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有关种子管理法规,加强种质资源管理,促进我国农作物种子(苗)的对外贸易与合作交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以下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从国(境)外引进和与国(境)外交流研究用种质资源
(以下简称进出口种质资源)、进出口生产用种子。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包括试验用种子、大田用商品种子和对外制种用种子。
第三条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应当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禁止个人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
进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当具有与其进出口种子类别相符的种子生产、经营权及进出口权;没有进出口权的,由农业部指定的具有农作物种子进出口权的单位代理。
第二章进出口种质资源的管理(该章已于2003年7月8日由《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废止。)
第四条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按照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目录管理。属于“有条件对外交换的”和“可以对外交换的”种质资源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送交中国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以下简称品资所),品资所征得农业部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属于“不能对外交换的”和未列入目录的种质资源不准对外交流,特殊情况需要提供的,由品资所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品资所登记,并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五条对外交流种质资源的申请和审批:
(一)对外交流单位向审核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见附件一),提交对外交流种质资源说明。审核单位同意后,再转报审批单位审批。
(二)审批单位审批同意的,由品资所统一开具《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见附件二),加盖“农业部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专用章”。种质资源对外交流单位,持《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到植物检疫机关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作为海关放行的依据。
第三章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的管理第六条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由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审批。
第七条进口试验用种子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每个进口品种,种子以10亩播量,苗木以100株为限。
第八条进口试验用种子应在国家或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统一安排指导下进行种植试验。
第九条申请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种应当经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国内暂时没有开展审定工作而生产上又急需的作物种类品种,应当提交至少2个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
(二)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参考有关国际标准。
第十条进口对外制种用种子,不受本办法第九条限制,但繁殖的种子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一条从事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每年8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进口种子计划上报所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10月底前报农业部。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种子出口,但列入种质资源“不对外交换的”和未列入目录的品种及杂交作物亲本种子原则上不允许出口。特殊情况,报经农业部批准。
第十三条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的申请和审批:
(一)进出口单位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见附件三),提交进出口种子品种说明;办理进出口对外制种用种子,应提交对外制种合同(或协议书);办理进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提交有关《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种子进出口权的有关证明文件。审核机关同意后,再转报审批机关审批。
(二)经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进出口农作物种子审批专用章”。种子进出口单位,持有效《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批件到植物检疫机关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办理进口农作物种子的,由农业部出具《动植物苗种进口免税审批证明》作为海关免税放行的依据。
第四章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监督第十四条品资所应当在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一季度进出口种质资源审批情况报农业部;每年1月10日前向农业部报上一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进出口审批或检疫审批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由农业部委托品资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的有效期为6个月,《动植物苗种进口免税审批证明》、《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的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限或需要改变进出口种子的品种、数量、进出口国家或地区的,均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进出口农作物种子应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具体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植物检疫规章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令第28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以下简称现场鉴定)程序和方法,合理解决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维护种子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
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申请现场鉴定;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现场鉴定,也可以单独申请现场鉴定。
鉴定申请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鉴定的内容和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口头提出鉴定申请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制作笔录,并请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五条种子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管理机构对现场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一)针对所反映的质量问题,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需鉴定地块的作物生长期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质量纠纷起因的;
(二)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已对质量纠纷做出生效判决和处理决定的;
(三)受当前技术水平的限制,无法通过田间现场鉴定的方式来判定所提及质量问题起因的;
(四)该纠纷涉及的种子没有质量判定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要求的;
(五)有确凿的理由判定质量纠纷不是由种子质量所引起的;
(六)不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的。
第六条现场鉴定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专家鉴定组由鉴定所涉及作物的育种、栽培、种子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植物保护、气象、土壤肥料等方面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名单应当征求申请人和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的工作五年以上。
纠纷所涉品种的选育人为鉴定组成员的,其资格不受前款条件的限制。
第七条专家鉴定组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
第八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也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
(一)是种子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种子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种子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九条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现场鉴定有关的材料。
申请人及当事人应予以必要的配合,并提供真实资料和证明。不配合或提供虚假资料和证明,对鉴定工作造成影响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
第十条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专家鉴定组根据现场情况确定取样方法和鉴定步骤,并独立进行现场鉴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现场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利益。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现场鉴定:
(一)申请人不到场的;
(二)需鉴定的地块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三)因人为因素使鉴定无法开展的。
第十二条专家鉴定组对鉴定地块中种植作物的生长情况进行鉴定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作物生长期间的气候环境状况;
(二)当事人对种子处理及田间管理情况;
(三)该批种子室内鉴定结果;
(四)同批次种子在其它地块生长情况;
(五)同品种其它批次种子生长情况;
(六)同类作物其它品种种子生长情况;
(七)鉴定地块地力水平等影响作物生长的其它因素。
第十三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种子法规、标准,依据相关的专业知识,本着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及时作出鉴定结论。
专家鉴定组现场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有效。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四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制作现场鉴定书。现场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鉴定申请人名称、地址、受理鉴定日期等基本情况;
(二)鉴定的目的、要求;
(三)有关的调查材料;
(四)对鉴定方法、依据、过程的说明;
(五)鉴定结论;
(六)鉴定组成员名单;
(七)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现场鉴定书制作完成后,专家鉴定组应当及时交给组织鉴定的种子管理机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将现场鉴定书交付申请人。
第十六条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现场鉴定书15日内向原受理单位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说明理由。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对原鉴定的依据、方法、过程等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和可能重新鉴定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专家鉴定。再次鉴定申请只能提起一次。
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申请由双方共同提出。当事人一方单独提出鉴定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场鉴定无效:
(一)专家鉴定组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专家鉴定组成员收受当事人财物或其它利益,弄虚作假的;
(三)其它违反鉴定程序,可能影响现场鉴定客观、公正的。现场鉴定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八条申请现场鉴定,应当按照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十九条参加现场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接受鉴定申请人或当事人的财物或其它利益,出具虚假现场鉴定书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申请人、有关当事人或者其它人员干扰田间现场鉴定工作,寻衅滋事,扰乱现场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委托制种发生质量纠纷,需要进行现场鉴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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