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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63499T/2025-0026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强制
[ 发布机构 ] 市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5-07-23 [ 发布日期 ] 2025-07-23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渝农(农安)罚〔202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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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潼南区庆荣豆制品加工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C4PT00

一、违法事实依据

当事人潼南区庆荣豆制品加工坊未经批准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于2025年3月3日从何*平处购进2000千克大豆(40袋×50千克/袋)用于加工豆干进行销售,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5日对当事人购进的该批大豆进行了抽样取证,抽样样品送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生态环境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重庆)进行转基因成分检测。2025年4月17日,收到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生态环境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重庆)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CJ250007),该报告显示:送检样品大豆未检出CaMV35S启动子、NOS终止子、cry1Ac、E9终止子转基因成分,检测出pat基因、DAS-44406-6转化体,检测结果为阳性。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规定,该批大豆是农业转基因生物。当事人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违反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加工许可证》)。”的规定,未经批准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

至2025年3月5日,当事人共加工了147千克该批大豆,执法人员抽样取证3千克,当事人使用该批147千克大豆加工的豆干已全部销售完。2025年3月5日,潼南区市场监管局告知当事人该批大豆没有任何标识,建议当事人不要继续使用该批大豆进行加工,2025年3月6日,当事人将该批剩余的1850千克(即37袋)大豆退回给了大豆供货方何*平。

当事人加工大豆没有生产记录、销售台账等资料,根据当事人所述,使用1千克该批大豆可以生产出1.1千克豆干的比例来计算,当事人使用该批147千克大豆生产的豆干数量为:147千克×1.1=161.7千克,豆干销售均价为6元/千克,该批豆干已全部销售完,销售收入为:161.7千克×6元/千克=970.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潼南区庆荣豆制品加工坊营业执照照片1份1页。
2.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照片1份1页。
3.宋*荣身份证照片1份1页。
4.伍*伟身份证照片1份1页。
5.2025年3月5日抽样取证凭证1份2页。
6.检验报告(NO:CJ250007)1份4页。
7.检验报告领取单1份1页。
8.送达回证1份1页。
9.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1页。
10.送达回证1份1页。
11. 2025年5月9日抽样取证凭证1份2页。
12.2025年5月9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
13.2025年5月9日现场检查照片1份10页。
14.宋*荣询问笔录1份7页。
15.收据(NO.7267062)1份1页。
16.收据(NO.7767935)1份1页。
17.宋*荣丈夫伍*伟提供的与何*平微信聊天记录1份1页。
18.宋*荣提供的与豆干买家微信结账聊天记录1份2页。
19.宋*荣丈夫伍*伟提供的与豆干买家微信结账聊天记录1份2页。
20.检验报告(NO:CJ2500018)1份4页。
21.检验报告(NO:CJ2500019)1份4页。                            

二、处罚结果

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鉴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5日检查后第二天就退回了剩余的转基因大豆,没有继续使用转基因大豆进行加工,且2025年5月9日再次抽检的大豆转基因成分检测结果为阴性,不是转基因大豆,再次印证当事人没有继续使用转基因大豆进行加工。从当前各级优化营商环境来考虑,当事人经营的是生产加工小作坊,且加工该批转基因大豆的销售收入金额较少,只有970.2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使用权规则》第五条第二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四个档次。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 (不包含本数);”、第六条第一款“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减轻罚款不得低于最低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一,不得高于最低罚款数额(不包含本数)。”以及《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26),关于“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裁量阶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的行政处罚标准,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加工转基因大豆,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970.2元;
2.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0970.2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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