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植物选育、生产单位和个人的植物检疫管理,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列入农业植物检疫范围的粮、棉、油(不含木本油料)、麻、桑、茶、糖、菜、烟、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本中药材、草本香料、食用菌、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或种用材料均属农业植物检疫登记范围。
第三条凡生产、繁育前条规定范围的繁殖或种用材料的,应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所在地未设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向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第四条植物检疫登记的内容、格式和有效期限由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统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五条登记单位应确定1名植物检疫报检员,代表本单位向植物检疫机构申办有关检疫事宜:
(一)报告本单位应施检疫植物生产、繁育计划及有关情况,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二)申报应施检疫植物生产期间产地检疫,协助检疫机构做好产地检疫工作;
(三)申请办理应施检疫植物调入、调出植物检疫手续;
(四)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协助做好隔离试种期间疫情检测和疫情处理等工作;
(五)负责实施本单位有关检疫措施。
第六条植物检疫机构对登记的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应严
格按照检疫规程,搞好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工作。建立专项档案,定期召开报检员或单位领导会议,总结交流情况,通报存在问题,部署工作任务,深入单位检查、督促检疫工作落实情况。
第七条植物检疫登记的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市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需调出或调入本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的应施检疫的植物,应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第八条未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进行生产、繁育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的,按照《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进行查处。
第九条对模范遵守检疫法规,积极配合植物检疫机构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积极争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定期开展联合检查、督促,维护正常的农业植物生产和经营市场秩序,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人为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市农业局公布的《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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