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行使层级 |
市级业务指导部门 |
法定审批时限 |
法定办理时限 |
办理条件 |
办件类型 |
核验内容 |
行政许可类型 |
行政许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 流程 |
1 |
农药登记 |
农药登记试验(非新农药)备案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无(省级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农业部,无行政许可证件) |
农药登记试验备案表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2 |
农药生产许可 |
农药生产许可(核发)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药生产许可证 |
1.申请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
1.受理:1个工作日; |
农药生产许可(延续)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农药生产许可证 |
1.农药生产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
农药生产许可(变更)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或者缩小生产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农业农村委提出变更申请。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药生产许可证 |
1.农药生产许可证;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3 |
农药经营许可 |
农药经营许可(核发) |
市级、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药经营许可证 |
1.申请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
1.受理:1个工作日; |
农药经营许可(延续) |
市级、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农药经营许可证 |
1.委托书;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
农药经营许可(变更) |
市级、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药经营许可证 |
1.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证明;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4 |
农药广告审查 |
农药广告审查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药广告审查 |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
1.受理:1个工作日; |
5 |
肥料登记 |
有机无机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正式登记)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农业农村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备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掺混肥备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和备案管理。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肥料登记证 |
1.生产工艺概述及工艺流程简图; |
1.受理:1个工作日; |
有机无机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续展登记)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第二十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农村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肥料登记证 |
1.原登记证;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有机无机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登记(变更登记)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第二十一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肥料登记证 |
1.原登记证;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6 |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1.《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饲料添加剂产品,在生产前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第六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审查合格的,通知企业将产品样品送交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测,并根据复核检测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关于核发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通知 |
1.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
1.申请:1个工作日; |
7 |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
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核发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饲料生产许可证 |
办理类别:一、设立、续展、迁址,需要材料1-13;二、增加或更换生产线、增加产品类别或产品系列,需要材料1.2.5.6.7.8.12.13 |
1.受理:1个工作日; |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
单一饲料生产许可核发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饲料生产许可证 |
办理类别:一、设立、续展、迁址,需要材料1-12;二、增加产品品种,需要材料1.2.4.5.6.7.8.10.11.12,三、增加或更换生产线,需要材料1.2.4.5.11.12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核发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饲料生产许可证 |
办理类别:一、设立、续展、迁址,需要材料1-13;二、增加产品类别或产品系列,需要材料1.2.5.6.7.8.9.10.12.13,三、增加或更换生产线,需要材料1.2.5.6.7.8.12.13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核发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
办理类别:一、设立、续展、迁址,需要材料1-13;二、增加产品品种,需要材料1.2.4.5.6.7.8.9.11.12.13,三、增加或更换生产线,需要材料1.2.4.5.12.13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
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核发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
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核发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
办理类别:一、设立、续展、迁址,需要材料1-12;二、增加产品品种,需要材料1.2.6.7.8.9.10.12;三、增加或更换生产线,需要材料1.2.6.7.8.12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
宠物配合饲料生产许可核发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
办理类别:一、设立、续展、迁址,需要材料1-13;二、增加或更换生产线、增加产品品种,需要材料1.2.6.7.8.9.13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变更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第5号、2016 年第3号、2017年第8号、2022年第1号修订)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饲料生产许可证或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
1.变更申请表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8 |
兽药生产许可 |
兽药生产许可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40 |
55 |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兽药生产许可证 |
1.兽药GMP证书 |
1.受理:1个工作日; |
9 |
兽药经营许可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非生物制品)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30 |
45 |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兽药经营许可证 |
1.已销售或拟销售兽药、原料药产品批准文号 |
1.受理:0.5个工作日;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生物制品)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30 |
45 |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兽药经营许可证 |
1.进口兽药的《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10 |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审批 |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审批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兽药广告审查申请表 |
1.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
1.受理:1个工作日; |
11 |
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采集、采伐批准 |
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采集、采伐批准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第二款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采集、采伐证 |
1.需求说明 |
1.受理:1个工作日; |
12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区县核发C、D证)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1.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
1.受理:1个工作日; |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市级核发A、B证) |
市级、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1.《营业执照》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区县初审A、B证) |
市级、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1.委托种子生产合同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13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1.主要仪器设备照片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区县核发:栽培种)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1.主要仪器设备照片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市级核发:母种和原种)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一条 国家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支持开展中药材育种科学技术研究。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1.菌种生产经营质量保证制度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14 |
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 |
1.两种类相关农作物种子检验报告 |
1.受理:1个工作日; |
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 |
1.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质量手册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15 |
对外提供种质资源与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 |
对外提供种质资源与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第五十七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进(出)口食用菌菌种审批表 |
1.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2.营业执照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16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市级)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 第五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关于准予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通知 |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说明 |
1.受理:1个工作日;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区县级)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 第五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关于准予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通知 |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说明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17 |
畜禽、蜂、蚕遗传资源引进、输出、对外合作研究审批 |
畜禽、蜂、蚕遗传资源引进、输出、对外合作研究审批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一二四号)第十七条 国家对畜禽遗传资源享有主权。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农业农村部畜禽遗传资源输出申请表 |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
1.受理:1个工作日; |
18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区县核发)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60 |
6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4号)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国家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具体办法和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1.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场(小区)备案申请表 |
1.受理:1个工作日;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市级核发)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4号)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国家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具体办法和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1.主要技术人员职称证书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19 |
从国外引进农业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
从国外引进农业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
部级、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国(境)外引进农业种苗检疫审批单 |
1.首次引种的(从未引进或连续三年没有引进),需提供引进种苗原产地病虫害发生情况说明 |
1.受理:1个工作日; |
20 |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省内)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植物检疫证书(省内) |
农业植物调运检疫申请书 |
1.受理:1个工作日;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出省) |
市级、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植物检疫证书(出省) |
1.调运检疫申请书; |
1.受理:0.25个工作日; | ||
21 |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产地检疫合格证 |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申请书》 |
1.受理:1天; |
22 |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农业野生植物审批 |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农业野生植物审批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 |
1.进出口合同(协议) |
1.受理:1个工作日; |
23 |
农业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野外考察审批 |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章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
承诺件 |
是否按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式进行采集。 |
条件型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 |
1.进行科学考察、资源调查,需要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标本的,或者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需要从野外获取种源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审批文件、项目任务书(合同书)及执行方案; |
1.受理:1个工作日;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 |
市级、区县级(受理环节由区县办理)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章 第十六条 第二款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
承诺件 |
条件型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 |
1.《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章 第十八条第二款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行政许可决定书 |
1.《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1.考察活动申请报告(包括目的、时间、地点、考察人员名单、对象、路线、内容和主要活动);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24 |
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加工、进口和广告审批 |
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加工、进口和广告审批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9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
1.受理:1个工作日; |
25 |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审批 |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审批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 申请表 |
1.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 申请表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26 |
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
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 |
1.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 |
1.受理:0.25个工作日; |
27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核发(动物)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动物检疫合格证(动物) |
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1.受理:1个工作日; |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核发(动物产品)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动物检疫合格证(动物产品) |
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
28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协同配套下放一批市级行政审批等管理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7〕35号附件序号26下放给区县农业主管部门实施。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1.设施设备清单(特别是防疫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功能说明资料) |
1.受理:1个工作日; |
29 |
动物诊疗许可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动物诊疗许可证 |
1.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
1.受理:1个工作日; |
30 |
执业兽医资格认定 |
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核发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
1.全国执业兽医资格授予申请表 |
1.受理:1个工作日; |
31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生猪定点屠宰证 |
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营申请表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自由贸易试验区“告知承诺”)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生猪定点屠宰证 |
1.无害化处理设施资料及照片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
32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三章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
1.生鲜乳收购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6.声明;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33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生鲜乳准运证明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四章第二十七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生鲜乳准运证明 |
1.车辆行驶证;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34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初次申领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增驾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换证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补证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出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入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注销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注销恢复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记载事项更正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
35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号牌、登记证书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抵押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登记证书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
1.受理:0.25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注销抵押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登记证书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注销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注销申请准予许可决定书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补换领牌证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号牌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
1.受理:0.5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临时号牌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临时号牌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内容更正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转入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转出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 |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个人); |
1.受理:0.3个工作日; | |||
36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核发)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二O号)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核发) |
1.授权签字人基本信息表 |
1.受理:1个工作日 |
省级及以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扩项/分场地)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二O号)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核发) |
1.技术人员上岗证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省级及以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变更)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二O号)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核发) |
1.授权签字人申请一览表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复评审)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二O号)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复评审) |
1.近六年已参加能力验证情况说明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37 |
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捕捉证的程序:(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动物园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负责核发特许捕捉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 |
1.受理:1个工作日; |
38 |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6号)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 |
1.受理:1个工作日; |
39 |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6号)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 |
1.受理:1个工作日; |
40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 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区县管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1.渔业船员证书申请表;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41 |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审批 |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审批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5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野外考察国家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考察许可 |
1.区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
1.受理:1个工作日; |
42 |
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 |
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 |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 |
1.受理:1个工作日; |
43 |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审批 |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审批 |
市级、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十六条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3.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版)第33项不再保留水产良种场类别,原有良种场纳入一般水产苗种场管理,不再实施特别的管理措施。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水产原种场和水产苗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 |
1.受理:1个工作日; |
44 |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市级、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 |
1.受理:1个工作日; |
45 |
渔业捕捞许可 |
专项(特许)渔业捕捞审批 |
市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网上办理平台,公布船网工具指标、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自受理船网工具指标或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或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专项(特许)渔业捕捞审批 |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 |
1.受理:1个工作日; |
46 |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
渔业船舶登记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一)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下列有效船舶技术证书:1.国际吨位丈量证书;2.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3.货船构造安全证书;4.货船设备安全证书;5.乘客定额证书;6.客船安全证书;7.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8.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9.船舶航行安全证书;10.其他有关技术证书。(二)国内航行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和其他有效船舶技术证书。从境外购买具有外国国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国籍时,还应当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并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 1.渔业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1.受理:0.2个工作日; |
47 |
人工繁育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人工繁育市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区县级 |
市农业农村委 |
20 |
35 |
《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58号)第十四条 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人工繁育许可证:(一)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人工繁育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属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无证猎捕、无合法来源的野生动物。终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提前两个月向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人工繁育市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根据办理对象和办理情形不同有所区别,所有情形的全部材料如下: |
1.受理:0.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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