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3499T/2025-00274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强制 |
[ 发布机构 ] | 市农业农村委 | ||
[ 成文日期 ] | 2025-07-25 | [ 发布日期 ] | 2025-07-25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渝农(饲料)罚〔2025〕17号






当事人:重庆市荣昌区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667Q
一、违法事实依据
当事人重庆市荣昌区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使用药物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重庆市荣昌区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6日生产的膨化猪场乳猪配合饲料产品50袋,每袋40Kg,其中1袋已开封,已取出约1.5Kg用于2025年2月18日抽样检测,剩余饲料产品共计约1.9985吨,公司定价2300元/1000Kg,货值金额4600元。
当事人重庆市荣昌区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6日生产的膨化猪场乳猪配合饲料产品,在2025年2月18日重庆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开展的监督检验中检测出莫能菌素,判定值为不得检出,依据农办牧〔2025〕2号文件,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了复检,2025年4月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复SL25CJ0066)显示莫能菌素的检验结果为63.5μg/kg,仍然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因本批次产品抽检不合格未予销售,将产品堆放于库房一侧,并用显眼颜色标注“禁止使用”。
以上事实,其主要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
3.法定代表人张*胜身份证复印件1份;
4.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
5.公司厂长范*身份证复印件1份;
6.重庆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重庆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复SL25CJ0066)1份;
7.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8.范*询问笔录1份;
9.中控作业记录复印件1份;
10.生产入库(出厂)质检报告单复印件1份;
11.标签领用记录复印件1份;
12.编织袋领用记录复印件1份;
13.定价表复印件1份。
二、处罚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使用药物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94号》“自2020年7月1日起,饲料生产企业停止生产含有促生长类药物饲料添加剂(中药类除外)的商品饲料。此前已生产的商品饲料可流通使用至2020年12月31日。”和“自2020年7月1日起,原农业部公告第168号和第220号废止。”之规定,当事人重庆市荣昌区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6日生产的膨化猪场乳猪配合饲料产品在监督检验中检出莫能菌素,当事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之规定。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照《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266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适用条件“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违法情节定性为“一般”,裁量标准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以下罚款”鉴于本批次产品货值金额为4600元,本机关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产品1.9985吨;
2.罚款24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