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3499T/2023-00236 | [ 发文字号 ] | 渝农(饲料)罚〔2023〕51 号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 ||
[ 成文日期 ] | 2023-08-11 | [ 发布日期 ] | 2023-08-17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渝农(饲料)罚〔2023〕51 号
被处罚单位: 重庆市润德饲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2****427D
一、违法事实依据
当事人重庆市润德饲料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不遵守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5月10日,重庆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收到重庆市农业农村委畜牧业处转来的饲料监督抽检检验不合格报告。报告表明:当事人重庆市润德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生长育肥猪配合饲料Ⅱ型 好味道733”饲料产品中的铜,和“仔猪配合饲料Ⅲ型 好味道777”饲料产品中的锌不符合相关规定,被重庆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判定为不合格。经调查,当事人重庆市润德饲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生产的“生长育肥猪配合饲料Ⅱ型 好味道733”饲料产品共计2吨,于2023年3月1日一次性全部销售完,销售金额3920元。当事人于2023年2月26日生产的“仔猪配合饲料Ⅲ型 好味道777”饲料产品共计2吨,于2023年3月3日一次性全部销售完,销售金额4165元。合计销售金额为808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
3.委托书1份;
4.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
5.吕*身份证复印件1份,
6.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份;
7. 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1份;
8. 检验报告(编号:SL23CJ0104)1份;
9. 检验报告(编号:SL23CJ0105)1份;
10. “生长育肥猪配合饲料Ⅱ型 好味道733”中控配料记录表(2023年2月27日)复印件1份;
11. “生长育肥猪配合饲料Ⅱ型 好味道733”饲料配方(2023年2月27日)复印件1份;
12. “生长育肥猪配合饲料Ⅱ型 好味道733”饲料产品出入库登记表复印件1份;
13. “仔猪配合饲料Ⅲ型 好味道777”中控配料记录表(2023年2月26日)复印件1份;
14. “仔猪配合饲料Ⅲ型 好味道777”饲料配方(2023年2月26日)复印件1份;
15. “仔猪配合饲料Ⅲ型 好味道777”饲料产品出入库登记表复印件1份;
16. “生长育肥猪配合饲料Ⅱ型 好味道733”饲料产品(2023年2月27日)和“仔猪配合饲料Ⅲ型 好味道777”饲料产品(2023年2月26日)的产品标签;
17. “生长育肥猪配合饲料Ⅱ型 好味道733”饲料产品销售单 (2023年3月1日)和“仔猪配合饲料Ⅲ型 好味道777”饲料产品销售单(2023年3月3日)复印件1份;
18.“润德饲料中控配料回机记录表”复印件1份;
19.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20.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2份。
本机关于2023年7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农(饲料)告〔2023〕51号),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二、处罚结果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重庆市润德饲料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不遵守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之规定。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当事人无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情形,适用一般处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8085元;
2.处罚款14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2208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或农业农村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