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柔性执法
“三张清单”实施细则》等有关制度的通知
渝农发〔2025〕77号
各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委,渝中区交通运输委、卫生健康委,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综合执法局,万盛经开区农业农村局,两江新区有关涉农单位,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柔性执法“三张清单”实施细则》《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已经市农业农村委2025年第1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渝农办发〔2023〕140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7月17日
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柔性执法
“三张清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三张清单”,是指为规范全市农业农村部门不予行政处罚(含首违不罚、轻微免罚)、不予行政强制,以清单形式发布的《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第三条 全市农业农村部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遵循依法审慎、程序合法、比例适当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等因素。
第四条 适用“三张清单”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或者改变有关条件。
第五条 市农业农村委负责编制全市农业农村领域“三张清单”并实施动态调整。
在“三张清单”发布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对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另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全市农业农村部门在农业行政执法中,可以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定案件的违法情形:
(一)违法行为轻微。要结合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违法经营额、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具体包括连续或持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涉案经营额、货值金额、数量较小;涉案产品符合标准;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二)及时改正。农业农村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前,行政相对人主动改正的;在农业农村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后,行政相对人责令改正前主动改正的;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后,行政相对人按照责令改正事项要求、规定时限改正的。
(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指未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及生态环境损害,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能够反映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因素。
(四)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前两年内,行政相对人无同类型违法行为记录,具体包括责令改正、行政处罚、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书等信息记录。
(五)危害后果轻微。包括对农业生产经营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未引起负面舆情;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危害程度较轻或者范围较小;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行政相对人仅轻微违反程序性规定;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七条 立案前,确定违法行为符合“三张清单”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的情形,行政相对人签订《农业农村部门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相对人各持一份)的,农业农村部门可以不予立案;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按程序报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人审批。“三张清单”以外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不适用本款规定。
立案后,确定违法行为符合“三张清单”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情形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因行政相对人故意隐瞒违法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等原因,导致农业农村部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处理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启动调查处理程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无法定依据、非经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范围的;
(二)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重复查封;
(四)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控制危害后果的除外:
(一)对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涉案生产经营相关设施,且行政相对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配合调查取证的;
(二)对涉案的原料、辅料、农业投入品、添加剂、包装物等财物,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其符合标准并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行政相对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会造成本地区生产生活必需物资的供应发生较大波动、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行政相对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配合调查取证的;
(四)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且行政相对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涉财物、设施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或者销毁的,不适用本条款规定。
第十条 对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的行政相对人,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要及时给予教育指导,并可以通过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指导、提醒、回访等方式开展后续监管。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三张清单”之外,农业农村部或者市政府、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发布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清单,对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规则没有规定的,参照“三张清单”的相关程序规定。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农业农村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及其《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渝农办发〔2023〕140号)同时废止。
附件:农业农村部门不予行政处罚告知承诺书样式
附件
农业农村部门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书样式
当事人 基本情况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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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身份证号 /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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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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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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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告知 |
20XX年X月X日,执法人员XXX、XXX,在XXX(检查的地点)实施检查时(或其他案件线索来源),发现当事人存在XXX(违法行为的名称)违法行为,违反了《xxxx》第x条第x款第(x)项“....................”(违反条款)的规定。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限期改正。 经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XXXX清单》第X项情形,满足不予处罚行为告知承诺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宣传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下无正文)
执法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 |||
当事人的承诺 |
XXX(执法机关全称): 执法人员XXX、XXX已向本人(单位)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并要求予以改正。 本人(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立即予以改正; □2.在202X年X月X日前改正完毕,并将整改情况说明等材料送达你单位; □3.遵守相关农业农村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若本人(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的,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 |||
改正情况 |
(注明当事人的改正情况并核查后,执法人员签名) 执法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
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不罚依据 |
不罚适用条件 |
1 |
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调入本行政区域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 |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市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
2 |
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调入本行政区域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 |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市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
3 |
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主体取得了相应的转基因生产、经营资质; |
4 |
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主体是个人的; |
5 |
销售肥料的包装上未附标签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 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该肥料产品合格且来源于合法主体,并能够提供该肥料产品对应的合法合规肥料标签以及使用说明书; |
6 |
销售肥料的包装上标签残缺不清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 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该肥料产品合格且来源于合法主体,并能够提供该肥料产品对应的合法合规肥料标签以及使用说明书; |
7 |
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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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毁坏粮食作物青苗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主体为故意毁坏粮食作物青苗的个人; |
8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的危害后果的; |
9 |
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已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
10 |
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执业兽医可以在同一县域内备案多家执业的动物诊疗机构;在不同县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分别向动物诊疗机构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二)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时间不超过180日; |
11 |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一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的危害后果的; |
12 |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危害后果的; |
13 |
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报告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危害后果的; |
14 |
经营、运输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动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同一动物品种未超过3只(尾);若为水产苗种,则未超过5公斤或2000尾; |
15 |
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为《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家禽,或《目录》以外的其他动物; |
16 |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的危害后果; |
17 |
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的危害后果; |
18 |
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的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 |
19 |
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经疫病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的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 |
20 |
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数量为1只; |
21 |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的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 |
22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在监管部门发现前主动补报,并说明合理原因,或虽未及时报告,但已自行隔离、消毒或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有效降低风险; |
23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在监管部门发现前主动补报,并说明合理原因,或虽未及时报告,但已自行隔离、消毒或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有效降低风险; |
24 |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当事人经营的兽药产品为非处方药; |
25 |
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将人用药用于非食用动物; |
26 |
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已建立台账但记录不规范不完整; |
27 |
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经营产品来源于合法主体; |
28 |
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已建立养殖档案; |
29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兴办畜禽养殖场后实际从事畜禽养殖、经营等活动不超过180日; |
30 |
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兴办畜禽养殖场后实际从事畜禽养殖、经营等活动不超过180日; |
31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 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齐全; |
32 |
在天然水域放养禁止放养的养殖品种的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域放养只宜在完全能够人工控制环境中养殖的品种。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六)在天然水域放养禁止放养的养殖品种的,责令停止放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渔业资源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主体放养水域不属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的; 2.违法主体放养的品种非外来物种,且没有产生逃逸; 3.违法主体立即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停止期间将已放养品种捕捞上岸的; 4.对渔业资源未造成严重影响; |
33 |
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 第四条第一款 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休闲垂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明确禁钓区、禁钓期、钓具、钓法、钓饵以及钓获物种类、规格、数量等。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仅违反《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中的一项(除第一、七项外)或者有其他非法垂钓行为的; |
34 |
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违法增殖放流违法行为的 |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农村部制定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计划或意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增殖放流方案,并报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长江流域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华鲟、长江鲟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增殖放流年度计划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加强增殖资源保护、跟踪监测和效果评估。依据《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养殖外来物种或其他非本地物种的,应当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止逃逸进入开放水域。发生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逃逸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捕回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降低负面影响,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主体增殖放流的物种非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的; 3.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
35 |
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 |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 |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主体携带1副(张、根)禁用渔具,且未使用的; 3.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
36 |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主体偷捕、抢夺价值不足一百元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失不足一千元的; 2.主动改正并赔偿他人损失的; 3.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
37 |
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主体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价值不足一百元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失不足一千元的; |
备注:1.本清单适用于依法应当由农业农村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
2.本清单针对某一违法行为列明的不罚适用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免罚依据 |
免罚适用条件 |
1 |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主体仅限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或农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 2.经营的种子来源于合法主体; 3.拆零、拆包销售非主要农作物种子; 4.货值金额不超过一千元; 5.两年内发现同类型违法行为不超过两次,且未因该类型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
2 |
擅自移动禁止生产区标牌的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立牌日期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主体为擅自移动标示牌的个人; |
3 |
擅自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立牌日期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主体为擅自移动标示牌的个人; |
4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涉案有关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不足2个的; |
5 |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 |
6 |
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行为的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条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设立农业新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审定。农业新技术审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 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由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公布。未经审定通过和公布的农业技术,不得推广。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 |
7 |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未办理变更手续未超过180日的; |
8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未影响动物健康状况; |
9 |
渔业船员未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主体在船工作期间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
10 |
值班船员未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主体在船工作期间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3.两年内发现同类型违法行为不超过两次,且未因该类型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
11 |
渔业船舶和船员未按要求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主体在船工作期间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
12 |
渔业船员证书内未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履职情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履职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该渔业船员不存在重大违规情况的; |
13 |
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主体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3.两年内发现同类型违法行为不超过两次,且未因该类型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
14 |
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主体未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且配合调查处理的; |
15 |
不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的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通告、警告,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不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主体的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期间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3.两年内发现同类型违法行为不超过两次,且未因该类型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
16 |
未将餐厨垃圾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处置的,或者未如实记录处置情况的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船舶的餐厨垃圾应当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处置。餐厨垃圾的处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禁止向水体倾倒垃圾,排放残油、废油。 推进船舶污水收集上岸集中处置。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经过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放;禁止直接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七)未将餐厨垃圾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处置的,或者未如实记录处置情况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主体未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且配合调查处理的; |
17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经营额低于三千元的;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更换使用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4.两年内发现同类型违法行为不超过两次,且未因该类型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
18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经营额低于三千元的; 4.两年内发现同类型违法行为不超过两次,且未因该类型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
19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经营额三千元以下; |
20 |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二款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等服务设备和技术人员,为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收取的服务费五百元以下且主动改正并退还服务费; |
21 |
持假冒《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的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作业证》。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
22 |
扰乱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秩序的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严禁没有明确作业地点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
23 |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4.两年内发现同类型违法行为不超过两次,且未因该类型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
备注:1.本清单适用于依法应当由农业农村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
2.本清单针对某一违法行为列明的免罚适用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序号 |
强制事项 |
法定依据 |
强制方式 |
强制 权限 |
不予强制依据 |
不予强制 适用条件 |
1 |
封存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查封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
1.涉案植物、植物产品为非种子、种苗或繁殖材料; |
2 |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查封 |
市级、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
1.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 |
备注:1.本清单适用于依法应当由农业农村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
2.本清单针对某一违法行为列明的不予强制适用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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