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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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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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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委发201847号

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重庆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

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大型企业和高等院校:

现将 重庆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18年9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强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根据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和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以下统称党政领导干部)。

全市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及相关机构领导干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贯彻落实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的红线意识,坚持安全发展、依法治理,综合运用巡查督查、考核考察、激励惩戒等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属地管理,完善体制机制,有效防范安全生产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促使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切实承担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为加快建设内陆开放高地、山清水秀美丽之地,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营造良好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   

第四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坚持尽职免责、失职问责。

全市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全市县级以上各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议事日程,每季度至少组织会议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作,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每年向上一级党委汇报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作为向本级党委全会报告工作的内容:

(三)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清单,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四)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机构建设,支持人大、政协监督安全生产工作,统筹协调各方面重视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五)推动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作为衡量经济发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指标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六)大力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将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和干部培训内容。

第六条 全市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政府重点工作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每年向上一级政府汇报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三)组织制定政府领导干部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责任清单,每半年在政府常务会议上听取一次班子成员安全生产履职专题汇报并进行检查考核。在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三定”规定中明确安全生产职责;

(四)组织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与财政收入保持同步增长,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保障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车辆等装备,推动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五)严格安全准入标准,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本行政区域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领导和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及信息公开工作;

(六)领导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每季度主持或者委托分管负责人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会议,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推动构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等工作。

第七条 全市县级以上各级党委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按照职责分工,协调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宣传、政法、机构编制等单位,大力支持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保障措施;

(二)抓好分管行业 (领域)、部门 (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安全生产问题;

(三)动员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支持、监督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全市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原则上由担任本级党委常委的政府领导干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

(二)协助党委主要负责人落实党委对安全生产的领导职责,督促落实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

(三)协助政府主要负责人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领导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工作形势,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等工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四)组织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建设,部署重点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联合执法行动,督促部门严格执行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组织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并对执法情况进行督导;

(五)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指挥、救援队伍体系建设,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六)统筹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化建设、诚信体系建设和教育培训、科技支撑等工作;

(七)市政府分管负责人每季度、区县政府分管负责人每月至少带队检查一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问题导向,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督导。

第九条 全市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其他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分管行业 (领域)、部门 (单位)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组织分管行业 (领域)、部门 (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

(三)指导分管行业 (领域)、部门 (单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相关发展规划,督促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从行业规划、科技创新、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资产管理等方面加强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四)统筹推进分管行业 (领域)、部门 (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市政府有关负责人每季度、区县政府有关负责人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五)组织开展分管行业 (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目标管理、应急管理、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等工作,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

(六)市政府有关负责人每季度、区县政府有关负责人每月至少带队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一次,坚持问题导向,督促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督导。

第十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上级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推进完成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

(三)组织本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四)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全面工作,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五)每月研判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制定针对性管控措施,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六)牵头组织安全生产重大问题调研,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提出建议、意见,协调解决各行业 (领域)、下级政府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七)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八)每季度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工作督查,督促有关问题整改。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上级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职责范围内相关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完成相关目标任务;

(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相关工作,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相关安全生产工作;

(四)组织制定、实施分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五)组织实施职责范围内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审批,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突出问题;

(六)组织调查有关安全生产的投诉、举报,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七)组织开展分管领域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上级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二)构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督促班子成员履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调研,指导推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体系建设;

(三)组织制定、实施分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经费和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和车辆等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

(五)加强应急管理,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六)每季度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七)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主要负责人每季度、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带队组织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检查,督促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督导有关问题整改。

第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上级决策部署;

(二)负责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统筹推进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教育培训、支撑保障、诚信体系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目标考核、专项整治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

(四)组织开展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五)组织制定、实施本部门有关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六)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每季度、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每月至少带队组织开展一次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督促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督导有关问题整改。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分管行业(领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上级决策部署,研究部署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安全生产问题;

(二)组织实施分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专项整治、教育培训、支撑保障、诚信体系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工作;

(三)组织分管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安全生产问题;

(四)组织制定、实施分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五)加强分管行业(领域)应急管理,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六)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其他负责人每季度、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其他负责人每月至少带队组织开展一次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督促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督导有关问题整改。

第三章 考核考察

第十五条 把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纳入党委和政府督查督办重要内容,一并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六条 建立完善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上一级党委和政府每两年对下一级党委和政府及本级相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开展一次巡查,实现区县、乡镇(街道)、各类开发区全覆盖。巡查结果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对被巡查地区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十七条 建立完善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对下一级党委和政府及本级相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年度考核,将考核结果与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评定挂钩。

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工作,由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作为党政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目标责任考核、绩效考核以及其他考核的重要内容和确定考核结果的重要参考。

建立安全生产述职评议制度,党政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应当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列入述职内容,重点报告解决安全生产重点难点问题的情况。

第十九条 党委组织部门在考察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时,应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有关部门在推荐、评选党政领导干部作为评先评优、立功受奖人选时,应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第二十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情况公开制度。对安全生产督办督查、巡查、目标考核等情况,定期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或者通报。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区县党委、政府和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安全生产工作成效、创新举措得到党中央、国务院或市委、市政府充分肯定,并在全国或者全市推广的;

(二)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达到相关标准要求的单位的党政领导干部;

(三)承担安全生产打非治违、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科技创新、信息化建设、推进安全文化建设等专项重要工作和综合监管工作,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

(四)在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护、防灾减灾、事故查处工作中,指挥有力、救援及时,在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为保证行业和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稳定作出显著成效和重要贡献的;

(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区县党委、政府和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嘉奖,并在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等方面予以倾斜:

(一)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连续5年被评为“优秀”等次的;

(二)区县连续3年没有发生较大及其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履行本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三)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四)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六)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领导干部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

(二)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资的;

(三)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四)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五)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整改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隐患排查督促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各级党政领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对事故责任人员的批复处理意见的;

(四)不制止、不查处瞒报、谎报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提供伪证、指使他人提供伪证,或者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情形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况采取以下方式问责,并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一)通报;

(二)诫勉;

(三)停职检查;

(四)调整职务;

(五)责令辞职;

(六)降职;

(七)免职;

(八)处分。

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因发生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在相关规定时限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

(一)本年度本行政区域本行业 (领域)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被 “一票否决”的;

(二)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或故意拖延报告事故、不及时赶赴现场处置、对重大安全问题不及时依法查处等严重不履行监管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上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安排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和书面督办的有关事项不按规定落实,导致发生事故的;

(二)对发现的重大隐患不予挂牌督办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或者在应急救援中违反规定产生次生事故及灾害的;

(四)因处置生产安全事故措施不当,引发重特大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严重政治和社会影响的;

(五)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七)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八)包庇同案人员的;

(九)其他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查实已经全面履行本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查实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存在本细则规定应当问责情形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权限和职责分别负责调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相关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党委和政府应当根据本细则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解释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委组织部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意见(渝委发20142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渝府发2009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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