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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63499T/2023-00097 [ 发文字号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99号
[ 主题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体裁分类 ] 地方性法规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 成文日期 ] 2022-07-22 [ 发布日期 ] 2023-05-30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022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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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99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修订草案)》已于2022年7月22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2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终止以及有关指导、扶持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制定落实扶持政策措施,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宣传引导,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创造有利条件,提供相应服务,并依法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等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业务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和质量提升,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提高民主管理水平,保障成员权利,增强经济实力。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完善示范社评定标准,健全示范社申报、审核评定、动态监测和淘汰机制,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积极创建示范社。

第六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制度,明确辅导员职责,规范辅导员的选聘、培训、考核等工作。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全市辅导员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不断优化辅导员队伍。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推荐辅导员,将辅导员的基本信息、业务专长、产业领域、绩效评价记录等上报至名录库。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辅导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筹备组建、登记注册、民主管理、生产技术、财务管理、市场营销等提供免费指导。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成员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一)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书的;

(二)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三)具有成员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

已进城落户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含林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居民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计入农民成员比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后进城落户且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含林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居民,可以保留其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选举、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监事会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监事会成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等组织和个人领办、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等各类人才以知识产权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法以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经营权、林权等的剩余期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评估作价,也可以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作价。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制度并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务制度应当明确规定财务人员权限和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财务制度规定和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账簿,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或者按规定委托代理记帐,进行会计核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成员账户除了记载法律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记载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量化份额、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量化份额和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的盈余分配份额。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成员权益,及时公布申报及实施项目、接受财政补助、接受他人捐赠等重大事项,并接受本社成员监督。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者接受他人捐赠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补助或者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应当平均量化到每位成员,与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共同构成合作社盈余分配的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成员不得违规转让;对他人捐赠的财产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时,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者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的份额不予清退,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其余成员;对他人捐赠的财产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拟合并的,各方应当全面清理债权债务,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合并后,发现被合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隐瞒债务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承继该债务,并可以依法追究隐瞒债务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主申请注销登记的,市场监管、税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服务,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建立联合社,实现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发展,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相关企业等整合资源、优势互补,融合发展。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跨行业、跨区域合作,协同发展。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壮大,通过创办企业等方式延伸产业链,提高产品附加值。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农村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农村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对资质条件有要求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入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农村文化建设和农村公共设施建设管护等农业农村建设项目,依照相关规定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委托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积极参与农业农村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质量提升,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产品加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给予优先扶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给予财政贴息,对参加农业保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保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当主动指导和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纳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在办理相关涉税事务时,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核定纳税期限。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并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提供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房屋所有权、土地经营权和林权、农业生产设施等设定抵押的贷款产品。

涉农金融机构对获得示范社称号、政府奖励、参加农业保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提高其信用资质评级。

第二十三条 涉农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担保服务。鼓励和支持其他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风险补偿机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提供支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种形式的保险服务,并在保险费率、办理手续等方面提供优惠和便利。

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政策性保险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科技部门应当将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科研、开发、中试和推广项目纳入科技计划支持范围,优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科技、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采取派出科技特派员等方式,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育与引进新品种、应用新技术的项目予以指导、支持。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无偿农业技术服务。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技人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乡村人才队伍建设工程,定期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及骨干成员进行相关产业政策、法律知识、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知识的培训。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就业,应聘任职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相关政策待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招录人员时,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具有农民专业合作社两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可以视同基层工作经历。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农业科技人员、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按照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以及包装、附加标识、产地准出、质量追溯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产品质量。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给予资金、技术和服务支持,鼓励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绿色农业、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推进农业生产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检验检疫检测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检疫检测服务,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更新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的生产经营信息,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商务、教育、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等组织应当帮助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连锁超市、食品加工企业、学校等单位搭建产销对接平台,拓展产品流通渠道。

鼓励和支持连锁超市、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商业企业在市场信息、加工包装技术、储运、摊位费收取等方面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和优惠。

农民专业合作社创办农产品加工企业、农资超市、农产品专营店,在超市设立经营专柜,以及以其他方式销售自产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农业龙头企业的财政优惠政策。

鼓励具备产品出口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拓展国际市场。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的设施农业用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规定的,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配套辅助设施需要使用建设用地的,市、区县(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在年度建设用地指标中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农产品初加工以及在农村建设的保鲜仓储设施的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标准。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农业机械生产作业补贴。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享受道路通行费优惠。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采取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方式,套取国家财政补助的,由有关部门追回,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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