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农发〔2022〕92号
各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委,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万盛经开区农林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已经市农业农村委2022年第1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定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1.《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2.《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附件1: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市农业农村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市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全市农业农村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区域在同一年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维护法律尊严。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主客观相关因素、从轻从重情形以及个案具体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裁量。
第四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空间的行政处罚事项,市农业农村委制定裁量基准,明确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并依法修订完善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以下规定制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本规则第三条和违法行为涉案标的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档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从轻处罚档次、从重处罚档次的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金额应当高于最低罚款数额,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一般处罚应当选择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低于最高罚款数额;
(二)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而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金额应当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处罚应当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三十,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六十;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低于最高罚款数额;
(三)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金额应当高于最低罚款倍数,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值;一般处罚应当选择最高罚款倍数与最低罚款倍数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低于最高罚款倍数;
(四)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而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金额应当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十,低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处罚应当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三十,低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六十;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低于最高罚款倍数。
第七条 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减轻罚款不得低于最低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一,不得高于最低罚款数额。
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减轻罚款不得低于最低法定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一,不得高于最低罚款倍数。
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而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罚款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一,不得超过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
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而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减轻罚款不得低于最高法定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一,不得超过最高法定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十。
第八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五)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农业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或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转移、变卖、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的;
(五)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等案件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在发生重大动植物疫病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违法行为的;
(七)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畸重的;
(二)在同一时期同类案件中,不同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近,所受行政处罚差别较大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给予处罚或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通过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典型案例指导等方式,加强对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的执法监督。
第十四条 以农业农村部门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根据查证情况附具对应证据材料,明确当事人是否具有从轻、一般、从重处罚情节,并在行政处罚文书中载明自由裁量权适用的违法情节认定情况以及具体理由。
农业农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自由裁量权适用不当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法制审核意见补充证据材料,不补充证据材料或者农业农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补充的证据材料不确实充分的,不得以农业农村部门名义作出决定。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具有一般或者从重情节,法律责任条款规定并处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等多个行政处罚种类的,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减少法律责任条款的行政处罚种类适用。
本规则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要求执行。
本规则和《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有关数值规定,“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不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则和《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规则和《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根据上位法修改情况以及具体实施情况,适时进行动态调整、修改完善。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目 录
1.有关说明 1
2.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产品质量安全) 3
3.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种子) 10
4.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长江保护) 20
5.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 21
6.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野生动物保护) 26
7.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水生野生动物保护) 32
8.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船舶检验) 35
9.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植物检疫) 38
10.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植物新品种保护) 46
11.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 48
12.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港航监督) 52
13.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肥料登记) 56
14.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业机械安全) 60
15.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乳品质量安全) 64
16.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 67
17.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 92
18.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畜牧) 93
19.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重大动物疫情应急) 100
20.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 102
21.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新兽药研制) 104
22.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野生植物保护) 106
23.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药) 109
24.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防疫) 122
25.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兽药) 133
26.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生猪屠宰) 149
27.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158
28.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160
29.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重庆市水污染防治) 161
30.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 166
31.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重庆市农业机械化促进) 167
32.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重庆市植物检疫) 168
33.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 170
一、本自由裁量基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有关行政处罚事项裁量予以细化、量化,作为本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依据;若本自由裁量基准与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以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二、本自由裁量基准设定行政处罚依据、违法行为、裁量阶次、裁量情形、行政处罚标准5项基本内容,对251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作出具体规定。本自由裁量基准梳理范围涵盖农业农村领域现行有效的法律(7个)、行政法规(12个)、地方性法规(6个)设定的行政处罚事项,以及农业农村部规章(6个)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1个)设定的行政处罚事项。
三、本自由裁量基准细化自由裁量幅度空间。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依法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档次进行裁量。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而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金额应当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处罚应当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三十,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六十;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低于最高罚款数额。
四、本自由裁量基准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禁止性情形等进行具体规定。
五、本自由裁量基准对赔偿损失、行政强制措施、追究刑事责任等共性内容不予裁量表述,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六、本自由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产品质量安全)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造成损失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下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
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不足两万元的。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假冒授权品种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具有从轻情形且无从重情形的。 |
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生产经营劣种子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超过六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等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具有从轻情形且无从重情形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一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点五倍以上四点五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超过八万元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超过十四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超过一万三千五百元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销售散装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销售散装种子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销售散装种子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标签标注内容1处不符合规定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标签标注内容2处不符合规定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标签标注内容3处以上不符合规定的,或没有使用说明的。 |
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涂改标签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涂改标签1处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涂改标签2处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涂改标签3处以上的。 |
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建立有生产、经营档案,但内容不完整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生产经营档案信息不真实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建立、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
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备案不完整的 。 |
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备案信息不真实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按规定备案的。 |
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侵占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不足50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或侵占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50以上不足100的,或破坏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不足50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超过二万元三点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或侵占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100以上的,或破坏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50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超过三点五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非法从境外引进或非法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不足50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非法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50以上不足100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超过八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非法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100以上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超过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罚款。 |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产量、品质、抗性、适宜性四项指标其中一个指标造假的。 |
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处超过一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产量、品质、抗性、适宜性四项指标其中两个指标造假的。 |
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处超过二百万元三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产量、品质、抗性、适宜性四项指标其中三个以上指标造假的。 |
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处超过三百五十万元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 |||
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未造成病虫害扩散和损失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致使病虫害扩散,能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控制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超过二万元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致使病虫害扩散,又不采取措施进行控制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超过三万五千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生产经营者不按照农业执法人员依法要求提供相关手续、不配合监督检查、取样、取证等工作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一般 |
生产经营者以关闭生产经营场所、经营门店等方式,拒绝、阻挠农业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处超过二万元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生产经营者以围堵、干涉、闹事等方式,拒绝、阻挠农业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处超过三万五千元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长江保护)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从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捕获渔物或渔获物在10公斤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渔获物在10公斤—50公斤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没收渔船,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渔获物在10公斤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渔获物在10公斤—50公斤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没收渔船,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少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捕获渔物或渔获物在10公斤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渔获物在10公斤--50公斤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没收渔船,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制造、销售禁用渔具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5台(部)以下的。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5台(部)--10台(部)的。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10台(部)以上的。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偷捕、抢夺价值不足100元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失在不足1000元的。 |
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偷捕、抢夺价值100元以上不足300元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失在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 |
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偷捕、抢夺价值300元以上不足500元或造成当事人损失在3000元以上的。 |
处以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发出限期通知后,能够纠正违法行为及时开发利用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发出限期通知后,三个月内还未开发利用的。 |
吊销养殖证,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发出限期通知后,三个月以上还未开发利用的。 |
吊销养殖证,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超出养殖证许可范围在1亩以下。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超出养殖证许可范围在1亩以上不足3亩。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超出养殖证许可范围在3亩以上或未依法取得养殖证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从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渔获物在100公斤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渔获物在100公斤以上不足1000公斤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渔获物在1000公斤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和违法所得,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从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渔获物在100公斤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渔获物在1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渔获物在500公斤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数量在10万尾以下的。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数量在10万尾以上不足100万尾的。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数量在100万尾以上的。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数量在50万尾以下的。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数量在50万尾以上不足100万尾的。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数量在100万尾以上的。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渔获物在10公斤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渔获物在10公斤以上不足50公斤的。 |
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野生动物保护)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32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 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 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 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有从轻情形且无从重情形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4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 |||
33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 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 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 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相关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有从轻情形且无从重情形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 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 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4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相关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省重点保护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有从轻情形且无从重情形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经批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或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有从轻情形且无从重情形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4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 |||
36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 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 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 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 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有从轻情形且无从重情形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4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 |||
37 |
《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市、区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对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等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有从轻情形且无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6倍以上2.3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3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38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 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 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 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有从轻情形且无从重情形的 |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39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 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有从轻情形且无从重情形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 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而未取得,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有从轻情形且无从重情形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行为的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期限内捕回、且具有从轻情形但无从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期限内捕回、无从轻从重情形或者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逾期不捕回的;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捕回,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
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 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伪 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 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有从轻情形且无从重情形的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2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12万元以上18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18万元以上25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船舶检验)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4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整改,情节轻 微的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拒不整改或者二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尚未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超过申报期限,不能够积极配合补报检验。 |
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超过申报期限,不配合申报检验。 |
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超过申报期限,拒绝进行申报检验。 |
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
5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两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能够立即停止作业、改正的。 |
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停止作业,但不及时改正的。 |
处以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 |
停止作业,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
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能够立即停止作业、改正的。 |
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停止作业,但不及时改正的。 |
处以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 |
停止作业,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
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能够立即停止作业、改正的 |
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停止作业,但不及时改正的。 |
处以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 |
停止作业,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
5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有工作经验,未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无相关工作经验,造成较大影响。 |
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以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无相关工作经验,造成从重后果。 |
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52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
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3倍以上0.9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一般 |
报检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或受检作物面积,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报检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或受检作物面积,引起疫情扩散的; |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8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53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3倍以上0.9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一般 |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引起疫情扩散的; |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8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54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销毁,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0.3倍以上0.9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编号,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责令销毁,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引起疫情扩散的; |
责令销毁,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8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55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事先征得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3倍以上0.9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一般 |
未事先征得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未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8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56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
(五)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3倍以上0.9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一般 |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或引起疫情扩散的; |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8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57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
第二十五条:(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试种期满,未经审批植物检疫机构认可而分散种植,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限期内能够改正的; |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3倍以上0.9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一般 |
试种期满,未经审批植物检疫机构认可而分散种植,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限期内没有改正的; |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按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确认的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8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5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
从轻 |
具有从轻情形且无从重情形的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 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7.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假冒授权品种的 |
从轻 |
具有从轻情形且无从重情形的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 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7.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
60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试验设施、隔离措施符合规定,但制度、档案等不符合规定,没有造成基因逃逸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制度、档案等符合规定但试验设施、隔离措施不符合规定,没有造成基因逃逸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试验设施、隔离措施及制度、档案等均不符合规定,造成基因逃逸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已获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试验规模超过批准和规定,没有造成基因逃逸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试验地点超过批准和规定,没有造成基因逃逸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试验品种超过批准和规定,造成基因逃逸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没有造成基因逃逸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有造成基因逃逸的,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造成基因逃逸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1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按照批准的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没有造成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生产、加工,没有造成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造成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且没有造成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没有造成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造成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62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一般性内容不健全的。 |
处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种子来源、数量、去向等重要内容缺失的。 |
处4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制作或未按规定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伪造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3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行为从轻,未造成影响并及时纠正的。 |
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标识不醒目或者使用的汉字不规范。 |
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按照标注方法规定进行标识的。 |
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64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初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未造成后果的。 |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造成一定后果的。 |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两次以上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造成从重后果的。 |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港航监督)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75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维修场地、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维修技术人员、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缺少一项的 |
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维修场地、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维修技术人员、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缺少两项以内,且拒不改正的 |
处65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维修场地、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维修技术人员、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缺少两项以上并拒不改正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76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技术安全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的,或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责令改正以上违法行为逾期仍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改正期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77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拒不停止使用,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拒不停止使用,造成事故,机主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 |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78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主动改正的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使用伪造、变造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处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伪造、变造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79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初次违法,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者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改正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拒不改正的 |
处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造成事故的 |
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80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操作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拒不改正的,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但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
处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操作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拒不改正,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 |
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
81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从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能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
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
一般 |
拒不改正的 |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
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82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因内源性原因引起,且程度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一般 |
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因外源性原因引起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因外源性原因引起且程度从重;或含有违禁物质不符合国家限量标准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83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从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有关证据齐全的 |
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少量证据被损毁的,不影响事实认定的 |
责令停产停业,处以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损毁部分证据的,影响非主要违法事实认定的 |
责令停产停业,处以16万元以上至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从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84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收购生鲜乳不足2吨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一般 |
收购生鲜乳2吨以上不足10吨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6.5倍以上8倍以下倍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收购生鲜乳10吨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85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收购生鲜乳不足2吨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一般 |
收购生鲜乳2吨以上不足5吨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6.5倍以上8倍以下倍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收购生鲜乳10吨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86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收购生鲜乳不足2吨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一般 |
收购生鲜乳2吨以上不足10吨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6.5倍以上8倍以下倍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收购生鲜乳10吨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87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非主观故意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且情节并不特别严重的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一般 |
主观故意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6.5万元以上8万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主观故意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且情节从重的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88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89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批次不足2批次的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一般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批次2批次以上不足5批次的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批次5批次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90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被及时发现,或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且自愿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且自愿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币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91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被及时发现,或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且自愿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且自愿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92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被及时发现,或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且自愿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且自愿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93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情节从轻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拒不改正,且未经查验、检验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不超过12个月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拒不改正,且未经查验、检验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94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批次不足2批次的 |
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2批次以上的 |
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拒不改正且生产批次2批次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95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情节从轻,且主动改正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未造成从重危害,但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已造成危害,但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96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中2项以内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中2项以上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中2项以内的,且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97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生产1批次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以上9%以下罚款 |
一般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生产2批次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9%以上18%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生产超过3批次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8%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98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情节从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且逾期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99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未造成危害,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未造成危害,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未造成危害,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00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01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02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情节从轻,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情节从轻,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从重危害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03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产品品种数量1个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产品品种数量在2个以上不足5个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产品品种数量在5个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产品批次不足2批次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产品批次在2批次以上不足5批次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产品批次在5批次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04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产品不足2批次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产品批次在2批次以上不足5批次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产品批次在5批次以上的,或造成从重危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元以下罚款 | |||
105 |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情节从轻,或被及时发现且及时召回产品并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 |
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
一般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的 |
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从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或者已造成危害,影响恶劣的 |
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未造成危害,在监管机关责令停止销售后拒不停止销售,但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小的,或者违法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未造成危害,虽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但拒不改正,或者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且主动改正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未造成危害,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且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经营产品货值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07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从轻,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以上不足5万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已造成危害,影响恶劣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08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从轻,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以上不足5万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5万元以上的;或者已造成危害,影响恶劣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情节从轻,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以上不足5万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5万元以上的;或者已造成危害,影响恶劣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10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情节从轻,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但情节从重的,或者有屡犯情节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11 |
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从轻,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但情节从重的,或者有屡犯情节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12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情节从轻,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未造成危害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未造成危害,但情节从重的,或者有屡犯情节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13 |
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情节从轻,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未造成危害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未造成危害,但情节从重的,或者有屡犯情节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14 |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情节从轻,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未造成危害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未造成危害,但情节从重的,或者有屡犯情节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15 |
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情节从轻,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未造成危害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未造成危害,但情节从重的,或者有屡犯情节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16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情节从轻,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未造成危害的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已造成危害,影响恶劣的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17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
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或者已造成危害,影响恶劣的 |
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损失量占所在场、区、库畜禽遗传资源量的不足10%的。 |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损失量占所在场、区、库畜禽遗传资源量的10%以上不足30%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从重,损失量占所在场、区、库畜禽遗传资源量的30%以上的。 |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尚未应用,且无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已开始应用,但尚无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已经应用,且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无违法所得且尚未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有违法所得但尚未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有违法所得且已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没有违法所得且尚未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有违法所得但尚未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有违法所得且已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1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从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24 |
一般 |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已开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已开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126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2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或载明内容不完善,但在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但载明内容不完善,不能真实反映本场生产经营实际,在期限内有改正但改正不全的。 |
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建立或保存养殖档案,或载明内容不真实、不完善,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齐全,但在销售种畜禽时没有主动附具的。 |
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不齐全,在销售种畜禽时没有全部附具的。 |
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没有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种畜禽时不能附具的。 |
处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29 |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已加施但有部分损毁或丢失的。 |
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经查发现是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
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而从未加施过标识的。 |
处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30 |
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涉及销售金额不足五千元 |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涉及销售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两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涉及销售金额一万元以上 |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一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一年内销售两次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或一年内销售三次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48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一般 |
货值金额0.5万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149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劣质农药的,委托加工、分装劣质农药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0.5万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150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农药生产企业有违反第五十三条行为之一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0.5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151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不满10天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一般 |
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10天以上不满30天的 |
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30天以上的 |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152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0.5 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153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假农药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0.5 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0.5 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154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0.2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0.5 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155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不足30天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一般 |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30天以上不足90天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90天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156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一般 |
货值金额0.5 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一般 |
货值金额0.5 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157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一般 |
货值金额0.5 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158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不足10天 |
处0.2万元以上0.8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一般 |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10天以上不足30天 |
处0.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30天以上 |
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
处0.2万元以上0.8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一般 |
货值金额0.5 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 |
处0.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
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159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从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
处0.2万元以上0.8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一般 |
货值金额0.5 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 |
处0.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
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
处0.2万元以上0.8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一般 |
货值金额0.5 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 |
处0.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
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160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九条: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不足 1万元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
161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显著从轻的或未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0.1万元以上0.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造成一般损失或者一定社会影响的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6.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0.3万元以上0.6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造成从重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0.6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使用禁用的农药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显著从轻的或未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0.1万元以上0.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禁用的农药 | ||
一般 |
造成一般损失或者一定社会影响的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6.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0.3万元以上0.6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禁用的农药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造成从重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0.6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禁用的农药 | |||
162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不足10天 |
拒不改正的,处0.2万元以上0.8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10天以上不足30天 |
拒不改正的,处0.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30天以上 |
拒不改正的,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63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1个许可文件,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不足5000元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2个许可文件,或者违法所得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 2 万元以上 3.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3个以上许可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涉及违法所得或者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3.5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6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等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认错态度好,积极立即改正的 |
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并且不配合代作处理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6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经责令改正,认错态度好,积极立即改正的 |
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6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经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但配合代作处理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经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并且不配合代作处理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经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并且不配合代作处理,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6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造成疫病传播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引发疫病传播流行造成疫情等从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6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有本条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后,积极及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涉及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有本条违法行为,涉及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有本条违法行为,涉及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 |||
16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有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之一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积极立即改正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引发动物疫病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或者影响动物疫情溯源、防控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7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有本条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积极及时改正,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有本条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有本条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多次从事本条规定的违法活动的,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责令改正,积极及时改正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五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经补检,动物染疫或疑是染疫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7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涉及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并且未引发动物疫病或者造成疫病传播扩散的 |
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涉及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并且未引发动物疫病或者造成疫病传播扩散的 |
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引发动物疫病或者造成疫病传播扩散等从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17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涉及动物的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涉及动物的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对运输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涉及动物的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运输的动物染疫或疑似染疫或者造成疫病传播扩散等从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对运输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7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购买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费用在三千元以下的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购买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费用在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购买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费用在五千元以上的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7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等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客观上无法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动物疫病传播扩散,或者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故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7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经责令改正,积极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造成一类动物疫病传播,或者接受诊疗的动物染病或大量动物染病、周边及较大范围动物疫病流行传播等从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
17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从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执业兽医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积极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
一般 |
执业兽医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执业兽医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 |||
17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从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认错态度好,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及时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生产经营不合格兽医器械数量巨大,兽药器械多项指标不合格,从重影响使用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生产经营不合格兽医器械数量巨大,兽药器械多项指标不合格,从重影响使用,造成动物疫情传播、流行等从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7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认错态度好,积极及时改正的 |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改正的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社会危害后果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79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生产的兽药1个品种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3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低于13万元罚款。 |
一般 |
生产的兽药1个品种3—4批次,或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低于4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3万元以上低于16万元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①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经营的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3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3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低于13万元罚款。 | ||
一般 |
违法经营的兽药3—4个品种,或4—5批次,或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低于4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3万元以上低于16万元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经营的兽药5个品种以上,或6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80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兽药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①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1个品种2批次以下的。且货值金额低于2万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3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低于13万元罚款。 |
一般 |
①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低于4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3万元以上低于16万元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①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181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劣兽药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生产劣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3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低于13万元罚款。 |
一般 |
生产劣兽药3—4个品种,或3—4批次,且货值金额低于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低于4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3万元以上低于16万元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生产劣兽药4个品种以上,或4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182 |
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兽药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①经营假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2个品种以下,或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假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3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低于13万元罚款。 |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兽药的 |
一般 |
①经营假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3—4个品种,或3—4批次,或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假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低于4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3万元以上低于16万元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①经营假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 5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假兽药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6万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183 |
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劣兽药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①经营劣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5个品种以下,或5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2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劣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3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低于13万元罚款。 |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劣兽药的 |
一般 |
①经营劣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6—9个品种,或6—9批次,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低于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劣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低于4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3万元以上低于16万元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①经营劣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10个品种以上,或10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劣兽药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184 |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经营人用药品2个品种以下,或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人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人用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3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低于13万元罚款。 | |
一般 |
经营人用药品3—4个品种,或3—4批次,或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人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人用药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低于4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3万元以上低于16万元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经营人用药品5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或两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人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人用药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 |||
185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尚未开展兽药生产、经营活动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低于6.5万元罚款。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一般 |
生产、经营的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4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2万元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6.5万元以上低于8万元罚款。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生产、经营的兽药3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
186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尚未开展兽药生产、经营活动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低于4万元罚款。 |
一般 |
生产、经营的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4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2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低于7万元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生产、经营的兽药3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 |||
187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低于1.5万元罚款 |
一般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责令其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1.5万元以上低于3万元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①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虽具备规定条件,但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未引起一类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低于6.5万元罚款 | ||
一般 |
不具备规定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未引起一类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6.5万元以上低于8万元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具备规定条件或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引起一类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88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直接销售的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2个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 |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低于6.5万元罚款。 |
一般 |
直接销售的兽药3—4个品种,或3—4批次,或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 |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以上低于8万元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直接销售的兽药5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89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2个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两千元,或用药记录不完整的。 |
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罚款。 |
一般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3—4个品种,或3—4批次,或货值金额两千元以上低于5000元的,或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真实的。 |
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低于3.5万元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5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或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行为经责令改正后再犯的。 |
对违法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90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使用的药品2个品种以下,或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两千元的。 |
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罚款。 |
一般 |
违法使用的药品3—4个品种,或3—4批次,或货值金额两千元以上低于5000元的。 |
对违法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低于3.5万元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使用的药品5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或使用其他化合物的,或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 |
对违法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91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货值金额低于1万元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低于5万元罚款。 |
一般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低于7万元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92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擅自转移、使用、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①擅自转移、使用、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兽药3-4个品种,或3-4批次,或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低于2万元,能够配合执法人员部分追回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6.5万以上8万以下元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①擅自转移、使用、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兽药5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或拒不配合执法人员追回,或客观上已无法追回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93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从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从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从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但已停止生产、经营、使用该兽药,并主动召回或退回的。 |
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6.5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从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但已停止生产、经营、使用该兽药,没有采取召回或退回措施的。 |
警告,并处6.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从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且继续生产、经营、使用该兽药的。 |
警告,并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能够收集但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也不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改正后再犯的。 |
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报请原发件机关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
194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2个品种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3—4个品种,或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5个品种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95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兽药3—4个品种,或3—4批次,或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符合以下条件:①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兽药5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或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②兽药生产者、经营者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户)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96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但动物尚未出售的。 |
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动物已出售,销售金额低于1万元的。 |
并处1.6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动物已出售,销售金额1万元以上的。 |
并处2.3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97 |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
198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6.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99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等行为之一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已改正且情节不严重 |
警告 |
一般 |
拒不改正但情节不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200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201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 |||
202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召回,停止屠宰 |
一般 |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但无其他从重情形的 |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同时具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
| |||
203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4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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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 |||
206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8.5万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07 |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九条: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平调、挪用、私分、损坏和非法变卖。 |
侵占、哄抢、平调、挪用、私分、损坏和非法变卖等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以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以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以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
208 |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农村集体资产,除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全体成员统一发包外,应采取公开招投标确定经营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
违法发包或出租农村集体资产等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00元至400元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400元至700元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7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
209 |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制度。 |
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民主、公开制度等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200元至350元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350元至500元的罚款 |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210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设立农业新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审定。农业新技术审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 |
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 | |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的罚款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11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船舶未配置或者不正常运行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
对船舶未配置或者不正常运行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等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2000元至8000元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8000元至14000元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4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 |||
212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二)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2000元至8000元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8000元至14000元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4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 |||
213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三)直接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的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5000元至12000元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2000元至21000元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21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 |||
214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四)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未制定防止船舶溢漏应急预案的,或者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的;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迟报、谎报、漏报、瞒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对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未制定防止船舶溢漏应急预案的,或者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的;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迟报、谎报、漏报、瞒报的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4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7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5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五)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进行船舶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对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进行船舶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的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4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7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6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六)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残油、废油的,或者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或者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残油、废油的,或者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或者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4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7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7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七)未将餐厨垃圾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处置的,或者未如实记录处置情况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未将餐厨垃圾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处置的,或者未如实记录处置情况的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2000元至8000元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8000元至14000元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4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 |||
218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非耕地上从事种植等生产经营活动,由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已有的种植等生产经营活动,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序退出。 |
对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非耕地上从事种植等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19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三)从事对水体有污染的网箱、网栏养殖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网箱养殖设施。 |
对水体有污染的网箱、网栏养殖的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7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 |||
220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四)向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向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的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7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
222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船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用机动船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改正,处0.1万元以上0.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0.5万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23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料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配置或者拆除、擅自改装排放控制装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料的,未按照规定配置或者拆除、擅自改装排放控制装置的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4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7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 |||
224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1000以上至1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25 |
《重庆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三十八条:农业机械补贴产品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套取、骗取农业机械补贴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追回违反规定套取、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被套取、骗取有关补贴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暂停或者取消产品补贴资格,并将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的相关信息纳入信用档案。 |
农业机械补贴产品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套取、骗取农业机械补贴资金的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被套取、骗取有关补贴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被套取、骗取有关补贴资金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被套取、骗取有关补贴资金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重庆市植物检疫)
226 |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植物检疫工作。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补检合格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补检合格的,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补检不合格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227 |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植物检疫工作。 |
承运植物、植物产品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28 |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植物检疫工作。 |
对检疫性有害生物逾期不除害处理的行为 |
从轻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无从轻从重情形;或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对个人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