革】

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构建市、区(县)、乡镇、村(社区)四级为农服务基层组织体系,搭建农民生产生活服务的综合平台。

加强“三社”融合发展主体建设,改造基层供销社,发展农村综合服务社,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农民合作社服务中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供销合作、信用合作融合发展。

引导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基层供销社、农民专业合作社交叉入股、合股联营,共建产业联合体,形成利益共同体,实现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增加村集体经济收入和农民财产性收入。

重庆农商行等金融机构探索创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两权”和村集体资产抵押融资的方式方法。构建联结紧密的利益共同体。

乡镇(街道)农业服务中心、重庆农商行乡镇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基层供销社兼职,兼职不兼薪。支持村“两委”干部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在供销社基层组织任职、入股,并享受股权收益和业务奖励。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六条【基本要求】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乡村人力资本开发放在首要位置,大力培养本土人才,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专业人才服务乡村,吸引各类人才在乡村振兴中建功立业,健全乡村人才工作体制机制,强化人才振兴保障措施,培养造就一支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三农”工作队伍,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有力人才支撑。

第二十七条【新型职业农民】

积极开展新型职业农民认定以及职称评定试点,探索新型职业农民资格认证制度。建立健全新型职业农民动态管理制度和退出机制。

对新兴职业农民给予认定等级补贴、创新创业税收减免、教育助学、贷款贴息、农业政策性保险等政策倾斜。

第二十八条【各类人才】

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落实城乡统一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深入推进“互联网+义务教育”,健全乡村教师发展体系。对长期在乡村学校任教的教师,职称评审可按规定“定向评价、定向使用”。落实好乡村教师生活补助、住房保障政策。

加强乡村卫生健康人才队伍建设,深入实施全科医生特岗计划、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和助理全科医生培训,支持城市二级及以上医院在职或退休医师到乡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开办乡村诊所,充实乡村卫生健康人才队伍。落实乡村医生各项补助,逐步提高乡村医生收入待遇,做好乡村医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实施乡村人才分类培养机制,加快培养农业生产经营人才加、农村二三产业发展人才、乡村公共服务人才、乡村治理人才、农业农村科技人才。

第二十九条【乡村人才培养培训】

地方政府、高等学校、职业院校以及市场主体应当整合培养培训资源,采取委托培养、订单培养、定向就业、弹性学制、“半农半读”等方式开展农科生培养。择优选派乡村教师、医生、农技人员访学研修或顶岗锻炼。依托现代青年农场主培养、万名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农村实用人才培训、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头人轮训、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农村青年创业致富“领头雁”培训、乡村振兴巴渝巾帼行动培训进乡村、“雨露计划”、基层文化专干骨干培训等项目提升乡村人才创新创业能力。

第三十条【引才聚才】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乡村基层合作共建现代产业园区、科技园区,以产业集群催生人才聚焦。

完善人才到基层党政机关挂职制度,吸引高校、科研院所人才发挥科技参谋、桥梁纽带、专业服务、项目策划和引才育才作用。

探索设立“名誉村长”特聘岗位,吸引有志报效家乡的乡贤能人、老党员干部任职,协助乡村治理解难纾困。

建立完善新乡贤吸纳机制,探索区县政协设立新乡贤界别,引导城镇党员干部、知识分子、商业人才、经济文化能人等服务家乡建设,培育壮大新乡贤队伍。

第三十一条【创新创业】

实施农村创新创业带头人培育行动,培育返乡创业、入乡创业、在乡创业主体,加大扶持,培育一批扎根乡村、服务农业、带动农民的创新创业群体。

实施创新创业平台建设,依托各类农业园区、大中型企业、知名村镇、大中专院校等平台和主体,建设农村创新创业园区和孵化实训基地。

壮大乡村企业家队伍,弘扬乡村企业家精神,加强乡村企业家队伍建设的统筹规划,将乡村企业家培育与乡村产业发展同步谋划、同步推进。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三十二条【核心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健全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促进乡村文化发展,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三十三条【文化资源挖掘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文物、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巴渝传统民居、农业文化遗产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估,依法开展有关名录的申报和确定工作,落实保护、传承措施。对未列入有关名录的文化资源,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展抢救、记录、传承等保护工作。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等开展对乡村优秀传统文化、红色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及其相关资料和实物的收集、整理和研究。

第三十四条【文化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综合文化站、新时代农民讲习所、文化大院、农村文化礼堂等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推动乡村体育、广播电视、网络等设施建设,提升服务效能,丰富乡村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文化产品供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化惠民工程,开展农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支持创作反映农民生产生活和乡村振兴实践的优秀文艺作品,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乡村公共文化产品供给,满足乡村居民基本文化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依托重庆市红色文化资源,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推进民族团结教育,推动示范镇村、个人的榜样引导作用,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利用新时代农民讲习所、文化大院、农村文化礼堂等载体,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传承慈孝美德,弘扬和合文化,教育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乡风民俗特点,组织开展农民丰收节等重大节庆活动。

第三十六条【文化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文化队伍建设,培育乡土文化人才,增强农村基层文化的自我发展能力。

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文化建设,鼓励开展农村志愿服务活动,推动文化下乡,增加农村文化资源总量。

第三十七条【文化产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乡村文化资源,促进乡村文化品牌建设,探索具有地方特色的乡村文化产业发展新模式、新业态、新机制,推进乡村文化产业与生态农业、休闲旅游、医疗康养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八条【乡风文明整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丰富农民群众精神文化和体育生活,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推进移风易俗,遏制陈规陋习,建设乡风文明新村。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物质奖励、精神激励等方式引导引导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引导群众抵制封建迷信活动、腐朽落后文化,采取约束措施对铺张浪费、攀比炫富等行为进行治理。

第五章 生态宜居

第三十九条【系统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方针,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加强乡村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有效预防生活污染、工业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促进推行绿色生产生活方式,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

第四十条【基础设施建设管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村庄布局,加强污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护机制,督促基础设施产权所有者落实管护责任,推进政府各部门、村级组织、运营企业、农民等各方面共建共管共享。

第四十一条【绿色生活】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全社会形成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第四十二条【绿色生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形成农业绿色生产方式,推行农业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无害化与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生态循环农业,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药、节能等先进种养殖技术,推动种养结合,促进人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三条【人居环境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完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与管护机制,加快农村环境卫生整治提升,综合整治农村水系、治理农村垃圾和污水,推广卫生厕所,改善村容村貌,建设生态宜居的农村人居环境。

第四十四条【住房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农村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安全保障机制。

鼓励农村住房建设体现地域、民族和乡土特色,继承和发扬传统文化,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的宜居住房。

第四十五条【生活污水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推进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

新建农民新村聚居点应当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农村人口聚集程度较高、经济条件较好的村庄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鼓励其他农村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城镇周边的村庄,可以通过铺设污水管道或者建设污水泵站,将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站进行集中处理。

在农村区域提供露营、餐饮、住宿等的服务经营实体,对产生的污水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生活垃圾收集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因地制宜建立户投放、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模式。

第四十七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进重金属污染耕地分类管理和安全利用,推广绿色防控和生物防治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使用农药、兽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制度,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第四十八条【生态保护】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建立森林、乡村湿地以及禁止开发区域、生态功能区等重要区域全覆盖的生态补偿机制。

推动实施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重点加强对三峡库区等区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和水生态修复治理

第四十九条【污染行为制约】

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五十条【治理体制】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健全党组织领导下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第五十一条【基层党组织建设】

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推进村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加强农村新型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充分发挥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

第五十二条【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

加强基层党组织领导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完善村级民主管理制度和工作运行体系,推进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实现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创新多层次基层议事协商形式,引导农村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健全村务监督机制,推行和规范村务公开,激励村民参与村务管理和乡村建设。

第五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运营和发展壮大,支持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盘活利用集体资源资产,用活用好土地、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探索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经营灵活、管理有效、运行稳健的集体经济发展新机制,多渠道增加村集体和农民收入,提高村级组织自我发展和服务的能力。

第五十四条【政务平台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村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推进乡村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的简便化,提高服务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的智能化、便民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站点,开展政务服务事项延伸服务,为农民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五十五条【农村法治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村法治宣传教育,培育法治文化,增强农村基层干部法治观念,引导农村居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基层执法机制和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人民调解工作,依法健全农村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机制,推进乡村综合治理和乡村法治建设。

第五十六条【农村公共安全体系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完善农村警务与网格化服务融合机制,健全农村公共安全体系,强化农村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食品药品、交通运输和消防等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五十七条【各级政府推进城乡融合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科学筹划县域城镇和乡村发展,优化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城乡一体的教育、医疗、养老、最低生活保障和就业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城乡要素有序流动、平等交换,增强农业农村发展活力。

第五十八条【乡县级政府规划职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依法编制村庄规划,按照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的原则,科学安排农村居民建房和基础设施建设。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第五十九条【基础设施城乡融合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乡村公路、供水供电供气、物流、客运、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垃圾、污水处理、消防、防洪减灾等公共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一体规划一体建设一体管护,满足乡村居民基本生活及生产需要。

第六十条【公共服务体系融合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一体、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城市公共服务向乡村延伸,促进城乡公共服务标准统一,逐步实现乡村居民享有与城市居民同范围同标准的公共服务。

构建城乡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联网机制,确保城乡基本保障制度有效衔接。

第六十一条【教育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乡村教育事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乡村各类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推进教育信息化发展,加强学校安全管理,逐步实现城乡教育资源均等化。

发展乡村学前教育,加大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民办幼儿园建设力度;推行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保障乡村义务教育达到城市学校办学基本标准;提高高中教育普及水平;结合本地乡村产业发展的特点,开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展继续教育。

加大财政对困难家庭的教育扶持力度,确保所有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消除男女受教育机会不平等现象。

实施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切实提高乡村教师待遇,加强乡村教师职业培训,制定优惠政策,引进人才从事乡村教育,推动城乡教育资源互联互通。

第六十二条【医疗体制城乡融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制度,逐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标准,完善大病保险制度。支持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鼓励具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业产业化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完善乡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推进与县域医疗机构合作,鼓励城市大医院与县级医院建立对口帮扶、巡回医疗和远程医疗机制,保障乡村医疗所需资源,提高乡村医疗卫生水平。

加强乡村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培养,提高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待遇。

完善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体系和应急救治管理办法,提高农村常见病、慢性病、职业病、重大传染病防治和诊疗救治能力。

加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推进农村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建设。提高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标准,完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政策。

第六十三条【养老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支持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规划建设乡村养老设施,发展农村普惠型和互助性等多元化养老服务体系,健全管理制度,提高养老机构服务水平。

第六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城乡融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落实社会救助制度,健全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确保特困人员基本生活需要。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养育、残疾人补贴标准,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妇女、老人和困境儿童关爱系统。

第六十五条【就业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落实城乡劳动者就业平等、同工同酬制度,统筹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就地创业就业,完善乡村居民创新创业扶持、职业培训、资金奖补、金融支持、社会保险、劳动维权等政策,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六十六条【进城落户权益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宽城市落户条件,采取措施促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民自愿进城落户,并依法保障进城落户村民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推进取得居住证的农民及其随迁家属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乡村人口进城落户数据库,依据数据变动适时调整相关政策、财政支出及公共服务布局。

第六十七条【产业融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产业协同发展,因地制宜发展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特色食品和手工业等乡村产业。

建立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企业为主体的农企利益联结机制,健全联农带农激励机制,实现乡村经济多元化和农业全产业链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乡村振兴,鼓励城市居民到乡村旅游、养老,医疗康养等,但是不得破坏乡村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八条【财政支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财政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设立涉农相关专项资金、基金,加大对乡村生活生产基础设施、基本公共服务等重点领域的财政投入力度;根据乡村振兴目标任务增加投入总量;建立涉农资金统筹整合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财政资金投放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行政府债券,用于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和乡村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吸引社会资本采取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六十九条【扶贫长效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建立监测和帮扶机制,防止返贫致贫,加大对偏远经济落后地区实施乡村振兴的支持力度。

第七十条【补贴政策】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增加总量、优化存量、提高效能的原则,落实以高质量绿色发展为导向的新型农业补贴政策。

第七十一条【金融扶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村金融服务体系,建立金融支持乡村振兴融资担保、风险分担、农村信用信息整合共享和考核评估机制,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开发新型金融产品,面向小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中小企业等开展小微普惠金融服务,将资源配置到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鼓励金融机构为乡村振兴提供中长期信贷支持,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增加对农民和农村经营主体的信贷规模,降低担保门槛、扩大担保覆盖面,推动温室大棚、养殖圈舍、大型农机具、承包土地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等依法抵押融资。

鼓励证券、保险、担保、基金、期货、租赁、信托等金融资源服务乡村振兴。

第七十二条【保险政策】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建立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发展新型农业保险,扩大农业保险范围,增加保险品种,逐步提高赔付比例和标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农业保险发展。

第七十三条【集体经济制度改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支持开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登记、交易、监督等各项管理制度,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管理集体资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提高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的比例,重点支持乡村振兴任务。

第七十五条【土地保护和利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土地规划和管理机制,节约集约用地,依法保护乡村土地,非农业建设禁止突破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线。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村用地保障制度,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激活农村土地资源,保障乡村产业用地。

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人可以依法通过使用权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个人使用,优先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乡村产业。

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多种方式盘活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七十六条【宅基地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全面统筹县级、乡级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村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明确土地利用区和土地用途,依法保障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建房的用地需求。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禁止违法买卖宅基地。深化宅基地制度改革,探索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分置实现形式。

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宅基地有偿流转和退出机制。鼓励进城就业且有房居住的乡村居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闲置、废弃宅基地。

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建房。

第七十七条【土地征收权益】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多元化保障机制,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可以在符合规划用地条件下预留被征地面积一定比例的土地,作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考核评价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和目标责任制,明确各阶段目标、考核对象,规范考核程序,注重工作实绩,提炼推广良好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经验。上级政府应当对下级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十九条【指标及统计体系建立】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情况进行评估。

第八十条【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年度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市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第八十一条【财务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乡村振兴资金安全和绩效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十二条【土地流转农户保护】

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企业或者个人,有违反国家规定行为或者侵害农户权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给农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政府及部门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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