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3499T/2023-00237 | [ 发文字号 ] | 渝农(饲料)罚〔2023〕52号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 ||
[ 成文日期 ] | 2023-08-14 | [ 发布日期 ] | 2023-08-17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渝农(饲料)罚〔2023〕52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国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694F
一、违法事实依据
当事人使用药物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5月11日,重庆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收到重庆市农业农村委畜牧业处转来的饲料监督抽检复检不合格报告。报告表明:当事人重庆市国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乳猪配合饲料 V”饲料产品中的氟笨尼考不符合相关规定,被重庆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了复检。经重庆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复检,复检结果显示2023年2月25日生产的“乳猪配合饲料 Ⅴ”饲料产品中氟苯尼考的检验结果为31.5ug/kg,判定值为不得检出,仍然被判定为不合格。
经调查,当事人重庆市国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5日生产的“乳猪配合饲料 Ⅴ”饲料产品25件,每件40kg,共计1吨。2023年3月1日一次性销售完,销售金额28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
3. 身份证复印件1份;
4. 身份证复印件1份;
5. 委托书1份;
6.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份;
7. 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1份;
8. 检验报告(编号:SL23CJ0119)1份;
9. 申诉和投诉申请表复印件1份;
10. 检验报告(编号:复SL23CJ0119)1111份;
11.“乳猪配合饲料 Ⅴ”生产配方记录单(2023年2月25日)复印件1份;
12. “乳猪配合饲料 Ⅴ”原料成品入库单复印件1份;
13. “乳猪配合饲料 Ⅴ”提货单复印件1份;
14. “乳猪配合饲料 Ⅴ” 销售记录复印件1份;
15. 主动召回通知书1份;
16. 重庆市国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免于处罚的报告1份(附检测合格报告1份);
17.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本机关于2023年7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农(饲料)告〔2023〕52号),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能立即对销售出的此批饲料产品进行了主动召回以消除危害后果;当事人此批饲料产品中氟苯尼考的初检结果为29.5ug/kg,复检结果为31.5ug/kg,含量较低,危害较轻;当事人此批饲料产品只生产了1吨,销售金额2880元,违法所得较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二、处罚结果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使用药物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行为,依照《关于停止生产、进口、经营、使用部分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公告》(2019年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94号),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之规定。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提出“把留存的样品寄往青岛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再次复检,经检测未检出氟苯尼考”,申请免于处罚,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在监督检验程序中经过初检和复检,均检测出氟苯尼考,对当事人自行送检的检验报告不予采纳。依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和第十七条“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之规定,当事人不符合免于处罚的相关规定,但符合从轻处罚和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2880元;
2.处罚款10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人民币1288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或农业农村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