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业生产用种安全,提升农业生产抗灾减灾能力,加强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农财发〔2015〕71号)和《重庆市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办法(试行)》(渝府办发〔2015〕17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是指为应对农业遭遇特、重大灾害恢复生产,市场供应出现短缺时调控种子市场进行的应急储备。
第三条市农业农村委负责市级救灾备荒种子的储备、调拨。
第二章储备计划
第四条储备种类。种子储备的种类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适宜灾后改种补种的水稻、玉米、马铃薯、杂粮、杂豆、蔬菜等短生育期作物品种;
(二)生产需求大、繁制种风险高的品种及其亲本;
(三)适宜备荒的作物品种。
第五条储备数量。原则上水稻、玉米、油菜储备不低于全市商品种用种量的2%。其他作物储备不低于商品种用种量的1%。同时结合当年项目资金规模最终确定。
第六条储备计划。市农业农村委应结合全市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农作物品种布局等综合情况,根据储备资金规模,及时科学制定种子储备年度计划,确定储备的作物种类、种子数量、质量标准等内容。
第三章种子储备
第七条储备方式。
(一)购买储备服务。即按照政府采购形式,购买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服务,储备单位负责为政府提供种子储备服务。市农业农村委只有储备种子的调用权,无储备种子的所有权。
(二)购买储备种子。即通过政府采购形式,购买救灾备荒种子,并由储备单位负责储备。市农业农村委既有储备种子的调用权,又有储备种子的所有权。
储备周期不超过一年。根据储备作物特性需要调整储备周期的,以合同约定为准。
第八条承储单位。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实行市场化运作,以政府采购方式确定承储单位。承储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拟储备品种的生产经营权,主要农作物储备品种应是通过审定的品种。
(三)在市内具备自有产权的仓储设施(包括种子专用仓库、加工设备、检测设施等);具有健全的仓储防护措施和管理制度;有专仓储存、专人专账管理,保证账物相符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良好信誉,近3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记录、未出现种子质量事故。
第九条市农业农村委应与承储单位签订种子储备合同,明确储备作物类型、品种、数量、质量、期限、补贴标准等,规定双方的权、责。
第十条承储单位根据种子储备合同落实储备任务,做好种子收储、加工、检验及保管等工作,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第十一条储备种子的质量和贮藏要求,应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承储单位须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确保储备种子质量。第十二条承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和数量。
确需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市农业农村委同意。
第十三条承储单位应建立种子储备档案,建立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制度,加强管理,确保储备种子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四条储备期满,采取购买储备服务方式的,其未调用的种子由承储单位自行处置;采取购买储备种子方式的,其未调用的种子由承储单位报市农业农村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种子调用
第十五条在储备期间,市农业农村委可以根据需要调用市级救灾备荒储备种子;未经市农业农村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种子。
第十六条因自然灾害、调剂市场供需矛盾等原因,需调用救灾备荒种子的,由拟调用储备种子的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市农业农村委提出书面申请。市农业农村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批复,并向承储单位开具救灾备荒储备种子调拨单。
第十七条承储单位应按照市农业农村委的调用通知,及时安排储备种子的调运,并向调入单位提供种子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储备的种子,应本着保本的原则,以不高于储备品种的出厂价确定调用种子价格;采取购买种子方式储备的种子,应免费发放受灾对象。
调运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办理,承储单位有义务协助调入方做好调运工作,调运费用由调入方承担。
第十九条调用结束后,承储单位应及时将调出储备种子的时间、地点、数量、品种等情况书面报告市农业农村委。调入方应及时将储备种子调配救灾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市农业农村委。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救灾备荒种子储备项目资金纳入市农业农村委部门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市农业农村委每年按要求实施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项目,并做好项目验收和绩效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资金由市农业农村委根据种子储备合同拨付给储备单位。以购买储备服务方式拨付的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资金实行包干使用,主要用于储备种子的仓储保管、种子检验、自然损耗、转商亏损、贷款贴息等相关费用的补助。储备单位
应严格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相关规定,建立资金明细账,按规定用途使用项目资金。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农业农村委负责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的监督管理,组织人员不定期对种子储备任务落实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承储单位加强救灾备荒储备种子出入库、种子质量的日常监管,确保储备种子的数量与质量符合要求、储备资金的使用符合规定。
第二十三条承储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数量,擅自调用储备种子的,市农业农村委有权收回或不予拨付项目资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二十四条承储单位未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贮藏要求储备种子的,不予拨付项目资金或收回项目资金,取消下年度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竞标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二十五条承储单位违反相关财政规定,按财政有关规定追究承储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收回或不予发放项目资金。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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